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高馨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伯翰
陳信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5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信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江伯(暱稱「VIP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間起,以每月基本底薪新臺幣(下同)7 、80,0 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遠哥」 之成年人之招募;林伯翰(暱稱「L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109 年4 月間起,以詐欺得款金額之7%為代價, 受「遠哥」之招募;陳信嘉(暱稱「B 」)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09 年6 月21日起,以詐欺得款金額之7%為代 價,受「遠哥」之招募,3 人均加入「賓哥」、「遠哥」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 江伯負責機房與上手間之聯繫、交付網卡、生活開銷費用等 事務;林伯翰除負責承租臺中市○○區○○路0 號11樓之5 房屋(下稱樹孝路機房)作為其中1 個機房據點外,亦與陳 信嘉均擔任一線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 偽裝為大陸通訊管理局或公安人員,取信於大陸地區民眾使 其洩漏個人資料後,將電話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線 機房成員等事務,並由二線機房成員向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 清查帳戶內金額,再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線機房成 員續行詐騙以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金錢,林江伯等3 人及「 賓哥」、「遠哥」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組成分工精密、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嗣林江伯等3 人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伯翰 、陳信嘉在樹孝路機房內,㈠於109 年6 月26日某時,透過 裝設之行動通訊設備,與大陸地區人民謝双英聯繫,佯以大 陸地區警察之身分,佯稱:因查案需求,須轉錢進行驗證云 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記載謝双英名義之大陸地區 文書以取信之,共同以此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双英陷於 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因而損失人民幣77,900元。㈡另於 109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23分許,透過裝設之行動通訊設備 ,與大陸地區人民姚慧云聯繫,佯以大陸地區警察之身分, 佯稱:須查案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記載姚慧云 名義之大陸地區文書以取信之,共同以此分工方式施用詐術 ,致姚慧云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因而損失人民幣26 ,500元。
二、員警於109 年9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江伯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居所、林伯翰承租樹孝路機 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就關 於被告林江伯、林伯翰及陳信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此外於該部分
及被告林江伯等3 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江 伯等3 人及被告林江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俱與 本案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檢察官、被告林江伯等3 人及被告林江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林江伯等3 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伯等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供述情節彼此吻合,並有扣案手機影像擷 圖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立案決定書與受案登記表 、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立案決定書與受案登記表、本院 109 年聲搜字第135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平面圖、扣案之華 為無線分享器內電磁紀錄(包含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檢察 院」之文書資料等)、被告林江伯與陳信嘉持有手機內影 像擷圖照片、扣案手機內影像擷圖照片、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鑑識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8 -49 頁、第64-74 頁、第155-156 頁、第162-163 頁,警 卷㈡第1-13頁、第15-28 頁、第30-52 頁、第54-98 頁, 警卷㈢全卷,警卷㈣全卷,警卷㈤全卷,數位鑑識資料置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第35538 號卷卷附資料袋),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 表二編號1 、6 、10至2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林 江伯等3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林江伯尚有負責話務機房與轉帳水房 間之聯繫、每週與「賓哥」結算詐騙金額及成員可得薪資 、交付通訊設備供被告林伯翰、陳信嘉使用;②被告林伯 翰、陳信嘉架設「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假網站,於該網站 網頁置入偽造大陸公安局、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文書等語, 然為被告林江伯等3 人個別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翰於警詢時證稱:樹孝路機房內的設
備都是「遠哥」找人拿過來。伊沒有領過報酬等語(見警 卷㈠第109-114 頁);於偵查中證稱:樹孝路機房內的工 具是伊先在網路上買,「遠哥」迄今未拿錢給伊。被告林 江伯沒有拿報酬給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09 偵27305 卷﹞第333-337 頁);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林江伯會拿網卡給伊, 樹孝路機房內的東西都是「遠哥」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第1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嘉於警詢時證 稱:還沒談到要向何人領取報酬等語(見警卷㈠第143-14 8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樹孝路機房就看到電腦、分 享器及手機等物,被告林伯翰說詐騙成功後會有人送錢來 ,但伊與被告林伯翰尚未講到伊能分多少錢。伊和被告林 江伯聯繫是詢問工作上的內容等語(見109 偵27305 卷第 341-346 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認樹孝路機房 內使用之通訊設備係由被告林江伯交付。另參諸skype 對 話紀錄取自被告林江伯持有之手機,固有被告林江伯持有 手機內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28-34 頁), 然通訊軟體之使用,僅需登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即可,自 上開通訊紀錄內容,無法確認由何人使用,又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據點尚非單一,被告林江伯既負責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上、下游之聯繫角色,合理可推論其有理解上、下游 與其他相關分工角色間進行狀況之必要,尚難逕認skyp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林江伯自行傳送,則被告林江伯辯稱: 伊依照「賓哥」、「遠哥」之交代,和渠等共用skype , 卷內skype 對話紀錄是上游和水房、菜商間的對話,伊負 責一線,而每天下班後需要跟二、三線成員開會,伊需要 看。伊會和「賓哥」聯繫,但「賓哥」不同意伊等對帳等 語,尚非無稽。末觀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江伯有負 責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事項,不得逕認上開事項亦為被告林 江伯負責之事務。
