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206號
TCDM,110,中交簡,1206,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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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部分,並 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更正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 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各 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曾於民國 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參以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貿 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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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