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怡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 度中交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 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 禁令,貿然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不慎駕車撞 及他車,幸未致他人受傷,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嚴 重酒醉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簡怡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怡儂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自110 年3 月18日至110 年12月17日(尚未履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0 年5 月13日晚上7 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4 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張博登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獲報後至 現場處理,遂於同日晚上9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怡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博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