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035號
TCDM,109,金重訴,1035,202106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聯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震謙律師
被   告 杜凱玲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613 、18614 、18615 、27013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57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凱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昆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及通緝 ) 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實際負責人,並 於我國設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下稱大坵島公司,於民國10 5 年9 月23日解散),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復以該公司名 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大坵島公司帳戶)。劉元芳(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 第111 號判決判刑在案,其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則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5 年4 月間起,參加雙龍集 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 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 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 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



雙龍集團之辦公場所及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投 資方案內容之場地。杜凱玲(即杜禹翰之胞妹)負責向投資 人收取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及保管大坵 島公司帳戶款項。許仁德(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 分,亦經前揭中高分院判決判刑在案)為杜禹翰之司機,且 當時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收取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投 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韋金宏(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業經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刑在 案)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芯歡公司,已解散)負責人,受杜禹翰委託而為 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 任該集團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 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芯歡公司帳戶),供雙 龍集團使用。
二、杜凱玲知悉大坵島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杜禹翰,以 及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 意聯絡,自105 年4 月8 日起,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 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為雙龍集團 之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 賓之博弈產業、新能源標案,以及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 發,且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 、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星級飯店、渡假村 、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 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陸續在劉元芳上開租屋處及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賀緹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 由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 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不動產開發等為名之投資方案, 約定每月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獲利,迄 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 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 及15% 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下稱水牛島方案),而向附表三所 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大坵島公司帳戶、芯歡公司 帳戶收受投資匯款,或由杜凱玲許仁德以收取現金之方式 ,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嗣杜凱玲因不願再從事上 開非法行為,於105 年6 月22日出境,而脫離本案吸金集團



。故杜凱玲參與期間僅至105 年6 月21日止,該段期間所共 同吸收之資金共9,543 萬7,000 元。
三、陳昆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可知悉若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實無必要委由 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以 取得款項,而已預見其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6 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 ,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1 ,下稱雙龍公司,嗣於105 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 ,並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於105 年6 月20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 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許仁 德保管。許仁德再於105 年8 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 ,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杜禹翰劉元芳 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即自105 年8 月26日起以雙龍公司為 名,除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方案作為投資名義招攬投資外,另 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 月至1 年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投資金 額為每單位(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 向附表四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 受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迄至105 年10月19日止吸收資金 共1,366 萬4,929元。
