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697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丞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禹丞(Letstalk通訊軟體暱稱「誰」、「任」)於民國10 8 年12月中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 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 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車手交付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或直接由取簿手將人頭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 字第193 號判決,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陳兆國(Lets talk通訊軟體暱稱「. 」、「那個」,經本院另行通緝)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將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轉交上 手之工作,許智絨(Letstalk通訊軟體暱稱「小水」,已經 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人 頭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黃祥恩(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負 責陪同及監視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及收受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 ,再將之轉交上手之工作。陳禹丞、許智絨陳兆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etstalk通訊軟體暱稱「原子小金剛」、 黃祥恩(本案只有參與附表編號10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人頭帳戶,陳禹丞再指示許智絨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許智絨領取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付陳禹丞,陳禹再將之交付陳兆國,由陳 兆國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另許智絨領取附表編號10所示 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付黃祥恩,由黃祥恩轉交上手,渠等即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㈡案經李芝儀、簡佑芳、陳明芳、蕭睦惠、何凰品、賴蕙萍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何曉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二、程序部分(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被告陳禹丞等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253 號、第14950 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 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6200、18 745 、20167 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88 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 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禹丞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許智絨、黃祥恩(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安順 商務旅館主任廖家慶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儀、何曉綺、簡佑芳、陳明芳、蕭睦惠、 何凰品、賴蕙萍及被害人鄭旭盛、林郁雅、許慧宣(下均逕 稱其名)之證述。
㈣許智絨提領贓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 照表(許智絨指認被告、黃祥恩)、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認陳兆國)、被告與樂園腳踏車 保管處租月機車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樂園腳踏車保管 處)車籍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許智絨
戶政照片與提領詐欺款項者特徵比對照片。
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所憑之證據: ⒈李芝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第126 至127 頁) ⒉何曉綺:ATM 交易明細表、何曉綺中華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 第139 至146 、149 至151 頁)
⒊簡佑芳: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同上卷第159 至162 頁)
⒋陳明芳:陳明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同上卷第195 至197 頁)
⒌蕭睦惠:ATM 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187 至192 頁 )
⒍鄭旭盛: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 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204 至205 頁)
⒎何凰品: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214 至217 頁)
⒏賴蕙萍:賴蕙萍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233 至23 7 頁)
⒐林郁雅:林郁雅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系爭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 223 至225 頁)
