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頤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刪除第4行「汽車不得行駛 行人穿越道,且」,及證據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補充「告訴人蘇育嫺傷勢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千頤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 節、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8013號
被 告 趙千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頤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由大墩四街 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行至向心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駛入文心路,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穿越行人穿 越道駛入文心路,適行人蘇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 因趙千頤前述之過失而撞及蘇嫺,致蘇嫺受有創傷所致 缺牙、頭部挫傷、左膝傷口、嘴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 燒燙傷2度灼傷佔表面積3%,顏面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 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趙千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 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蘇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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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千頤於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 │偵查中之自白。 │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蘇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承辦警員報告、道│1.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 │2.被告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 │
│ │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醫院、林新醫院診│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得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