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45號
TCDM,109,訴,3045,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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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恩




      林義桔


      王至善






      許逸恩


      林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恩林義桔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至善許逸恩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上恩林義桔王至善許逸恩林俊瑋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上恩林義桔王至善許逸恩林俊瑋為朋友關係,許 逸恩與李欣姿亦為朋友關係,緣陳建銘自民國108 年12月底 起,以積欠廠商款項為由,陸續向李欣姿借款而尚有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尚未償還,李欣姿遂委託許逸恩代為催討上



揭債務。適陳建銘於109 年3 月13日去電再向李欣姿借款, 李欣姿許逸恩指示向陳建銘佯稱其妹願意出借款項等語並 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歐吉」泡沫紅 茶店見面商議,並提供廖敏如吳上恩之妻子,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供陳建銘與其等聯繫。吳上恩林義桔即駕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至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許逸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俊瑋 以徒步方式陸續前往上開紅茶店陳建銘於同日下午4 時38 分許,進入上揭紅茶店與已經在場之廖敏如打招呼後,許逸 恩、林義桔王至善林俊瑋吳上恩為向陳建銘索討上開 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陸續圍住陳建銘與其商 談上揭借款之處理,過程中,許逸恩林俊瑋以徒手方式拍 打陳建銘(未成傷),然因上揭紅茶店為公開場所,恐引人 側目,許逸恩遂提議離開上開紅茶店,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 許,由王至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義 桔、陳建銘,其餘3 人駕駛或搭載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采岩」汽車旅館506 號房間內繼續商談債 務之處理。過程中,許逸恩持鋁棒,吳上恩林俊瑋、王至 善及林義桔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建銘,致陳建銘受有臉部 撕裂傷、四肢多處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吳上恩林義桔、王 至善、許逸恩林俊瑋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陳建銘撤回告 訴,詳後述),迫使陳建銘必須簽立票面金額為32萬元之本 票及借據各1 紙作為陳建銘積欠債務之證明,而以此強暴之 方式使陳建銘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始由 王至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銘返回 其住處。嗣經陳建銘報案,警方循線調閱上揭紅茶店、汽車 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吳上恩林義桔王至善許逸恩林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等 5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3 至231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 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5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5 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 建銘一起至「歐吉」泡沫紅茶店及「采岩」汽車旅館506 號房商討告訴人陳建銘積欠李欣姿債務之處理事宜,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吳上恩辯稱:伊當天並沒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伊等離開泡沫紅茶店後,伊就先送廖 敏如回家,之後到汽車旅館時,被告林俊瑋也說要回家, 伊就載他回去,接著伊就繼續載被告林義桔回家,伊在汽 車旅館停留時間不超過3 至5 分鐘,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 有簽本票,遑論有動手強制他云云;被告林義桔辯稱:伊 只承認伊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但伊當天一直來來回回跑廁 所,伊根本不知道他們何時簽本票的,且伊到汽車旅館之 後沒多久就讓被告吳上恩載回家了,伊並沒有待到最後云 云;被告王至善辯稱:伊等並沒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跟 借據云云;被告許逸恩辯稱:伊等並沒有強迫告訴人簽立 本票跟借據,是告訴人自願簽給伊等的,伊等並沒有要他 簽完才能離開云云;被告林俊瑋辯稱:伊等之所以對告訴 人動手,純粹是因為告訴人當日態度不好,且伊因為當天 生日,伊到汽車旅館之後沒多久就由被告吳上恩載回去了 ,伊根本不知道本票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自108 年12月底起,以積欠廠商款項為由,陸續向 李欣姿借款而尚有17萬元尚未償還,李欣姿遂委託被告許 逸恩代為催討上揭債務。適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3日去電 再向李欣姿借款,李欣姿依被告許逸恩指示向告訴人佯稱 其妹願意出借款項等語並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商議,並提供廖敏如 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與其等聯繫。被告 吳上恩林義桔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王至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許逸 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瑋以徒 步方式陸續前往上開紅茶店。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 許,進入上揭紅茶店與已經在場之廖敏如打招呼後,被告 許逸恩林義桔王至善林俊瑋吳上恩陸續圍住告訴 人與其商談上揭借款之處理,過程中,被告許逸恩、林俊 瑋以徒手方式拍打告訴人,然因上揭紅茶店為公開場所, 恐引人側目,被告許逸恩遂提議離開上開紅茶店,於同日 下午5 時27分許,由被告王至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義桔、告訴人,其餘3 人駕駛或搭 載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采岩」汽車 旅館506 號房間內繼續商談債務之處理。過程中,被告許 逸恩持鋁棒,被告林俊瑋王至善林義桔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始由被告王至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住 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上恩林義桔王至善許逸恩林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 偵卷第125 至131 、133 至138 、139 至145 、147 至15 2 、155 至161 、268 至270 、317 至319 、333 、339 至341 、359 至361 頁、核交卷第43至45、55至57頁、本 院卷第119 至130 、207 至2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廖敏如李欣姿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偵卷第117 至123 、163 至166 、167 至170 、 171 至172 、266 至267 、387 至388 頁、本院卷第210 至223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9 年4 月1 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李欣姿與告訴 人對話紀錄截圖26張、李欣姿轉帳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 簽立本票1 紙可佐(偵卷第111 至113 、191 、193 至20