四、案經王俊勝、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葉秀靜陳玉珠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素 珍、童秀珍、羅淑英、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共 同委任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告發;王姿懿劉家榮共同 委任林萬生律師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王 錦源、劉元芳等人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暨王錦源告發由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昆聯杜凱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杜凱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杜凱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核與①共同正犯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②證人即投資人王俊勝、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葉秀靜黃駿榮葉虹讌林光華陳玉珠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羅淑英、王 克中、王姿懿劉家榮李嘉玲、官有寶、錢素貞、王錦 源、秦華、侯檢、余麗卿、周吳花子、周啟雄、吳憲政斯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③證人即雙龍公司董事黃 亮董、趙若辰、監察人林家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互吻 合,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佐。且共同正犯劉元芳所 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許仁德所涉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 項部分,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劉元芳)、有期徒刑3 年10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許仁德),迭經中 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111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正犯韋金宏違反銀行 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部分,則經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足 認被告杜凱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凱玲參與本案期間至105 年11月間止 ,然此為被告杜凱玲所否認,並辯稱:我在105 年5 月16 日就離職,之後即未再參與本案,並於105 年6 月22日出 境等語。經查:
1.被告杜凱玲固自陳其於105 年5 月16日受領杜禹翰積欠之 3 萬元薪水後即離職等語,並以大坵島公司帳戶當日有現 金支出3 萬元之紀錄為佐(見臺中地檢2651卷二第32頁) 。然而,該筆現金支出3 萬元之交易固有註記「凱玲」, 且證人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杜凱玲杜禹翰工 作,月薪也差不多是3 萬元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21



頁)。惟縱認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杜凱玲受領之薪水,亦不 等同被告杜凱玲於當日受領薪水後即未再參與本案。參以 證人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杜凱玲在105 年5 月左右說要離職,就將大坵島帳戶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 院1035卷一第422 頁),復證稱:杜凱玲是在105 年6 月 離職,因為她覺得杜禹翰做這個事犯罪的事,她不想做就 出國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26 、414 頁),可 見證人許仁德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杜凱玲之確切離職時間 。是尚難遽認被告杜凱玲係於105 年5 月16日受領薪水後 即自行脫離本案。
2.然而,互核證人許仁德上開證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杜凱玲出國之後,我還是繼續幫杜禹翰工作,我大概 是在105 年8 月底離職,並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就交給劉元芳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12 頁),證人錢 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杜凱玲在中期都還在,後來她說要帶 小孩到國外讀書,就離開了,許仁德有慢一點離開。杜凱 玲是18% 的時候有來收錢,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好像沒看 到杜凱玲來說明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514 頁,臺北地檢107 偵8209卷第117 頁),以及證人即投資 人童秀珍於偵查中證稱:杜凱玲沒有參加後面英國未上市 股票方案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298 頁)。 可知被告杜凱玲許仁德係於本案中段期間先後脫離本案 ,且被告杜凱玲並未參與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犯行。再者 ,依被告杜凱玲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出入境 查詢結果顯示(見本院1537卷一第207 頁),其係於105 年6 月22日出境,並於國外待了將近1 個月後才自紐約返 台,之後雖有陸續出入境紀錄,惟約有一半時間待在國外 。衡以被告杜凱玲本案負責之工作係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投 資款及保管大坵島帳戶,前者需在我國境內方得為之,後 者則業經許仁德證稱:105 年5 、6 間被告杜凱玲離職時 ,已將大坵島帳戶交由我保管等語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顯示在105 年6 月22日之後,被告杜凱玲仍有向投資人 收取投資款項或保管大坵島帳戶之情形。基上,堪認被告 杜凱玲就本案僅參與至105 年6 月21日為止。(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杜凱玲雖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



