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6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金屬仿手槍外型製造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空包彈壹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29日2 時49分許,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仿手槍外型製造之不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 把(初步檢視槍管未暢通,下稱系爭槍 枝)及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3顆(下稱系爭空包彈),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自腰際取出系爭槍枝後詢問店員汪展億:「有錢嗎」等語 ,經汪展億告以只有小額鈔票後,黃嘉新隨即要求汪展億交 付店內現金,汪展億見黃嘉新手持槍械,認其生命安全受到 威脅而至使不能抗拒,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600元予黃嘉 新。
二、黃嘉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30日4 時51分許,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槍枝及系爭空包彈,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統一超商大鵬門市,拉動 滑套後將系爭槍枝槍放在腰際下擺,對店員于書文陳稱:「 把東西給我」等語,經于書文確認後,黃嘉新即要求于書文 交付店內現金,復恫稱:「不要逼我動手」等語,于書文見 黃嘉新手持槍械,認其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至使不能抗拒, 遂交付450 元予黃嘉新。嗣汪展億、于書文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9 年11月30日,經黃嘉新 同意後,搜索其位於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13 號房之 居處,當場查扣系爭槍枝、系爭空包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于書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黃嘉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系爭槍枝及系爭空包彈,向被害人 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為上開言語,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 于書文因而交付上開金錢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 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卷二第171 頁至第 174 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3 頁 、第391 頁至第3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展億(見他 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告訴人 于書文(見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案前後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他卷第7 頁 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71頁;偵卷一第55 頁、第57頁;偵卷二第89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 31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見他卷第41頁至第 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見他卷第73頁至第 79頁、第81頁至第119 頁)、租車相關照片3 張(見他卷第 121 頁至第123 頁)、搜索相關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53 頁)、勘驗光碟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本院卷第 321 頁至第339 頁)及系爭槍枝、系爭空包彈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又系爭槍枝及系爭空包彈,經送鑑定後均認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8日刑
鑑字第109804098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 至第154 頁)。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持槍脅迫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已至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構成攜帶兇器強盜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 恐嚇之作為,但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 並非所問;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 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 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 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以攜持玩具槍強 索財物為例,倘所使用者具有一般槍枝之外觀,客觀上又在 射程之內,縱然實際上不具有槍枝應有之殺傷力,被害人既 難以知悉,因此不能抗拒,即屬加重強盜罪範疇,不能因行 為人熟知性能或未持之抵住被害人,而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汪展億於警詢時證稱:伊值班時,被告走進店 內,直接走到櫃檯前並對著伊從腰部拿出一把疑似槍枝之物 品給伊看,並且開口詢問「有錢嗎?」,伊當下回答「店內 只有零錢而已」,被告再問「總該有鈔票吧」,伊回答說「 只有100 元以及500 元的鈔票,1000元的都鎖在金庫裏面」 ,被告就說「那我要那些」,伊當下只能依照被告要求,將 鈔票取出並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便迅速離開;被告係以 亮出一把疑似槍枝的物品來威脅伊;被告沒有用槍對著伊, 只有在一開始讓伊看了一下槍,之後便把槍枝遮著,不讓伊 看清楚是否真的是槍枝,也沒有將拿槍對著伊;除了讓伊看 到該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外,被告沒有用其他手段或物品等語 (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店內值班 時,看到被告從腰間拿出一把手槍,並說有錢嗎,伊說只有 零錢,被告說一定有鈔票吧,伊就回只有100 元跟500 元的 鈔票,沒有千元鈔,被告說他要那些鈔票,伊就把錢給他了 ,被告拿完錢就直接離開;被告從腰間拿出手槍給伊看一下 槍的全貌後,就將槍放在大腿前方,用左手遮住,期間沒有 舉起來或指著伊;伊平常沒在玩道具槍,無法判斷被告拿出
