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裕
文靖宇
王書美
魏鳳儀
梁予俙
廖靜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裕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靖宇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吳芳菁」之署押壹枚沒收。王書美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賴淑美」之署押壹枚沒收。魏鳳儀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何林桂」之署押壹枚沒收。梁予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黃玉倩」之署押壹枚沒收。廖靜枝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洪喬屏」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關「於
該次活動發車之際,」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許,該次活動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集合發車之際 ,」;第12至第13行有關「教唆文靖宇於上開簽報表之『吳 芳菁』簽名處之欄位偽造吳芳菁之署押1 枚」部分,補充更 正為「教唆原無偽造文書意思之文靖宇於上開簽報表之『吳 芳菁』簽名處之欄位偽造吳芳菁之署押1 枚」;第19行「於 該次活動發車之際」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5 月3 日上 午7 時許,該次活動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集合發車之際」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範疇;又如在 申請書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與偽造署押有別。查本案 簽到表為特定環保志工確實參加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 業務聯繫會報活動之意思表示文書,該文件上簽名處欄位 ,應由名冊上該特定環保志工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以表 徵該特定人員實際參加活動課程之意思,自足表彰一定意 思,是前開被告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梁予俙、廖靜 枝分別在簽名處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舉,應認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梁 予俙、廖靜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高敏裕所為,應係犯法第29條第1 項、第210 條 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 梁予俙、廖靜枝分別在簽名處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高敏裕教唆 被告文靖宇偽造「吳芳菁」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敏裕為臺中市北區邱厝里里長,負責邱厝里 參與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辦理之前開活動相關事宜,未落 實應由簽到表上之環保志工實際參與活動,竟教唆被告文 靖宇偽簽未實際參與活動志工之署名;另被告文靖宇、王 書美、魏鳳儀、梁予俙、廖靜枝均明知其等並非如附表所 示遭偽簽署名之本人或有經本人同意,仍偽簽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署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被告高敏裕、廖靜枝否認犯行、被告文靖宇、 王書美、魏鳳儀、梁予俙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 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梁予俙、廖靜枝所偽造 之前開簽到表,難認屬被告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梁 予俙、廖靜枝個人所有,雖乏沒收之依據,然其等分別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等 各自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9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偽造人 │被偽造人 │偽簽欄位與署名個│
│ │ │ │數 │
├─┼──────┼─────┼────────┤
│1 │文靖宇 │吳芳菁 │簽名處署名1 枚 │
├─┼──────┼─────┼────────┤
│2 │王書美 │賴淑美 │簽名處署名1 枚 │
├─┼──────┼─────┼────────┤
│3 │魏鳳儀 │何林桂 │簽名處署名1 枚 │
├─┼──────┼─────┼────────┤
│4 │廖靜枝 │洪喬屏 │簽名處署名1 枚 │
├─┼──────┼─────┼────────┤
│5 │梁予俙 │黃玉倩 │簽名處署名1 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
第6540號
被 告 高敏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文靖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書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鳳儀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予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靜枝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裕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下稱北區公所) 邱厝里里長;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 梁予俙、廖靜枝均曾參加邱厝里之環保掃地或其他活動,文 靖宇、王書美、廖靜枝則同時為邱厝里之里民。緣北區公所 於107 年5 月3 日辦理「臺中市北區107 年度環保志工增能 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 下稱107 年環保志工增能訓練 ) ,詎高敏裕明知文靖宇非為列冊環保志工人員,竟基於教 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活動當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107 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107 年05月