所有階段之分工,然其與共同正犯杜禹翰劉元芳、韋金 宏、許仁德間,乃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成吸金之 目的,是被告杜凱玲仍應就其於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 6 月21日參與期間該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即如附表三所示 )共同負全部之責。
(四)基上,被告杜凱玲於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參 與本案期間,與共同正犯杜禹翰劉元芳許仁德、韋金 宏共同吸收之資金共9,543萬7,000元,足堪認定。二、就被告陳昆聯部分:
訊據被告陳昆聯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雙龍公司帳戶, 但我對於本案2 個投資方案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杜禹翰等人 以雙龍公司帳戶吸金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 昆聯之所以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雙龍公司帳戶, 係因杜禹翰表示將作為水牛島開發案使用,故其主觀上不知 雙龍公司帳戶遭杜禹翰等人作為吸金使用等語。經查:(一)於105 年6 月20前某日,被告陳昆聯杜禹翰之邀約,同 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設立雙龍公司(105 年7 月1 日設立 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嗣於10 5 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並依杜禹翰指示,於105 年6 月20日,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往台新銀行南松山 分行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該公司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許仁德再於105 年8 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 由劉元芳保管等節,為被告陳昆聯所自承,且業經證人許 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35卷一第411 至412 頁)。又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自 105 年8 月26日起以雙龍公司為名,除繼續以水牛島方案 作為投資名義招攬投資外,另提出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 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 至1 年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 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球)35萬元, 而向附表四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 戶收受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迄至105 年9 月9 日止吸 收資金共1,366 萬4,929 元等節,業經證人即投資人呂安 祥、林奕秀童秀珍陳玉珠、羅淑英、秦華、錢素貞王錦源、侯檢、余麗卿、周吳花子、周啟雄(即周吳花子 兒子)、吳憲政於偵查中(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 291 至292 、309 至310 、297 至298 、287 至288 、28 1 至282 、513 至515 、17、297 至298 、303 至305 、



5 07至508 頁,臺北地檢107 偵8209卷第115 至117 頁) 證述、王俊勝、黃宇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10 35卷一第498 至499 頁,本院1035卷二第162 頁)、王姿 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他15 03卷第115 至118 頁,本院卷1035卷二第156 至158 頁) 。被告陳昆聯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的 多半是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投資款,水牛島方案投資款匯 入的較少,後者大多是匯款至大坵島公司帳戶等語(見本 院1035卷二第223 頁)。復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昆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告陳昆聯自陳其原為大坵島公司之投資人,因而認 識杜禹翰等人,其於本案係受杜禹翰之邀,方擔任雙龍公 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使用。加以 被告陳昆聯於本案發生後之協調說明會中自陳:其曾向杜 禹翰反應18% 制度是給不出來的,不應該這樣設計,當時 在過程中其有極力反對,杜禹翰這個制度造成很多問題, 坦白講是劉元芳當時的資金沒有到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1035卷一第490 至491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的是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款 ,18% 投資款大部分匯入大坵島公司帳戶,比較少匯入雙 龍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1035卷二第223 頁)。佐以證人 王姿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有詢問過陳昆聯關於水 牛島投資案到底可不可以,陳昆聯說可以,他說杜禹翰有 在做事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158 頁)。綜上可知,被 告陳昆聯對於杜禹翰慣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 及本案存有上開2 投資方案等節,顯然有所認識。 2.又證人黃亮董、趙若辰、林家羽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受 被告陳昆聯請託而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董事、監察人,且黃 亮董(即雙龍公司人頭董事)於偵查中另證稱:陳昆聯說 要設立雙龍公司才能開帳戶給杜禹翰使用等語(見臺北地 檢106 他5825卷一第262 頁)。堪認被告陳昆聯自始即無 實際經營雙龍公司之意,僅係為提供帳戶給杜禹翰使用而 設立雙龍公司並申設帳戶甚明。至於被告陳昆聯所提經濟 日報廣告(見本院1035卷一第125 至126 頁),經比對臺



中地檢106 他2651卷一第147 至149 頁所附之經濟日報網 頁列印資料,可知該廣告係刊登於106 年3 月18日,且依 被告陳昆聯於案發後之協調說明會中陳稱其上個月有在經 濟日本刊登水牛島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91 頁之勘驗 筆錄),顯見該廣告乃被告陳昆聯於本案發生之後始自行 刊登。又被告陳昆聯所提106 年3 月31日合作意向書、10 6 年4 月11日對話紀錄(見本院1035卷一第133 至135 、 137 至139 頁),亦均係本案發生後所為。是被告陳昆聯 此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係為供水牛島開發案使 用而設立雙龍公司並申設帳戶,併此敘明。