來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對被告拿槍出來,伊會感到害怕; 伊不敢想過反抗,伊還是以生命為優先;伊有想過被告的槍 是假槍,但不想冒這個風險等語(見偵卷二第201 頁至第20 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看到被告進門,被告穿著 外套,也戴安全帽,想說被告應該蠻急的,伊也馬上問被告 需要什麼東西,被告問伊說「有錢嗎」,隨即就從腰間亮一 隻手槍,伊回答「目前伊沒有鈔票,只有零錢而已」,被告 講的第二句話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但伊猜意思應該是「應該 有鈔票吧,在下面或是抽屜之類的,總會有鈔票」這樣的意 思的話,伊就從抽屜下拿鈔票給被告,被告拿到鈔票就離開 ;被告把衣服往上撩,露出槍放在腰間;被告一開始是先把 槍放在衣服裡面,看到伊出來的時候,被告才以右手放在大 腿前面,用左手捂著;在整個過程中,被告跟伊講話的語氣 還蠻平淡的,沒說要拿槍對伊開槍之類的話;除了拿槍,伊 沒看到被告對槍做任何其他的動作,也沒拿槍指著伊,被告 沒拿槍傷害伊;整個過程中伊會感到害怕,是因伊看到槍, 所以當下伊沒想過反抗被告;伊直覺的想法是趕快把錢給被 告,把事情解決,再打電話給警察跟店長;伊點鈔是為了看 附近還有沒有人可以求救;伊不確定被告的槍是真的或是假 的;伊當下可以清楚的看出被告拿的是槍,但伊分辨不出來 是真槍還是假槍,伊沒想說是假槍的話可以反抗,伊不想要 去賭那個幾分之幾的機會,那一點點真槍的機會,伊就是乾 乾脆脆,想趕快給錢,給完錢之後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 頁至第376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于書文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店內時,被告手持 一把疑似手槍放在腰際下擺,跟伊說「把東西給我」,伊問 什麼東西,被告又回答「錢」,伊說沒有錢,被告不相信, 要伊給他看,伊打開收銀機給被告看,表示只剩一點點,伊 本來有勸被告,表示只有一點錢,不要下手,不值得,被告 原本有打消念轉頭要離去,結果走到門口時突然又回頭跟伊 說「拿幾百塊給我」,伊說沒有錢,被告接著說「不要逼我 動手」等語威脅,伊心生畏懼,所以就抓了一把50元及一把 10元的零錢放到購物袋,被告就拿走購物袋並離去等語(見 他卷第27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店內值班時,被告用台 語對伊說「把東西拿出來」,伊當下反應不過來,問他什麼 東西?被告說「錢」,伊說現在櫃臺已經沒有錢了,實際上 真的沒有多少錢,被告說不相信,要伊把錢給他看,伊依被 告指示,將收銀機打開給他看,被告叫伊把錢盤拿起來,下 面也是沒有錢,伊想辦法規勸他,說「這邊沒有多少錢,這 樣做不值得啦」,被告好像有打消念頭,準備要走出店裡,
突然間回頭就繼續跟伊要錢,說不然隨便拿幾百塊給他,還 說不要逼他動手,他要按下去了,意思就是要開槍,伊只有 把收銀機的錢盤放在桌上,被告要伊幫他裝錢,伊就拿一個 袋子裝錢,被告就把袋子直接搶走;被告進門時就拿出槍, 把槍放在腰前擺,有拉滑套,之後就一直下擺放在櫃臺前面 ,但沒拿槍指著伊;伊沒在玩道具槍,不能判斷被告當時拿 出來的槍是真槍或假槍;被告拿著一把槍,又恫嚇伊拿錢, 伊會感到害怕;伊沒想過被告拿的可能是假槍而試著跟被告 拼看看,伊不敢等語(見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門時,伊沒看到,只聽到門的叮咚 聲,又聽到一聲奇怪的聲響,伊就站起來說歡迎光臨時,被 告就站在櫃檯前面並跟伊說錢拿出來,伊沒聽懂,就詢問被 告要做什麼,之後看到被告下擺處拿著他的那支手槍在那邊 閒晃,但沒把槍舉起來,伊才想到當下那個聲響是拉滑套的 聲響,伊跟被告說現在沒有錢,被告表示不相信,要給他看 ,伊打開收銀機給被告看,伊說「這邊真的沒有錢,你這樣 做不值得,你要自己想清楚」,中間過程被告有言語恐嚇, 伊跟被告講一講,被告原本打算要走掉,之後突然回頭又繼 續跟伊要錢;伊沒確實看到被告拉滑套,但有聽到聲響;被 告有說不要逼他彈下去(台語)、不要逼他拿東西押伊,這 樣很難看等語;這過程中,伊會感到害怕,因被告拿著武器 ,伊很害怕人身會受到威脅,沒想過要反抗被告,因伊覺得 如果反抗被告,可能被告會對伊做其他激烈的攻擊;伊會害 怕主要是因為槍;伊當時有勸被告,是因伊本身也有前科, 做這種事情也是走投無路,所以伊想說看可不可以讓被告放 棄這件事情,後續的刑責會比較輕,被告本來放棄,但當被 告又回來的那一瞬間,代表被告已經決定要做這件事情,伊 已經無法說服他;依伊個人的經驗,從伊聽到拉滑套的這個 聲音,沒辦法去判斷槍枝的真假,只覺得跟電影中拉滑套聲 音很像;伊沒有碰過槍的經驗,且只有看到被告握著手槍往 下的動作,無法看到其他部位,所以當時看到槍枝外觀,沒 法判斷是真槍或假槍,有無看到拉滑套不會影響到伊判斷槍 的真假,因伊不知道實際槍枝拉滑套是什麼聲音;有無拉滑 套不會影響伊害怕的程度,伊看到手槍就無法辨識;伊規勸 被告時,是賭機會,賭看看有沒有辦法規勸被告回頭,順便 拖時間,看有無其他客人進來,可以幫伊報警或嚇阻被告; 伊沒想過要抵抗被告,是因被告有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7 7 頁至第386 頁)。
㈣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相 符,且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2 人與被告亦無恩怨,
業據被告陳述、告訴人于書文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7頁;偵 卷一第25頁),是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上開證述堪 信為真實。
㈤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均證稱見到被告持槍而感到害 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第385 頁),再酌以被告用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系爭槍枝,槍枝外觀完整、顏色為黑色、 金屬材質且有金屬光澤、經測量後長度為17公分、高度11公 分、重量784 公克,此節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第390 頁 )。衡情,系爭槍枝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仿,一般人極易誤認 係真槍,而槍枝為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持之得以輕易造 成他人受傷、死亡,是常人於遭人持槍威嚇,因擔心自身安 全而感到畏懼,亦與常情相符;又槍枝係金屬材質所製,質 地堅硬,則以該槍枝之長度、重量及質地,單純持之以敲打 、揮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槍枝槍確屬兇器無訛。是以被害人汪 展億、告訴人于書文之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完全喪失,另參 以本案案發時乃在凌晨或深夜人煙稀少時刻,利用上開便利 商店內僅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獨自一人而孤立無援 之際,持外觀上近似真槍之系爭槍枝進入店內,且對告訴人 于書文更有恫嚇欲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 ),致使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於驟然間無法辨識真 偽而誤信,堪信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自會認為被告隨 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等意思 自由亦會因此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 該當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槍枝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故不構成強盜 ,僅有言語上恐嚇,應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辯護人 以被告並無拿槍對著被害人汪展億或告訴人于書文,且告訴 人于書文仍能與被告交談,動作並無害怕之情,被告主觀上 並無強盜犯意,客觀上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為被 告辯護。惟依前開說明,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並非 指被害人全然不抗拒,而是指「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 「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有與被告交談 ,且均自行從收銀機內交出財物與被告,而未加反抗,然此 因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係因懼怕被告手上槍枝,故 不想反抗,遂依被告指示而交出財物,此節業據被害人汪展 億、告訴人于書文證述詳實(見偵卷二第196 頁、第202 頁 ;本院卷第374 頁至第375 頁、第386 頁),堪認被告雖僅 有展示槍枝與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觀看而未直接持