03日中部第三梯次2 車」之簽到表上未列「文靖宇」之姓名 ,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後,在未經列 冊環保志工吳芳菁之同意或授權下,教唆文靖宇於上開簽報 表之「吳芳菁」簽名處之欄位偽造吳芳菁之署押1 枚(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文靖宇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 簽到表上,偽簽吳芳菁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吳芳菁業已參 加該次活動之意思。另受該里環保志工小隊長邱進發邀請之 王書美、魏鳳儀、梁予俙、廖靜枝,則均分別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明知前揭活動當日之簽到表上未列「王書美、魏 鳳儀、梁予俙、廖靜枝」之姓名,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登 上遊覽車後,未經列冊環保志工賴淑美、何林桂、黃玉倩、 洪喬屏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上開簽到表之「賴淑美」、 「何林桂」、「黃玉倩」、「洪喬屏」簽名處欄位,各偽造 賴淑美、何林桂、黃玉倩、洪喬屏之簽名各1 枚(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用以充作表示賴淑美等4 人業已參加該次 活動之意思。嗣活動辦理完畢,由不知情之北區公所承辦人 施欣慧即依檢附簽到表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辦理驗 收、核銷等程序,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於環保志 工參訪經費審查、核撥及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敏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參與107 年環保志工 增能訓練之事實;被告廖靜枝則坦承於前揭時、地,參與 107 年環保志工增能訓練時,在簽到表簽署洪喬屏名字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高敏裕辯稱:並未教 唆被告文靖宇在簽到表上簽署證人吳芳菁之姓名等語。被告 廖靜枝則辯稱:簽署洪喬屏之姓名,係事後經證人洪喬屏同 意等語。被告廖靜枝嗣又改稱:誤以為廖淑娟(即洪喬屏之 母)之姓名為洪喬屏,有事先經廖淑娟同意才會在簽到表上 簽署洪喬屏之姓名等語。然查,被告高敏裕有前揭教唆被告 文靖宇在上開簽到表上簽署吳芳菁姓名,且被告高敏裕於 107 年10月29日偵訊後,有明顯企圖影響被告文靖宇前揭證 述內容之情事,業經被告文靖宇於107 年10月29日、109 年 3 月18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而被告廖靜枝未經證 人洪喬屏、廖淑娟同意而於前揭簽到表簽署證人洪喬屏姓名 之事實,亦經證人洪喬屏、廖淑娟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至於 證人廖淑娟雖證稱:事後有同意被告廖靜枝簽署證人洪喬屏 之姓名等語。惟證人洪喬屏則證稱略以:被告廖靜枝第一次 開完庭後,有來找我和我媽,被告廖靜枝明確知道簽署的是 我的名字,而非廖淑娟的名字,當時廖淑娟雖然說好沒關係
,但是我當時並沒有同意等語。是被告廖靜枝所簽署者為證 人洪喬屏之姓名,縱使事後取得廖淑娟之同意,亦無法推翻 前揭認定。足認被告高敏裕、廖靜枝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梁予俙均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吳芳菁、賴淑美、何林桂 、黃玉倩於廉政署詢問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高敏裕 、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廖靜枝、梁予俙(下稱被告等 6 人)所涉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 年 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107 年05月03日中 部第三梯次2 車」之簽到表、臺中市北區107 年度環保志工 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採購案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 收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核銷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0 條教唆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廖靜枝、 梁予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文 靖宇、王書美、魏鳳儀、廖靜枝、梁予俙偽造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吳芳菁、賴淑美、何林桂、黃玉 倩、洪喬屏」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請審酌被告文靖宇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平日均曾參加邱厝 里之環保掃地或其他活動,僅因不在環保志工名冊,而便宜 行事,致罹刑章,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是衡酌前揭事項,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請審 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附表:北區公所環保志工教訓練簽到表偽造署押對照表┌─┬──────┬─────┬────┬─────────┐
│ │偽造人 │被偽造人 │偽簽次數│備註 │
├─┼──────┼─────┼────┼─────────┤
│1 │文靖宇 │吳芳菁 │1 │高敏裕教唆 │
├─┼──────┼─────┼────┼─────────┤
│2 │王書美 │賴淑美 │1 │ │
├─┼──────┼─────┼────┼─────────┤
│3 │魏鳳儀 │何林桂 │1 │ │
├─┼──────┼─────┼────┼─────────┤
│4 │廖靜枝 │洪喬屏 │1 │ │
├─┼──────┼─────┼────┼─────────┤
│5 │梁予俙 │黃玉倩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