3.衡諸常情,若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實無必要委由他人擔 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 款項。審以被告陳昆聯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餘,曾為大坵 島公司之投資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當可預見其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觀諸被告陳昆聯係自行填寫資料而申設雙龍 公司帳戶乙節,業經證人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見本院1035卷一第411 、426 頁),亦為被告陳昆聯 所自承(見本院1035卷二第224 頁)。且許仁德錢素貞 等人嗣於105 年8 月8 日、15日、30日、105 年9 月7 日 、8 日、19日陸續自雙龍公司帳戶辦理大額提款時,台新 銀行行員均有電話照會陳昆聯,亦有台新銀行檢送之雙龍 公司帳戶現金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見臺中地檢108 偵 18163 卷第5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錢素貞於偵查中證 稱:領錢都有經過陳昆聯同意等語(臺北地檢106 他5825 卷二第513 至515 頁)相符。可見被告陳昆聯亦知悉雙龍 公司帳戶有上開大額款項匯入,並同意許仁德錢素貞等 人提領。參諸被告陳昆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當時 只有和建商洽談有無合作開發水牛島之興趣,並未簽立任 何契約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221 頁),顯見其所謂水 牛島開發案根本尚未進入實行階段,遑論有何資金之挹注 。足徵被告陳昆聯已預見其提供之雙龍公司帳戶可能遭杜 禹翰等人以投資為名非法吸金使用,仍容任其等為之。基 此,被告陳昆聯具有幫助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陳昆聯係基於幫助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 禹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杜禹翰指示設立 雙龍公司及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使用,乃對於杜禹 翰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資以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構成幫助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昆聯為共同正犯。然查: 1.劉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陳昆聯為雙龍集團副總裁 ,主要負責臺中地區業務的推展及招募;陳昆聯說他是雙 龍的副總裁,除了杜禹翰以外他就是最大的,他還錢是代 表杜禹翰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18頁,臺中 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81、122 頁),然其亦同時供稱: 雙龍公司最早負責人是杜禹翰,現在是陳昆聯陳昆聯只 是掛名的;之前沒有陳昆聯,他沒有來講過任何事情,出 事以後杜禹翰就叫陳昆聯冒出來叫大家不要提告,說公司 會還錢,如果簽立和解書就會還1%的錢等語(見臺北地檢 106 他5825卷二第593 頁,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12 2 頁)。可見劉元芳就被告陳昆聯於本案中究竟有無負責 投資招攬業務、決策,或僅係掛名為雙龍公司負責人,前 後供述不一致。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作證均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是劉元芳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述,自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陳昆聯之認定依據。
2.韋金宏雖於警詢時供稱:雙龍集團副總裁為陳昆聯,他是 最早協助杜禹翰招攬水牛島土地開發案投資人等語(見臺 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45頁),然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 陳昆聯於本案中負責之業務。觀諸韋金宏嗣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陳昆聯是雙龍集團副總裁,但他與本案無關,陳昆 聯是103 、104 年間有在做個別招攬,但從我開發系統之 後才有制度產生,陳昆聯就系統開發之本案沒有參與招攬 ,其僅有帶我、杜凱玲許仁德及其他投資人去水牛島考 察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75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4 年間認識陳昆聯,他說他是 聽障演說家,並說他有參與雙龍集團的一個投資項目,是 大坵島,他是單純投資;後來陳昆聯有提到水牛島的投資 案,說那邊前景看好,並引薦我與杜禹翰認識;104 年間 的投資案與本案105 年間的投資案應該沒有太大關連,2 者性質不同;105 年間,杜禹翰是透過杜凱玲來找我做系 統設計,當時我接觸到的人有杜凱玲許仁德劉元芳温承勳等人,大部分都是由劉元芳温承勳向投資人介紹 投資方案;是温承勳跟我講本案投資方案之內容,由我去 做系統,陳昆聯並沒有參與討論;陳昆聯有自稱是雙龍集 團副總裁,但在我參與本案期間,我沒有看過他,他也沒 有出現在投資說明會或負責招攬投資人;105 年6 月間, 杜禹翰有帶我們去水牛島考察,陳昆聯也有去,但他只是 陪同,並沒有說明任何投資內容;雙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杜禹翰,後來陳昆聯出面幫杜禹翰協調,是因為他很相信 杜禹翰,想幫杜禹翰解決這件事情才挺身而出等語(見本 院1035卷一第395 至396 、398 至400 、403 至408 頁) 。可見韋金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陳昆 聯並未參與本案之投資招攬或收受投資款項。
3.證人侯偉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7 月間受陳昆聯 招攬,前往菲律賓考察時認識杜禹翰,回來後考慮一個月 ,我就在104 年9 月間投資40萬元,是匯款至大坵島公司 帳戶,在菲律賓投資賭場;陳昆聯自稱是雙龍集團副總裁 ,也說他是杜禹翰的股東,他在臺灣就是介紹朋友招攬業 務,他介紹韋金宏進來,韋金宏劉元芳的業務系統我比 較不清楚,因為我是參加大坵島公司等語(見臺中地檢10 7 偵8209卷第122 至12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參加大坵島投資案,當時是陳昆聯帶我們去大坵島 考察,該案給付的利息沒有到18% ,後來的水牛島投資案 我沒有參與;陳昆聯當初說他是杜禹翰的股東,因為杜禹 翰在菲律賓有不錯的案子,就帶我們去參觀;大坵島投資 案和水牛島投資案無關,據我所知,水牛島投資案月息18 % 是韋金宏設計的,陳昆聯有介紹韋金宏杜禹翰認識, 但我沒有參與,他們中間怎麼講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035卷二第150 至153 頁)。由此可見,證人侯偉鴻所證 內容乃104 年間之大坵島投資案,與本案水牛島投資方案 、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無關,且被告陳昆聯僅有自稱為雙 龍集團副總裁、杜禹翰之股東,並無就本案有何招攬投資 或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
