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應更正 為「明知其無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飲用酒類後,均不得 駕駛汽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列所載「AHL-0967號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AHL-096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3.犯罪事實補充「王新豪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AWQ-1577號、AHL-096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
4.告訴人張育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5.被告家庭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二、被告王新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人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佳,其明知無 駕駛執照、已飲用酒類,不得開車上路,竟恣意駕駛前揭車 輛上路,卻因精神不濟,專注意降低,而失控向前衝撞前車 即告訴人駕駛或乘坐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顯 有過失;兼衡以被告供述其國中肄業,從事勞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提出 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可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嚴重,但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王新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豪(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另以109年度偵 字第23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 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張 誠駕駛,搭載乘客陳姿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張誠受有額頭及左下肢擦挫傷、陳姿穎受有頭部及雙 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45分許, 測得王新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張誠、陳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誠、陳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暨現場照片數張、公共危險案酒 測黏貼單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2張 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明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誠、 陳姿穎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誠、 陳姿穎受傷,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