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水
劉鄭阿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鄭阿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木水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及被告劉鄭阿美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木水、劉鄭阿美(修正後罰金額提高 ),故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鄭木水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被告劉鄭阿美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鄭木水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上揭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鄭木水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鄭木水、劉鄭阿美就上揭一之㈠、被告鄭木水與鄭木成就上 揭一之㈢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鄭木水上揭各次犯行、被告劉鄭阿美上揭一之 ㈠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完成同一目的,行為部 分重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被告鄭水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木水於其父鄭秋死亡 後,先與其姊即被告劉鄭阿美辦理鄭秋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詐取遺產;又於其母鄭曾玉 合死亡後,個別或與其弟鄭木成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 條詐取遺產,致損害共同繼承人之權益及各金融單位對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非無可議,考量被告鄭木水、劉鄭阿美 自白客觀事實,其中上揭一之㈠部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6 萬4300元至其母鄭曾玉合帳戶,衡情應使用於鄭曾玉合之生 活費用,餘額與上揭一之㈡㈢部分款項用於鄭秋、鄭曾玉合 之葬儀支出,且被告鄭木水、劉鄭阿美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有關鄭 曾玉合之遺產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分割在 案,有該判決足憑,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木水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劉鄭阿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與被告鄭木水及告訴人鄭麗霞均為鄭秋之繼承人,與被告鄭 木水同去提領鄭秋之存款遺產,其中86萬4300元係轉帳至母 親鄭曾玉合帳戶,30萬元為被告鄭木水取得,被告劉鄭阿美 迄未獲有任何利益或管領支配任何款項,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經此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所蓋用鄭秋、鄭曾玉合之金融帳戶印鑑,並非偽造,而
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皆因行使而交予各該金融單位 留存,已非分屬被告鄭木水、劉鄭阿美所有,均無從宣告沒 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故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非「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考量個案 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 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鄭木水、劉 鄭阿美就上揭一之㈠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其中86萬4300元 係轉至鄭曾玉合帳戶,供鄭曾玉合生活所需,若有剩餘於鄭 曾玉合死亡後仍屬遺產,另30萬元則為被告鄭木水取得,與 上揭一之㈡所示款項27萬6000元,部分用於鄭秋之葬儀支出 ;而上揭一之㈢所示轉至鄭木成帳戶之73萬2000元,亦有部 分用於鄭曾玉合之葬儀支出。且鄭曾玉合之遺產,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分割在案,本院認諭知沒收上 揭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鄭木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鄭阿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木水、劉鄭阿美、鄭木成(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為鄭秋、 鄭曾玉合之子女,其父親鄭秋、母親鄭曾玉合共育有6名子 女劉鄭阿琴、劉鄭阿美、鄭木水、鄭木成、鄭木榮、鄭麗霞 。鄭秋、鄭曾玉合先後於民國102年10月9日4時51分許、108 年5月4日3時10分許死亡,依法鄭秋、鄭曾玉合所有之財產
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鄭秋、鄭曾玉合之遺產為任何處分 行為,是鄭秋前向烏日區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秋農會帳戶)、烏日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鄭曾玉合前向烏日區 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曾玉合農會帳 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鄭 木水利用其平日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之機會,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木水、劉鄭阿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0月9日13時7分許,一同前往烏日區農會 ,持上開鄭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已死亡之鄭秋名 義,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 鄭秋」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鄭秋將4筆定期存款中途解 約,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30萬元、轉帳86萬4300元金額意思 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農會人員而行使之,致農會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鄭木成等人係經存戶鄭秋授權提領、轉帳存款之人 ,而辦理取款手續,並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鄭曾玉合農會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 人之權益。
㈡鄭木水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 月9日13時48分許、14時3分許、103年4月15日11時9分許, 前往烏日郵局,持上開鄭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已 死亡之鄭秋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鄭秋」 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鄭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10 萬元、2萬6000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郵局人員而 行使之,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木水係經存戶鄭秋授 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 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之權益。
㈢鄭木水與鄭木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5月6日9時52分許,一同前往烏日區農會,持 上開鄭曾玉合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已死亡之鄭曾玉 合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鄭曾玉合」之印 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鄭曾玉合提領上開帳戶內之73萬2000元 並轉帳該項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農會人員而行使之,致 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木成等人係經存戶鄭曾玉合授權 提領、轉帳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並將款項轉帳至鄭 木成向烏日區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 損害於農會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之權益
。
二、案經鄭麗霞委由張洛洋律師、董怡辰律師(於109年9月4日 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木水、劉鄭阿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僅辯稱:因告訴人鄭麗霞離家多年失聯,才不知道,其他繼 承人都知道,領款以支付父母親之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證 人鄭木成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死亡證明書、上開鄭秋農會 帳戶、郵局帳戶、鄭曾玉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定期存款存單 、取款憑條、戶籍謄本、支出明細手寫稿、法事委託書及訂 購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於鄭秋、鄭曾玉合死亡後,逕 行處分上開帳戶內款項,既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未 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甚明。是被告等上開罪嫌,均堪以 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 造文書罪責。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 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 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 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又偽 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 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核被告鄭木 水、劉鄭阿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鄭木水 、劉鄭阿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鄭木水就上開犯罪事實㈢犯行,與鄭木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木水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