8 、211 至213 、395 至403 、405 至409 頁、本院卷第 243 至24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案發前積欠李欣姿大約17萬元款項,當天是伊想再跟李欣 姿借款才會跟李欣姿的妹妹約在「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 ,到場時伊只有看到吳上恩跟一名女子,之後許逸恩、林 義桔、王至善林俊瑋才陸續出現。在上址時,許逸恩有 跟伊談還款的事宜,但因為許逸恩吳上恩林俊瑋有徒 手打伊的頭,店家看到,不知道是否因為如此,所以伊等 才離開上址,去汽車旅館。除了廖敏如以外,許逸恩、吳 上恩、林義桔林俊瑋王至善都有過去汽車旅館。之後 他們就繼續要求伊想辦法還款,要伊打電話跟朋友、家人 借錢,但因為伊在臺中認識的人不多,借不到錢,許逸恩林俊瑋就要求伊簽立本票跟借據擔保,之所以面額簽32 萬元是除了伊積欠李欣姿的17萬元外,還有伊另外網路簽 賭欠的15萬元。在汽車旅館3 小時內,伊就是反覆被打, 然後被要求打電話借錢,而在場的5 個人都有動手毆打伊 。伊當時的想法是伊沒有辦法借到錢來還,而現場只有伊 一人,伊也被打的昏昏沉沉的,伊想說趕快簽完本票可能 他們就願意讓伊離開,所以就把本票跟借據簽給許逸恩還 有林俊瑋了。簽完之後伊還是有持續被打,直到汽車旅館 休息時間到,才由王至善載伊回去等語(偵卷第163 至16 6 、167 至170 、171 至172 、266 至267 頁、本院卷第 210 至2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桔證稱:伊是 最後進入汽車旅館的,伊進去時林俊瑋已經在場,他還是 一直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騙單親媽媽的錢,之後許逸恩也到 場,因為告訴人口氣不好,不知道是誰叫他跪下,接著就 有人動手毆打他、踹他,林俊瑋許逸恩王至善都有動 手。伊中途有去上廁所,出來之後也有用手隨便打個幾下 。吳上恩是最後才進來的,他也是手腳併用的打他、踹他 ,然後才跟林俊瑋一起離開。過程中雖然沒有聽到許逸恩 要告訴人簽立任何東西,但有一直聽到許逸恩要告訴人給 個交代等語(核交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 證述其被害情節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 何能歷經上開警、偵訊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 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又告訴人遭被告等5 人以傷害 之強暴手段逼迫,因未能順利籌措資金抵償債務之故,進 而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以作為債務之擔保及證明等舉措, 與一般被害之人迫於現實之危害而違反其個人意願簽立本 票及借據,試圖避免危難以此求取釋放之常理相符,復有



