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674號、110 年度偵字第9685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110 年度偵字
第1178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789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4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530 號、
110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785 號、110 年度
偵字第1479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534 號、
110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文濱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基於縱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中旬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名義之亞磐創新有限公司(下 稱亞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予 王立岑(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方式,依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指示先轉帳、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金額, 再經該等虛擬帳戶配合之金融機構撥款轉至系爭帳戶,且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嗣經如附一表編號1 至2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或其相關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報警處理或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23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 重分局分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文濱固不否認有於108 年10月中旬間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付給王立岑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公司原本是在做二手機車買賣,後 來王立岑有找我一同作代收代付的產業並表示利潤不錯,但 須我提供公司帳戶供他使用,並承諾會將獲利的千分之三給 我,我當時認識他已經3 、4 年,心想應該不會發生甚麼問 題,就答應跟他合作並將系爭帳戶給他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名義之亞磐公 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予王 立岑使用。而王立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方式,依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轉帳、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 金額,再經虛擬帳號配合之金融機構撥款轉至系爭帳戶,且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3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林復裕、周文裕、陳 治宇、譚秀如、陳冠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 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 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沒有實際參加代收代付的實際管 理,主要都是王立岑負責,他會找上下游代收付公司合作,
並將契約書拿給我簽名等語,可見其並未真正參與經營,並 未能了解、掌握經營之實際內容,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給 王立岑使用,其已完全無從擔保他人後續使用系爭帳戶之轉 帳問題,等同將該帳戶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且申辦 金融帳戶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任何合法公司行號或成年人 均可自行辦理帳戶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 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利用他人帳戶以作為另一公 司營運帳戶之必要,縱係有合夥、投資公司之經營模式,衡 情亦應係以公司名義並透過正常開戶方式設立營運帳戶,以 利公司合法報帳、納稅,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 捨棄公司負責人自己或公司名義,而迂迴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故任意有價利用他人帳戶轉帳匯款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 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 ,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⒉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或 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 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徵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且王立岑已於 108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24284 號等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知悉倘若隨意提供系爭帳戶確實可能遭作為不法 之用,猶將系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終遭詐騙者用以行騙, 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彭文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提供予王立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繳
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轉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系爭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 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 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縱使用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竟提供系爭帳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斟酌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本案係提供1 個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詳見下述 ),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11 0 年度偵字第1024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530 號、110 年 度偵字第1453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785 號、110 年度偵 字第1479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文濱雖於 警詢時曾供稱:王立岑有交付新臺幣15萬元等語,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收取費用之計算基礎係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遭詐騙之金額為付款依據,自難遽認該所得係屬本案之對 價,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非被告所領取 ,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予 敘明。
㈡又被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經告訴人、被害 人等分別報案後,系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予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金額(新臺幣,下同)及│
│ │ │國) │ │匯款過程 │
│ │ │ │ │ │
├──┼────┼──────┼───────┼────────────────┤
│1 │張信怡 │109 年2 月7 │向告訴人訛稱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第三方支│
│ │(告訴)│日某時起 │路博弈之詐術 │付之超商繳費方式,共繳費10萬元,│
│ │ │ │ │再轉入系爭帳戶。 │
├──┼────┼──────┼───────┼────────────────┤
│2 │陳品潔 │109 年1 月30│向告訴人訛稱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
│ │(告訴)│日某時起 │路投資之詐術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3 │姚怡茵 │108 年10月間│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19萬10│
│ │(告訴)│某日起 │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83 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4 │周郁馨 │109 年1 月間│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元至│
│ │(告訴)│某日起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5 │楊麗華 │108 年12月間│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8 萬元│
│ │(告訴)│某日起 │ │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6 │古鵬瑋 │108 年12月間│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10萬90│
│ │(告訴)│某日起 │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4273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7 │王麗雅 │109 年1 月26│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 萬元至│
│ │(告訴)│日某時起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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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語絃 │108 年11月11│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1 萬10│
│ │(告訴)│日某時起 │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1676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9 │黃俊豪 │108 年12月15│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57萬10│
│ │(告訴)│日某時起 │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4761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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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江如文 │108 年11月7 │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19萬元│
│ │(告訴)│日23時3 分許│ │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起 │ │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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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榮傑 │109 年2 月間│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第三方支│
│ │(告訴)│某日起 │ │付之超商繳費及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等│
│ │ │ │ │方式,共匯款10萬元,再轉入系爭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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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蕭佑霖 │109 年1 月16│同上 │匯款62萬1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虛擬│
│ │(告訴)│日某時起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
│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34579、000-00000000000000、012-1│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再轉入系爭帳戶。 │
├──┼────┼──────┼───────┼────────────────┤
│13 │邱振煒 │108 年10月30│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4萬6000│
│ │ │日前某日起 │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21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14 │吳雅琪 │108 年9 月間│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32萬89│
│ │(告訴)│某日起 │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32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15 │黃文郁 │108 年12月18│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18萬元│
│ │(告訴)│日前某日起 │ │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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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賢達 │109 年1 月7 │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萬3000│
│ │(告訴)│日某時起 │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81號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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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云媗 │109 年2 月間│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萬元至│
│ │(告訴)│某日起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
│18 │巫灃益 │108 年10月中│假網路交友及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19萬10│
│ │(告訴)│旬某日起 │投資等詐術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7374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19 │呂瑋倫 │109 年2 月7 │假網路投資之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8 萬元│
│ │(告訴)│日前某日起 │術 │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
│20 │林宏宇 │109 年7 月6 │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萬元至│
│ │(告訴)│日前某日起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
│21 │邱光輝 │109 年11月中│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元至│
│ │(告訴)│旬某日起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
│22 │方基阜 │109 年1 月6 │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25萬元│
│ │(告訴)│日某時起 │ │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
│23 │黃軒庸 │109 年2 月5 │同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5 萬元│
│ │(告訴)│日某時起 │ │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等虛擬帳戶,再轉入系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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