⒑許慧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慧 宣提出之存摺封面、ATM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97至 12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 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指派許智絨領取人頭帳 戶內贓,再將之轉交陳禹丞或黃祥恩,再由陳禹丞、黃祥恩 轉交陳兆國及不詳之上手,由陳兆國、不詳上手轉交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其等行為上開行為分擔模式,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 工轉交上繳回集團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已造成金 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 合。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 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或領取人頭帳 戶包裹,被告與許智絨、陳兆國、「原子小金剛」、黃祥恩 (僅有參與附表編號10)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 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是被告與許智絨、陳兆國、「原子小金剛」及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渠等與黃祥恩 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1 至8 、10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許智絨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匯款後,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 款行為,及被告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系爭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透過車手提領人頭 帳戶內款項,繼將之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 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詐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97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此部分一般洗錢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均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一般洗 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 貪圖不法錢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僅1 月即心生悔悟, 報名志願役軍人,而脫離系爭詐欺集團,惟因本案遭羈押而 停訓,並遭汰除,有被告停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05 至113 頁),是被告犯罪期間尚短,因此取得之報酬僅 新臺幣(下同)4,000 元(詳後敘述),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母親、 現從事有線電視第4 台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10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同期間所為,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 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 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頭,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 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 重;又參與該犯罪組織僅1 月即心生悔悟,報名志願役軍人 ,而脫離系爭詐欺集團,惟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訓,並遭汰除 ,是被告犯罪期間非長,停止羈押後,先與父親從事裝潢工 作,現從事有線電視第4 台安裝工作,有被告勞保資料、在 職證明、工作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5 頁) ,是可認對於被告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 性非高,尚難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經本院 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 屬相當,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而收懲儆、教化 之效,尚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一節,據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一趟1 、2,00 0 元,收到詐欺款項比較多是2,000 元,款項比較少是1,00 0 元,許智絨同一天交給我,算是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5至76、101 頁),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 46萬8,000 元係許智絨於108 年12月26日在不同時段,前往 不同ATM 領取,另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30萬 5,000 元係許智絨於108 年12月27日在不同時段,前往不同 ATM 領取,無證據證明許智絨於26日、27日係在每一處ATM 領取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付被告,抑或累積至同日結束後再 一起交付被告,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僅獲得1 次報酬,附表編號6 至 10所示之犯行,被告亦僅獲得1 次報酬,再參酌許智絨26、 27日所領取之詐欺款項高達3 、40萬元,故本院認被告此2 次所獲得之報酬應係2,000 元,而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 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另稽之附表編號1 至5 、6 至10部分因被告係各領取一次報酬,無從以各被害人區 分各次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各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6 至10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刑 │沒收 │
│號│(是否│ │ │(新臺幣│頭帳戶 │ │ │(新臺幣│ │ │
│ │提出告│ │ │註:扣除│ │ │ │) │ │ │
│ │訴) │ │ │手續費)│ │ │ │ │ │ │
├─┼───┼──────┼────┼────┼─────┼────┼────┼────┼────────┼──────┤
│1 │李芝儀│108 年12年月│108 年12│49,986 │中華郵政 │108 年12│臺中市大│20,000 │陳禹丞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