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4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各1 紙(偵卷第191 頁、本院卷 第243 至244 頁)可佐,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稱 其確因遭被告吳上恩林義桔許逸恩王至善林俊瑋 以毆打成傷之強暴方式,被迫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各1 紙 ,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節為真。
3.被告許逸恩雖辯稱其並未強制告訴人,係告訴人自願簽立 本案本票及借據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那時是因為他們打你,你才簽本票的還是你 自己自願簽本票的?)我不曉得怎麼解釋,我當下只想看 能不能簽完趕快離開。」、「(所以沒有簽就不能離開? )當下我的想法是這樣,因為那時沒有錢可以給他們,當 下汽車旅館只有我一個人而已,當時我又被打的昏昏的, 不知道怎麼思考,就想說要幹嘛就隨便了。」、「(那你 在簽本票及借據時你覺得自己有沒有被逼迫?有沒有覺得 那時不簽不行?)就是有這種想法才去簽,因為簽了就想 說『那應該可以離開了』,不然我也沒錢可以給他們,沒 有辦法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是 告訴人固然表示其係因積欠債務,所以願意簽立本案本票 及借據,然考其簽立之主因仍係遭受被告吳上恩林義桔王至善許逸恩林俊瑋以前揭強暴手段強制之緣故, 期望以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獲取離開之機會,是被告許 逸恩所辯自非可採。
4.被告吳上恩雖辯稱其當天一直都在外面,其並未對告訴人 施以任何強暴手段等語。然就其當日有無進入汽車旅館50 6 號房乙節,被告吳上恩先於警詢時稱:伊只去大約5 分 鐘就先載伊太太離開,接著還有返回2 次去接林俊瑋及林 義桔回家等語(偵卷第125 至131 頁)。嗣於偵查中稱: 當時伊太太懷孕,伊先載她回家之後,伊到汽車旅館,林 俊瑋就下樓,伊就載林俊瑋回家,伊根本沒有進入汽車旅 館506 號房的2 樓,伊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也不清楚裡 面的狀況等語(偵卷第317 至31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稱:伊當天只有進去汽車旅館房間一下子而已,之後伊還 有送飲料進去給告訴人跟其餘被告。但伊後來就依序接送 林俊瑋還有林義桔回家了等語(本院卷第207 至239 頁) ,是其所述前後不一,能否遽予採信,容有疑問。又就被 告吳上恩於汽車旅館內確有徒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等強暴 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 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 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 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 之參酌。本案測謊過程已充分排除受測以外事件之干擾, 而被告吳上恩經中區測謊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 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吳上恩於會談中否認本案其有 在采岩汽車旅館506 號房毆打告訴人之問題,經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於109 年9 月7 日鑑定報 告書及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外放卷) ,參以上揭本院之認定,益見被告吳上恩所辯其並未進入 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非實在。另本 案被告吳上恩之測謊結果不僅足資綜合前開證據而認被告 吳上恩所辯不實,亦可作為前揭所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附此敘明。
5.被告林義桔林俊瑋王至善吳上恩雖辯稱其等並未強 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其等並不清楚告訴人有簽 立本票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義桔林俊瑋王至善吳上恩於「歐吉」泡沫紅茶店時,既有與告訴人面對面 談話,並已知其等係為協助處理告訴人積欠被告許逸恩之 友人李欣姿之款項,始聚集於上址,後續並陸續前往「采 岩」汽車旅館506 號房接續談論本案債務之處理情形,而 被告等5 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林義桔王至善吳上恩均 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林俊瑋復與被告許逸恩