4.又起訴書第6 頁之供述證據部分編號6 ,固記載該欄所載 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陳昆聯曾在投資說明會講解投資內容 。惟查,經本院核對結果,該內容應係出自證人王俊勝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中部地區則是由陳昆聯負責介紹投資 案的內容及細節;陳昆聯說他是臺灣區的總裁,其他人有 說有參加過陳昆聯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但我沒參加過等語 (見臺中地檢他2651卷一第463 、517 頁),及告訴代理 人洪俊誠律師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昆聯詐騙事 實為何?」後所陳:「陳昆聯在說明會也都有上台說明」 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交查128 卷第100 頁)。然而,證 人王俊勝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應該是臺中的人 跟我說有參加過陳昆聯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好像是王姿懿 跟我聊天時所講的,要問臺中的人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 1035卷一第497 至498、503頁)。證人王姿懿則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劉元芳約我們在金典酒店上面的酒吧見面



那次,我有見過陳昆聯,那時候我已經投資水牛島開發案 了;當時介紹陳昆聯,說他是有為青年,跟杜禹翰很好, 沒有聊到投資案;劉元芳當時有跟我說陳昆聯是雙龍公司 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35卷二第154 至156、158頁)。由 此可見,證人王俊勝、王姿懿均未證述被告陳昆聯就本案 有何招攬投資或說明投資方案之行為。
5.再觀諸卷內其餘投資人之筆錄,可見大部分投資人係證稱 未見過被告陳昆聯,而曾與被告陳昆聯接觸過之投資人, 則僅有①證人羅淑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劉元芳家裡及 菲律賓各見過陳昆聯一次,但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等語 (見臺中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282 頁),②證人童秀珍 於偵查中證稱:陳昆聯是借帳戶給杜禹翰的人,後來陳昆 聯有出面協調說要還我們錢,陳昆聯之前曾經說過他是杜 禹翰的員工,前面投資的時候陳昆聯沒有出面(見臺北地 檢106 他5825卷二第298 頁),③證人劉家榮於偵查中證 稱:陳昆聯經查是雙龍公司負責人,我有跟他見過1 次面 ,他說他是聽障人士、十大青年人物,有出書等語(見臺 中地檢107 他1503卷第119 頁),④證人錢素貞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陳昆聯好像是杜禹翰指定領錢要陳昆聯同意 才能領;陳昆聯是我在劉元芳家裡聚會時見過1 次,劉元 芳說陳昆聯也是雙龍集團成員,但我不清楚陳昆聯之職稱 及工作內容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他5825卷二第514 頁, 臺中地檢107 偵29498 卷第128 頁),⑤證人王俊勝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杜禹翰帶我們去菲律賓考察時,我沒 有看到陳昆聯,但他們最早提供給我們的資料、照片,都 有看到陳昆聯的影子,當初杜禹翰陳昆聯是個有為青年 ,劉元芳也說陳昆聯是臺灣的董事長,不過實際上說服我 投資的人是劉元芳(見本院1035卷一第499 至500 頁), ⑥證人黃宇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蕭松根介紹我參 與投資本案,我知道陳昆聯是雙龍公司負責人,老闆是杜 禹翰,引進本案投資方案的是劉元芳;我沒有在劉元芳家 中看過陳昆聯;後來杜禹翰沒有再給我們錢,我們就知道 被騙,陳昆聯是雙龍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杜禹翰的好朋友 ,他說他和杜禹翰有聯絡,他願意幫我們出面去菲律賓要 錢回來,所以才召開說明會,但後來我們只領到一些錢而 已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160 頁)。綜觀此部分證人證 詞,可知其等均非受被告陳昆聯招攬而投資,亦未見過被 告陳昆聯於投資說明會時上台說明投資方案,其等僅曾於 本案過程中見過被告陳昆聯,或知悉被告陳昆聯為雙龍公 司登記負責人、有出借帳戶予杜禹翰使用等情,然就被告



陳昆聯於本案之角色及負責之業務則均不清楚。 6.此外,起訴書第8 、9 頁非供述證證據部分編號1 、5 固 列有王俊勝等人所提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案(隨身碟) 」、「影音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次說 明會係被告陳昆聯於本案發生後之106 年4 月間某日,代 表雙龍集團及杜禹翰與投資人進行還款之協調,並非本案 發生前之招攬投資說明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5卷一第488 至493 頁)。故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陳昆聯於本案有何招攬投資之行為。
7.至證人許仁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杜禹翰每個月 有匯款給陳昆聯,這是杜禹翰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費用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16 、423 頁),然其嗣 又證稱:(為何杜禹翰要特別告知你這件事?)因為我在 杜禹翰旁邊,我有聽到他們通電話的內容,所以我才知道 杜禹翰每個月有匯錢給陳昆聯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42 9 頁)。可見許仁德就其係經由杜禹翰告知,或聽聞杜禹 翰與被告陳昆聯間之電話內容,始得知杜禹翰每月有匯款 予被告陳昆聯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其亦不清楚杜禹翰 匯款予被告陳昆聯之原因。參以許仁德自承其與被告陳昆 聯間有恩怨(見本院1035卷一第424 頁)。則許仁德此部 分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 昆聯之認定。
8.綜上,被告陳昆聯除登記為雙龍公司負責人、申設雙龍公 司帳戶供杜禹翰等人使用、自稱為雙龍集團副總裁,以及 事後代表雙龍集團及杜禹翰與投資人進行還款協商外,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昆聯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 或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就本案 投資方案之決定或推行具有決策、主導權。是以,尚難認 被告陳昆聯為本案吸金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 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凱玲參與期間及匯入被告陳 昆聯提供之雙龍公司帳戶之投資人,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可見投資人數眾多。且依卷附各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其等 係經由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招攬投資,或透過投資人間 互相介紹而來,故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亦不特定。是本案乃 符合上開銀行法所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
四、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 ,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 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