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特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特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4所載「現場監視影翻換照片」應更正為「現 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證據部分並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劉純 宜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7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不知 謹慎小心,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導致告訴人何依 珊受有右側上、下肢、右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當;(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張特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特強於民國 109 年 7 月 9 日 20 時 3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何 依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自小 客車後方停等,因張特強上述過失,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何依珊受有右側上、下肢、右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特強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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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特強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倒車│
│ │。 │未注意過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何依珊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報告表㈠㈡、現場監│2.被告有倒車未注意過失之│
│ │視影翻換照片。 │ 事實。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