起以上揭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乙情,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3 至166 、167 至170 、171 至172 、266 至267 頁、本院 卷第210 至223 頁),渠等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被告林俊瑋許逸恩之行為 ,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其與李欣 姿債務之糾紛)。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吳上恩林義桔王至善雖僅 參與部分之犯行,然仍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6.被告林俊瑋雖辯稱其於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前已離 開汽車旅館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被告林俊瑋問:那天我生日,我上去沒多久吳上恩就載我 走了,是不是如此?)我印象中我本票寫完你才離開的」 等語(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復佐以被告林俊瑋於偵 查中自陳:伊當天進去房間大約40分鐘至1 小時,後來吳 上恩進來房間抽了一根煙之後才載我離開。在房間時,伊 有聽到許逸恩一直要告訴人給一個交代等語(核交卷第55 至57頁),是以,被告林俊瑋後續改稱其進入房間後即由 被告吳上恩載離現場,顯難採信。
7.復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 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 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 ,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 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 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 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 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 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 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 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 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 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 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 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 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 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 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 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



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 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 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 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 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 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 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 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吳上恩於伊簽立本票時進進出出,當時伊太恐慌, 所以沒有特別確定吳上恩有無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上恩於其進出汽車旅館房間 之際既已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作為,且其等均係為協助李 欣姿追討本案債務始聚集於該址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屬實 ,則被告吳上恩既已惹起法益侵害之危險,且與被告許逸 恩、林義桔林俊瑋王至善有上揭行為之分擔下,此一 行為之影響力仍持續作用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時, 從而,被告吳上恩既未積極切斷客觀的風險實現,則其自 仍應就其餘被告所為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而告訴人前 揭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上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5 人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前揭強制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上恩林義桔許逸恩王至善林俊瑋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吳上恩林義桔許逸恩王至善林俊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吳上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害罪,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 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林義桔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王至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許逸恩前因毒品、詐欺、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2 年8 月、100 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101 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01 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 6 月,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7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等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等相關前科紀 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不同,是被告吳上恩、林 義桔、王至善許逸恩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 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 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逸恩僅為協助李欣 姿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率爾夥同被告吳上 恩、林義桔王至善林俊瑋以上揭強暴方式,共同逼迫 告訴人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等5 人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罪告訴(詳後述)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等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心理危害程度及被告等5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37 至238 頁),分別依據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 及借據各1 紙,固為被告等5 人本案犯罪所得,然依告訴 人所述(本院卷第215 頁),均已由被告許逸恩將之歸還



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許逸恩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所用之 鋁棒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逸恩所有, 且非屬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建銘自108 年12月底起,以積欠廠 商款項為由,陸續向李欣姿借款而尚有17萬元尚未償還,李 欣姿遂委託被告許逸恩代為催討上揭債務。適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3日去電再向李欣姿借款,李欣姿依被告許逸恩指示 向告訴人佯稱其妹願意出借款項等語並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商議,並提 供廖敏如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與其等聯繫 ,被告許逸恩即與被告吳上恩林義桔王至善林俊瑋,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吳上恩林義桔駕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至善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許逸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瑋以徒步方式陸續前往上開紅茶店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進入上揭紅茶店與已經在 場之廖敏如打招呼後,被告許逸恩林義桔王至善、林俊 瑋及吳上恩陸續圍住告訴人與其商談上揭借款之處理,過程 中,被告許逸恩吳上恩林俊瑋以徒手方式拍打告訴人, 因上揭紅茶店為公開場所,恐引人側目,被告許逸恩遂提議 離開上開紅茶店,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由被告王至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義桔、告訴人 ,其餘等人駕駛或搭載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采岩」汽車旅館506 號房間內繼續商談債務之處理, 過程中,被告許逸恩持鋁棒,被告吳上恩林俊瑋王至善林義桔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 裂傷、四肢多處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上恩、林義 桔、王至善許逸恩林俊瑋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等5 人普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等5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5 人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爰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3 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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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