2.一線機房成員負責之工作內容是撥打電話,被告林伯翰、 陳信嘉對於假網站之存否均不清楚等情,分據被告林伯翰 、陳信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70頁、第184 頁、第194 頁),復徵諸卷附之證據資料, 僅見被告林伯翰、陳信嘉遭扣案之無線分享器或手機內留 存有記載被害人謝双英等2 人名義之「最高人民檢察院附 中央調查局經濟犯罪偵查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之文書畫面(見警卷㈡第54-72 頁),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假網站之存在,實屬有疑,尚難為被 告林伯翰、陳信嘉不利之認定。
3.從而,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林江伯等3 人從事上開事項乙節 ,均難遽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衡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多人分工犯罪型態及模式,不論收集被害人個人資 料、收集人頭帳戶、居間聯繫、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 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均係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此等型態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之結果,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 告林江伯等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大陸地 區民眾之財物之目的,由被告林伯翰單獨出面承租樹孝路 機房之租屋處作為其中1 個據點,並與被告陳信嘉一起擔 任一線機房人員,依據分配之客戶資料撥打電話實行詐術 ;被告林江伯雖未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騙,然從事交付網 卡、機房生活開銷費用或上、下游間居間聯繫之重要角色 ,集團內部分工細緻,持續達數月餘,足見被告林江伯等 3 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又被告林江伯等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相同目的而彼此分工,即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江伯等3 人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四)被告林江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關於被告林江伯 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罪證不足,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云云 。惟被告林江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就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個人之意思所為,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等情,業據被告林江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被告林伯翰、陳信嘉 所為坦認之供述可資相互佐證,其所為前開自白應有相當
真實性。又被告林江伯於警詢時自承:扣案手機之Telegr am通訊軟體內顯示「大總768.01」之檔案,係各機手「過 單」即詐騙既遂之總數,「大總」是全部詐騙到的款項, 第2 列「Q 」、「9 」、「L 」是機手人員代號,第3 列 「中總」及第4 列「小總」是機手每日過單的詐騙贓款在 一定期間內之人民幣總數,第7 列以後所載數字即每日詐 騙金額等語(見警卷㈠第53-63 頁);於偵查中供稱:記 載「大總768.01」的表格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 腸」之二線幹部傳給伊,「大總」是全部詐騙到的款項, 下面有日期所記載的數字都是人民幣,表內大概有10幾個 人,其中也包括被告林伯翰他們等語(見109 偵27305 卷 第475-480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扣到詐騙被 害人謝双英等2 人所用之公文,所以機房應該有詐騙到該 2 人,且伊有拿過底薪,本案詐欺集團有賺錢,應該有詐 騙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與卷附扣案手機內影像 擷圖照片即被告林江伯上開指認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詐騙既遂統計表格(見警卷㈠第65頁、第69-73 頁)相互 對照,記載代表被告林伯翰之暱稱「L 」列中,「626 」 對應之數額為「7.79」、「805 」對應之數額為「2.65」 ,適與大陸地區公安所記錄被害人謝双英遭詐騙人民幣7 萬餘元、被害人姚慧云遭詐騙人民幣26,500元相吻合,此 有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立案決定書及受案登記表、廈門 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立案決定書及受案登記表與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 155- 156頁、第162-163 頁,警卷㈡第91-96 頁),益徵 被告林江伯等3 人承認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 ,於109 年6 月26日詐騙被害人謝双英人民幣77,900元、 於109 年8 月5 日詐騙被害人姚慧云人民幣26,500元等語 屬實,被告林江伯參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甚明 。故被告林江伯之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委無足採。(五)綜上,被告林江伯等3 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江伯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江伯等3 人與「賓哥」、「遠哥」及渠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江伯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江伯等3 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江伯等3 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江伯等3 人均正值青 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以前開手法實行跨境之詐欺犯罪,具有一定程度之規模, 不僅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臺灣國 際名譽之危害非微,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林江伯等3 人各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輕重、從事工作內容、次數 及被害人謝双英等2 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節,被告林江伯等 3 人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林江伯於另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為刑之宣告後未久,旋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伯 翰、陳信嘉先前尚無詐欺犯罪之紀錄之素行,被告林江伯等 3 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林江伯等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林江伯等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與手段相似,法益侵害結果因被害人相異仍有不同,及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分別定渠等各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 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 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該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江伯等3 人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中僅屬聽取號令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 之核心指揮角色,本案犯行次數僅2 次,且羈押前均有工作 ,難逕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渠等犯後均坦 認犯行,經本院宣告刑期非短,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已足 以完全評價其應負之罪責,亦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 之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仍無益於其 之再社會化,且悖於比例原則,是無必須將渠等送刑前強制 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認定。經查:
