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添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添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於民 國110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之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 日凌晨4 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 日凌晨4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添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難謂良好 ,本次於飲用酒類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第 2 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