槍瞄準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然在一般人均無法辨 識是否真槍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會認定為真槍而聽 從被告指示,是依一般通常觀念,於當時客觀情況下,被告 持槍之行為已使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之意思自由受 壓制,況被告亦自承:伊會持槍來為本案犯行,是因伊認為 對方看到伊有槍,比較不會抵抗,會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393 頁),顯見被告亦知悉他人見其持槍,將會依其 指示交出財物,顯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 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 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 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 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 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行為時所持之系爭槍枝,其顏色、形狀及外觀均與真槍相 似,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兇器,已如前述,縱被告未用以攻擊他人,依 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被害人亦不相 同,足認犯意各別,應認係數罪而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未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及攜帶不具殺傷力之 空包彈13顆,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雖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屬不 具殺傷力之槍彈,因一時失慮而持之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然強盜之財物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 文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 8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既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就被告上開持
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之犯行而言,尚難謂無情輕法重之 情狀,其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系爭槍枝及空 包彈為強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強盜之手段未對他人造成 實際傷害;犯後坦承持系爭槍枝及空包彈對他人行搶;強盜 之金額非鉅;已與被害人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達成調解,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中央空調 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之系爭槍枝及系爭空包彈,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9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強盜行為而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因與被害人 汪展億、告訴人于書文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已如前述,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 時所穿或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該等物品非屬專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且若對上 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對於社會治安及未來犯罪之預防,並 不具重要意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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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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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帽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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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衣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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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長褲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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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橡膠手套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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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口罩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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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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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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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9619號偵查卷宗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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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4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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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48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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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63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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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56號刑事一般卷宗│偵聲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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