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22號
TCDM,109,金訴,522,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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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43 、315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士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 至3 行關於「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更正補充為「參與陳春 泰(綽號「哥」)所屬」、第10、13行關於「哥」均更正為 「陳春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士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5日 函所附本案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家銘轉 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方式更正為「假借銀行貸款詐財」、附表一編號6 之 被害人匯款時間更正為「18時33分」、附表一編號6 「溫文 」更正為「温文」、附表一編號7 「蒲怡婷」更正為「蒲怡 廷」、附表二編號1 之備註欄最末補充「(其中3000元為扣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原有款項)」,暨刪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最後1 筆提領紀錄(因該次提領之3000元為人頭帳戶內 原有款項)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倘有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 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 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誆騙其等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陳春 泰或其指示之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前 往提領款項,得手後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陳春泰陳春泰 並承諾被告每天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由上可見,包含被 告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 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 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多次為附表一、二所示犯 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本案中最 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謝靜宜,故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向陳春泰或其指示之人領取提款卡之後,再將領得之詐 欺款項交付陳春泰,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五)被告與陳春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提領時、地 ,分別提領告訴人謝靜宜蕭朝會林順堯遭詐欺之款項 ,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八)被告所為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九)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4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其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 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雖與附表一編 號1 、4 及附表二編號2 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表示 需待其出監之後方能履行(見本院卷第211 頁),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CNC 洗床工作,月薪 約3 萬至3 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30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 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科紀錄, 於本案乃擔任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地位, 且參與期間甚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已足使 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予宣 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現 金1 萬2000元,乃被告為警逮捕前所剛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4 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款項,依被告所陳 ,其均已交付陳春泰,且陳春泰雖承諾給予每日1500元之 報酬,然因報酬係按月計算,而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開 始擔任車手後不到1 個月,隨即於109 年6 月11日為警逮 捕,故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詐欺款項或取得約定之報酬,此部 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鄧士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鄧士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7 、附表二│,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編號1至4 │壹年壹月。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陳奕霖)金融卡1 張 │
├───┼──────────────────────┤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陳奕霖)金融卡1 張 │
├───┼──────────────────────┤
│3 │IPHONE 6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枚) │
├───┼──────────────────────┤
│4 │現金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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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