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191號
TCDM,110,中簡,1191,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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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6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閔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閔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指示, 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台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及其所竊取不知情之蔡 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何厝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不 詳方式寄送至不詳地點,並約定2本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每一帳戶)每月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 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楊閔智蔡芷蕎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各自綁定上開台中 軍功、何厝郵局帳戶使用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功能,而取 得虛擬帳號,再於109年2月21日某時,通過LINE通訊軟體, 以投資「歐博娛樂城」為由,詐欺簡榛榛,致簡榛榛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再由綠界公司整合其他款項撥款轉帳 至上揭台中軍功、何厝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9部份因遭 綠界公司凍結而洗錢未遂,餘則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楊閔智固坦承出租上揭台中軍功、何厝郵局帳戶, 並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惟辯稱:對方稱租用帳戶係 欲經營網路商店收款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榛榛於警詢、證人蔡芷 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6855號卷第13至17頁、 第19至20頁、第171至172頁、第176至177頁),復有台中何 厝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綠界公司會員及交易 明細表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資料、LINE聊天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002979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偵字第6855號卷第21至37頁、第43至99頁、第 101至123頁、第125至149頁、偵字第8677號卷第29至39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 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簡便手續申辦 自己的帳戶,無須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 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取得財物之犯罪事件,已經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 他人買受、承租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 使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了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 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正就讀大學(偵字第8677號卷第19 頁、第125頁、本院卷第46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我看到通訊軟體LINE張貼 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之訊息,我寄出上揭2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就可以拿到5000元,不用做其他事,我



知道申請銀行帳戶時不會被限制,對方說賣東西可以分紅等 語(偵字第8677號卷第21頁、第125頁),據此,被告預期 只要提供2個帳戶,即可獲得每月5000元,而無需實際工作 或勞力付出,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 務,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如此報酬,實與常情有違,被告 既為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應可預見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有可能變成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其無法管控 帳戶內資金之流動情形,顯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 挪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但為了獲取報酬, 將此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恣意寄給素不相識、欠缺任何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提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縱有 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台中軍功、何厝郵局帳戶,且被 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因遭凍結而未匯出,而尚未形成 金融斷點,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台中軍功、何厝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 訴人簡榛榛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提供台中軍功、何 厝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 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簽立 和解書,並業已賠償與告訴人口頭約定之5萬元賠償金,有 109年4月4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 交易明細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偵字第8677號 卷第27頁、第127頁),然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並未說他 提供幾個帳戶,只有談到用5萬元和解,且被告謊稱其雙親 已經不在,我覺得被告說詞很過分,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和解 ,我跟被告和解未成立等語,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之和解狀況尚有爭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暨 其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8677號卷第19至20頁、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能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 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曾與告 訴人簽立和解書並另已給付口頭約定之5萬元賠償金,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上揭5萬元係提供2本帳戶之和解金額



等語,惟於109年4月4日書立上開和解書時,被告並未告知 告訴人其提供幾個帳戶,又因本件詐欺金額過高,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陳述在卷,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針對提供台中軍功郵局帳戶資料部分為和解或係對提供 台中軍功、何厝郵局帳戶資料均為和解尚有爭議,復考量告 訴人本件受詐欺金額高達59萬元,若被告僅就提供台中軍功 郵局帳戶資料部分賠償告訴人,則其就提供台中何厝郵局帳 戶資料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及上情,綜以其與告訴人關係未能修復等節,因認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 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為本件出租金融帳 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 如上述,是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至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雖屬本案之犯 罪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被告對該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 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上開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非實際上轉帳、領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所提供之台中何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其提供之台中軍功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然前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 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對應之實體帳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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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2月21日下午4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42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9年2月22日晚間6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2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109年2月23日下午4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3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9年2月23日晚間8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4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109年2月25日晚間8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109年2月26日下午3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9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109年2月26日下午3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楊閔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10分許 │ │ │限公司台中軍功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109年2月29日下午5 │7萬5千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時47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109年2月29日下午5 │7萬5千元 │0000000000000000│楊閔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凍結返還│
│ │時50分許 │ │ │限公司台中軍功郵局帳號700 │簡榛榛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35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萬元 │0000000000000000│楊閔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47分許 │ │ │限公司台中軍功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 │109年3月2日下午4時│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34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3 │109年3月3日晚間9時│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芷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38分許 │ │ │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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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