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52號
TCDM,109,金訴,452,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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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喬暉(綽號「傑哥」)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參加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威而鋼」、「文邕」、「小多喝水 」、「小武」等成年男子及王致凱(綽號「凱哥」)所組成 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水公司」(下稱「水公司」詐欺犯罪組織 ,黃喬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審理中),黃 喬暉負責介紹「車手」(即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成員 )、「取簿手」(即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之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郵寄包裹之成員)予「水公司」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該犯 罪組織上手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其與下線車手成 員可共同獲得領得詐騙所得款項之7%,至其自身則取得1.5% 作為報酬。黃喬暉於107 年11月初引介其先前於105 年間在 外國克羅埃西亞結識之李俊岳加入「水公司」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與王致凱介紹加入之馬晟鈞馬晟鈞介紹加入 之蘇力威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等4 人均經另 行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5號、金訴字第73號、 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罪,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金上訴字第1551號、上訴 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罪)共同擔任「水公司」詐欺犯罪組 織之車手成員,其分工方式係以:由王致凱負責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喬暉擔任向李俊岳、蘇力 威、馬晟鈞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收水」,李俊岳依 該集團成員「威而鋼」等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所為指示,與



負責駕駛汽車之蘇力威、負責提款之馬晟鈞等人,一同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由李俊岳蘇力威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扣除渠等之報酬後交予上手黃喬暉
二、黃喬暉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分別以:「猜猜我是誰」即佯 稱為親友欲借貸;「涉嫌刑事案件」即謊稱被害人涉嫌刑事 案件,需配合電話轉接之檢、警等公務機關公務員將名下金 融帳戶內款項轉出;「拍賣購物詐財」即謊稱先前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威而鋼」即 指示李俊岳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李俊岳馬晟鈞再乘坐 由蘇力威駕駛之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所之提款地點,由馬晟鈞李俊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威而鋼」、「小武」之 指示,分別由蘇力威李俊岳交付予黃喬暉或「小多喝水」 ,黃喬暉再依「威而鋼」以微信之指示將收到之款項交付給 詐欺集團上手「小武」,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又黃喬暉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及所屬「水公司」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對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代辦貸款為由,要求其等提供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將其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 裹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寄出至指定地點,並由李俊岳於不詳 之時間前往領取包裹、測試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回報予「 威而鋼」,再依「威而鋼」之指示作為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因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等人於107 年11月26日19時 2 分許,因另案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 巷附近經巡邏員 警察覺渠等形跡可疑,進行臨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鄭桂好、馬繡麗、張瑜、黃陳月霞羅瑞鳳簡羅惠文劉建成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喬暉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喬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5至41頁,偵卷第141 至 144 頁,本院卷第46、190 、246 、264 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等3 人於警詢供述及李俊岳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411 至422 及425 至428 及42 9 至432 及439 至445 頁,警卷二第167 至189 頁、95至10 6 及107 至110 頁及117 至120 頁,偵卷第147 至148 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桂好、被害人林桂旭、告訴人馬繡麗 、張瑜、黃陳月霞羅瑞鳳簡羅惠文劉建成、被害人林 欣儀、陳芊同余品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二第 231 至233 、245 至247 、261 至263 、271 至273 、287 至28 9 、303 至306 、316 至319 、343 至348 、379 至382 、 429 至432 、481 至483 頁),另與證人洪偉誌賴聖元黃維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見警卷一第17至21、89至 92、113 至115 頁,偵卷第141 至144 、103 至104 、 105 至106 頁),再與證人郭凱雯陳宏修黃聖彥林聖婷王維德謝淑桃鄧鈞章張志偉等人警詢陳述相符(見警 卷一第147 至149 及139 至143 、173 至176 、216 至 218



及197 至200 、229 至231 、249 至253 、311 至314 、31 5 至318 、365 至369 頁),亦與證人劉元順戴錦江陳述 一致(見警卷三第95至97、107 至109 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指認、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另案被告王致凱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通聯紀錄、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月3 日營清字第1070 110618號函暨檢附陳凱雯(即郭凱雯)開戶基本資料、陳凱 雯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 107 年12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1221 號函暨檢附陳宏修 開戶基本資料、陳宏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馬繡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人頭帳戶黃聖彥郵局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聖婷郵局開戶資料及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107 年12月11日楊存字第1075003467號函暨檢附王維德開戶基本 資料、王維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王維 德帳戶存摺全戶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7664號函暨檢附謝淑桃開戶 基本資料、謝淑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劉建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人頭帳戶張志偉郵局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俊岳指認、門 號0000000000號個資查詢資料、車號000-00 00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李俊岳】、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俊岳】(見警 卷一第43至45、47至48、157 、159 、161 至163 、177 、 179 至181 、183 至184 、185 至186 、201 至209 、 233 至239 、257 、259 至261 、263 至265 、267 、321 、32 3 至331 、324 、388 至389 、390 至399 、433 至437 及 447 至450 、451 、457 、479 至482 、483 至491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致凱指認、馬晟鈞指認、本院10 8 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致凱】、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王致凱】、ATM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二編號1 提領照片、 附表二編號2 提領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馬晟鈞】、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馬晟鈞】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馬晟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蘇力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蘇力威】、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力威】、告 訴人鄭桂好報案資料:鄭桂好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被害人林桂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告訴人馬繡麗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馬繡麗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張瑜報案資料:張瑜與其侄子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局入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 2 月22日桃營字第1081800168號函暨檢附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黃陳月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陳月霞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華江 分行108 年2 月25日華江存字第1080121 號函暨檢附羅瑞鳳 107 年11月26日於該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匯款單 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2 月2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2807號函暨檢附羅瑞鳳107 年11月26 日於該行匯款1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簡羅惠文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劉建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建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欣儀 報案資料:寄貨單、林欣儀與自稱貸款業者間之LINE對話紀 錄、林欣儀郵局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林欣儀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被害人陳芊同報案資料:陳芊同與自稱貸款業者「 李太太」間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收據及台灣借錢網廣告頁 面、台灣銀行安平分行107 年12月14日安平營字第10700042 201 號函暨檢附存戶陳芊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107 年12月14日南存密字第1075005228號