1.被告林江伯因本案犯行有取得3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7 頁),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現金部分,雖經被 告林江伯承認為其所有,然其供稱:扣案之現金均與本案 無關,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現金是伊賭博所得,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現金是伊變賣金飾所得等語(見警卷㈠第1-23 頁 ,本院卷第4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江伯之女友 李佳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江伯說其在做博弈的,伊知 道其有投資經營德州撲克、百家樂之餐廳等語(見109 偵 27305 卷第315-318 頁)尚無違背。又被告林江伯於員警 執行搜索之前1 日即109 年9 月7 日,確有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何輔堂」之人聯繫,核算其欲索取之賭博相 關款項總計3,070,668 元等節,有被告林江伯與「何輔堂 」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299 頁 ),亦經本院勘驗渠等自109 年9 月7 日凌晨5 時21分許 起至翌(8 )日凌晨1 時28分許止之語音訊息屬實,有勘 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80-282 頁),酌以被告前1 日 尚未遭查獲本案犯行,應無虛偽對話之虞;其於語音訊息 中所稱欲領取之款項總額,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現 金數額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詞並非無據。此外,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現金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然被告林 江伯所涉一般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扣案物與本案間關連性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臻明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執行 搜索之員警、調取被告林江伯就讀之崇德國中畢業紀念冊 ,均用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關連性,惟當日執行搜 索之員警並未實際經歷被告林江伯取得現金之過程,似無 從透過此項證據之調查釐清金錢來源,且無論「何輔堂」 是否為與被告林江伯對話之人之真實姓名,就渠等對話之 客觀內容存在一事無影響,是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2.被告林伯翰、陳信嘉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頁),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9 、26所示之現金分別為渠等獲取之對價, 或渠等另外有取得任何報酬,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江伯
所有;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係「遠哥」交予被告 林伯翰裝設在樹孝路機房內管領、使用;附表二編號1 、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信嘉所有,且上開物品分別係供 被告林江伯等3 人用以實行詐騙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江伯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 詳(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13 頁),堪認被告林江伯等 3 人就前揭物品個別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供被 告林江伯等3 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江伯等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依被告林江伯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 9 頁、第413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2 至5 、7 、8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2至25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江伯、陳信嘉及林伯翰所有之私 人物品,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上開物品與本案間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2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林江伯所有乙 節,經被告林江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 3 頁),與證人李心彤、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㈠第173-188 頁、第194-211 頁)相合,亦無證據證明證 人李佳蓉等2 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供被告林江伯 等3 人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情事,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林江伯等3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 實,認被告林江伯等3 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江伯等3 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江伯等3 人之自白、 被害人謝双英、姚慧云於大陸地區公安之陳述、受案登記 表、證人李心彤之證述、證人李佳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 錄、扣案清單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暨現場圖、網路通訊 監察所得本案被害人之資料、偽造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檢察 院或公安局之文書資料、扣案行動電話影像擷圖及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扣案行動電話數 位鑑識報告為其論據。
(四)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等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衡以實務上詐騙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與被害人求償途徑 ,多會使用收購、詐騙等不正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被害人因渠等施用之詐術陷於 錯誤後,令被害人主動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或以他法將被 害人之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或以他法將款項以現金取出,切斷整體金錢流向而 製造斷點,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查得實際得款人之具體 身分。自整體過程觀之,行為人固於取得人頭帳戶之初即 有掩飾、隱匿渠等詐騙犯罪所得之目的,然於行為人取得 人頭帳戶後、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之金錢轉入該人頭帳戶前 ,苟特定犯罪尚未實施、被害人未受騙或尚未交付財產而 無犯罪所得時,殊難想像有何發生金流斷點之危險;被害 人因遭詐騙致其財產轉入人頭帳戶後、行為人為提領等行 為前,該詐騙金錢雖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詐欺取 財既遂,且得隨時由其提領,惟實務上亦不乏行為人未及 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即遭查獲,或金融機構經被害人及時 通報予以圈存之事例,仍難認此時已建構與洗錢行為間之 緊密、必要關連性,故行為人於詐騙得逞後,主觀上循其 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犯罪計畫,客觀上持事先備妥之人頭
帳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實行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製造法不容許之風 險時,始屬洗錢行為之著手,至前階段部分僅構成著手前 之預備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並無預備犯之明文,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從科處行為人相關罪責。
(五)被告林江伯等3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被害人謝双英 等2 人行為已達既遂,固經本院敘明如前,然公訴意旨並 未指出被告林江伯等3 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提 款等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舉 ,復觀全部卷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江伯等 3 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處分、移轉等洗錢行 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不得逕認被告林江伯等3 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江 伯等3 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林江伯等3 人 犯罪,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林江伯等3 人無罪 之諭知,惟渠等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