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330號
TCDM,110,中交簡,1330,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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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 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林宜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汶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翌日(14 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 段附近朋友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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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