函暨檢附存戶陳芊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寄 貨單照片、被害人余品萱報案資料:余品萱提出與貸款業者 「黃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統一便利商店Ibon交寄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中信 銀字第107224839178094 號函暨檢附存戶余品萱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東園郵局余品萱之開戶基本資料 、查詢存摺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 警卷二第11至15、111 至115 、45及71、47至50及51至67及 81至84、51至67、77及85、125 至127 、129 至131 、 133 、135 至141 、143 、191 及201 、193 至195 及203 至20 9 、197 及211 、234 、236 、237 、238 、239 、242 、 249 、251 、253 、257 、258 、264 、265 、266 、 267 至268 、275 至276 、277 、279 至281 、283 、291 、29 2 、293 、294 、295 至296 、296 、307 至308 、309 至 310 、315 、320 、321 、322 、325 、332 、335 頁下方 、341 至342 、349 、350 、351 、354 、365 、383 、38 5 至403 、405 至417 、419 至425 、434 至438 、433 及 439 、443 至461 、467 至478 、433 、485 至490 、 491 至507 、509 至51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元順 指認、劉元順身分證號查詢申辦門號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查詢申辦門號查詢單(見警卷三第99至101 、103 、11 頁)、犯嫌洪偉誌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25至26、27 至31頁)、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9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 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 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向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該犯罪組織上手之 成員(即俗稱之「收水」),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 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 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將車手所領取款項,轉交付予上手, 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 、8 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6 、8 部分,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二編號6 、8 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書附表1 編號6 、8 已載明詐騙方式為假冒公務機構,且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係增列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且 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僅屬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 公訴人原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補充,尚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
2.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至8 告 訴人鄭桂好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 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威而鋼」即 指示共犯李俊岳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李俊岳及馬晟 鈞再乘坐由共犯蘇力威駕駛之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共犯馬晟鈞李俊岳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威 而鋼」、「小武」之指示,分別由共犯蘇力威李俊岳交付 予被告或「小多喝水」,被告再依「威而鋼」以微信之指示 ,將收到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小武」;另被告、共 犯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及所屬「水公司」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林欣儀余品萱陳芊同佯稱可代辦貸款為由,要求其 等3 人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致使此3 名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將其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以包裹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寄出至指定地點,並由共 犯李俊岳於不詳之時間前往領取包裹、測試金融卡可以正常 使用後回報予「威而鋼」,再依「威而鋼」之指示作為提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顯然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 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查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 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此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 同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與共犯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 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共犯李俊岳馬晟鈞、蘇力 威與「威而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 、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 通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羅瑞鳳,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 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10萬元及 5 萬元至人頭帳戶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車手成員即共犯李俊岳馬晟鈞,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提領款項,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接續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固有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芊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其所有臺灣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 3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嗣該帳戶又作為如附表二編號 6 之告訴人羅瑞鳳匯入款項層層轉帳使用,是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3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衡諸共犯向被害人先收取人頭帳戶資訊,嗣 並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詐取財物,應係基於一個詐 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與共犯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查本案被害人共有 鄭桂好、林桂旭、馬繡麗、張瑜、黃陳月霞羅瑞鳳、簡羅 惠文、劉建成林欣儀余品萱陳芊同等11人,是除附表 二編號6 與附表三編號3 係一行為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 一罪外,其餘應認被告各均成立犯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然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5至 41頁,偵卷第141 至144 頁,本院卷第46、190 、246 、26 4 頁),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 以上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 騙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該犯罪組織上手成員之「收水」工 作,並共同詐騙被害人之帳戶及金融卡,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審酌本案被告經手轉交上手之提領金額 合計達60餘萬元,迄今僅與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劉建成達成 調解,然事後完全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267 頁),其餘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因未參與調解程序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 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 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中母親61歲、與母親一起在夜市擺攤、一個月收入 4 、5 萬元、現因疫情生意不好、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0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實施犯罪 時間集中於107 年11月14日至11月26日,各次詐欺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被告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述本案係按車手提領款項1.5%,作為 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報酬,起訴書雖以應按車手提領 款項7%計算被告之報酬,然此部分尚包括另需給付其餘車手 、取簿手之費用,扣除給付其他人員之費用,被告實際取得 係按車手提領款項1.5 % 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64 至 265 頁),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係按車手所提領款項2%計算報酬 (見警卷一第41頁),被告對取得報酬之供述前後既有所不 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依被告所稱按車手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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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