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269號
TCDM,110,中交簡,1269,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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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中交簡字第3152、3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 其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單趟報酬為新臺幣800 元,未 婚、無需扶養之家屬(見偵卷第39、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羅清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 年5 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輛尾燈未亮,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 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 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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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