│ │(是)│26日詐欺集團│月26日7 │ │0000000000│月26日17│雅區雅潭│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成員假冒PCHO│時33分58│ │0000000號 │時46分29│路4 段29│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仟元,沒收,│
│ │ │ME客服人員,│秒 │ │帳戶(戶名│秒 │8 號(櫻│ │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以電話對李芝│ │ │:謝佳晉)├────┤花公司AT├────┤ │不能沒收或不│
│ │ │儀謊稱涉及帳│ │ │ │108 年12│M ) │20,000 │ │宜執行沒收時│
│ │ │戶凍結案件,│ │ │ │月26日17│ │ │ │,追徵其價額│
│ │ │需依指示操作│ │ │ │時47分20│ │ │ │。 │
│ │ │云云,致李芝│ │ │ │秒 │ │ │ │ │
│ │ │儀陷於錯誤面│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108 年12│ │20,000 │ │ │
│ │ │。 │ │ │ │月26日17│ │ │ │ │
│ │ │ │ │ │ │時48分07│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49,986 │ │108 年12│ │20,000 │ │ │
│ │ │ │月28日17│ │ │月26日17│ │ │ │ │
│ │ │ │時38分14│ │ │時48分54│ │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 │20,000 │ │ │
│ │ │ │ │ │ │月26日17│ │ │ │ │
│ │ │ │ │ │ │時49分42│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 │2,000 │ │ │
│ │ │ │ │ │ │月26日17│ │ │ │ │
│ │ │ │ │ │ │時50分31│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2 │何曉綺│108 年12月26│108 年12│29,987 │中國信託 │108 年12│臺中市大│20,000 │陳禹丞三人以上共│ │
│ │(是)│日詐欺集團成│月26日19│ │0000000000│月26日19│雅區雅潭│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員假冒愛上新│時52分28│ │89號帳戶(│時54分45│路4 段70│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鮮食品公司客│秒 │ │戶名:陳郁│秒 │6 號(台│ │月。 │ │
│ │ │服人員,以電│ │ │霈,所涉幫├────┤中二信大├────┤ │ │
│ │ │話對何曉綺謊│ │ │助詐欺取財│108 年12│雅分社)│10,000 │ │ │
│ │ │稱遭駭客以其│ │ │犯行已經本│月26日19│ │ │ │ │
│ │ │名義重複購買│ │ │院判處罪刑│時55分16│ │ │ │ │
│ │ │產品,需依指│ │ │確定)註:│秒 │ │ │ │ │
│ │ │示操作ATM 取├────┼────┤此帳戶資料├────┼────┼────┤ │ │
│ │ │消訂購云云,│108 年12│30,000 │係許智絨於│108 年12│臺中市大│20,000 │ │ │
│ │ │致何曉綺陷於│月26日20│ │108 年12月│月26日20│雅區中清│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時10分16│ │25日14時1 │時16分51│東路196 │ │ │ │
│ │ │。 │秒 │ │分許搭乘車│秒 │號(大雅 │ │ │ │
│ │ │ │ │ │牌號碼AUT-│ │農會) │ │ │ │
│ │ │ │ │ │1283號白牌│ │ │ │ │ │
│ │ │ ├────┼────┤計程車前往├────┼────┼────┤ │ │
│ │ │ │108 年12│29,985 │桃園市中壢│ │臺中市大│20,000 │ │ │
│ │ │ │月26日20│ │區長沙路8 │108 年12│雅區大雅│ │ │ │
│ │ │ │時20分59│ │號統一超商│月26日20│路161號 │ │ │ │
│ │ │ │秒 │ │吉豐門市領│時25分16│(台灣企 │ │ │ │
│ │ │ │ │ │取 │秒 │銀大雅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108 年12│ │10,000 │ │ │
│ │ │ │ │ │ │月26日20│ │ │ │ │
│ │ │ │ │ │ │時26分09│ │ │ │ │
│ │ │ │ │ │ │秒 │ │ │ │ │
├─┼───┼──────┼────┼────┼─────┼────┼────┼────┼────────┤ │
│3 │簡佑芳│108 年12月26│108 年12│29,987 │中國信託 │108 年12│臺中市大│20,000 │陳禹丞三人以上共│ │
│ │(是)│日,系爭詐欺│月26日21│ │0000000000│月26日20│雅區中清│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集團成員假冒│時52分53│ │336547號帳│時58分29│路三段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DHC 工作人員│秒 │ │戶 │秒 │1090號1 │ │月。 │ │
│ │ │,以電話對簡│ │ │ ├────┤樓(彰化 ├────┤ │ │
│ │ │佑芳謊稱遭誤│ │ │ │108 年12│銀行大雅│10,000 │ │ │
│ │ │下訂單扣款,│ │ │ │月26日20│分行)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時59分24│ │ │ │ │
│ │ │ATM 取消扣款│ │ │ │秒 │ │ │ │ │
│ │ │云云,致簡佑├────┼────┤ ├────┼────┼────┤ │ │
│ │ │芳陷於錯誤而│108 年12│29,985 │ │108 年12│臺中市大│20,000 │ │ │
│ │ │依指示匯款。│月26日26│ │ │月26日21│雅區中清│ │ │ │
│ │ │ │分21秒 │ │ │時18分00│路三段11│ │ │ │
│ │ │ │ │ │ │秒 │87號(新 │ │ │ │
│ │ │ │ │ │ ├────┤光商銀大├────┤ │ │
│ │ │ │ │ │ │108 年12│雅分行) │8,000 │ │ │
│ │ │ │ │ │ │月26日21│ │ │ │ │
│ │ │ │ │ │ │時18分40│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28,000 │ │108 年12│臺中市大│20,000 │ │ │
│ │ │ │月26日21│ │ │月26日21│雅區中清│ │ │ │
│ │ │ │時13分29│ │ │時37分53│東路242 │ │ │ │
│ │ │ │秒 │ │ │秒 │號(台新 │ │ │ │
│ │ │ │ │ │ │ │銀行大雅│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108 年12│ │10,000 │ │ │
│ │ │ │ │ │ │月26日21│ │ │ │ │
│ │ │ │ │ │ │時38分38│ │ │ │ │
│ │ │ │ │ │ │秒 │ │ │ │ │
├─┼───┼──────┼────┼────┼─────┼────┼────┼────┼────────┤ │
│4 │陳明芳│108年12月26 │108 年12│29,103 │玉山銀行 │108 年12│臺中市大│20,000 │陳禹丞三人以上共│ │
│ │(是)│日,系爭詐欺│月26日22│ │000000000 │月26日22│雅區雅潭│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集團成員成員│時20分27│ │0000000號 │時25分36│路4段837│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