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89號
TCDM,109,訴,2789,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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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德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542 號、第32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德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林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忠德林志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持用附表三 編號4 、5 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江揚富徐震宇李世宏陳坤池等人 (各次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行為方式、 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忠德另基於轉讓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賴曉君。嗣經警 蒐證後,待林志成徐震宇交易後,於同日16時5 分許起至 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口,經林 志成、徐震宇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6 、10、 14、15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9 、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吳忠德林志成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德(見偵卷二第457 頁至第46 2 頁、第479 頁至第481 頁;聲羈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102 頁、第297 頁)、林志成(見偵卷一第277 頁至第 285 頁;偵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485 頁至第490 頁、第 537 頁至第539 頁;聲羈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297 頁)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震宇(見偵卷 一第377 頁至第388 頁;偵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黃裕煒 (見偵卷一第393 頁至第397 頁;偵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 、江揚富(見偵卷一第501 頁至第507 頁;偵卷二第49頁至 第53頁)、賴曉君(見偵卷一第707 頁至第714 頁;偵卷二 第69頁至第73頁)、陳坤池(見偵卷二第265 頁至第271 頁 、第321 頁至第325 頁)、李世宏(見偵卷二第413 頁至第 417 頁、第443 頁至第446 頁)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 87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421 頁、第423 頁至第427 頁)各3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見偵卷一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389 頁至第392 頁、第569 頁至第573 頁 、第715 頁至第719 頁;偵卷二第277 頁至第281 頁、第41 9 頁至第423 頁、第463 頁至第467 頁、第491 頁至第495 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46 號搜索票2 份(見偵卷一 第79頁、第29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 份、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見偵卷一第453 頁至第455 頁 、第723 頁、第7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2 份(見偵卷二第241 頁、第243 頁)、偵查報告1 份(見 偵卷二第133 頁至第14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440 號鑑定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7 月24日R00-0000-000 號、109 年7 月24日R00-0000-000號、109 年7 月24日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二第455 頁;偵 卷三第325 頁至第329 頁)、車行紀錄7 份(見偵卷一第31 3 頁、第315 頁、第319 頁、第321 頁;偵卷二第301 頁、 第303 頁、第42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見偵卷一 第451 頁;偵卷二第197 頁、第307 頁)、相關照片91張( 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 、第305 頁至337 頁、第409 頁至第417 頁、第443 頁、第 449 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2 人上揭有償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 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吳忠德自承: 伊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102 頁),堪認被告2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時,顯有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2 人較為有利。另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需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 正前規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應認新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而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吳忠德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林志成如附表一編號2 、3 、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2 人各次為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 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忠德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6 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聲 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於106 年 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忠德所犯本 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認予以加重,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志成前 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字第11 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志成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 ,罪質不同,被告林志成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 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忠德並依法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換言之,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 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再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 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亦無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33、2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為戴晋宏,並因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0 年1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8169號函、法務部 檢查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1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47 頁),然戴晋宏 經查獲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吳忠德,其犯罪時間分別 係於109 年6 月24日、7 月2 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難 認與戴晋宏遭查獲之犯行有關,就此部分自不能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所示 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吳忠德依法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輕,被告2 人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 ,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被告吳忠德依法除法定本刑為與行、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先加重後減輕,被告2 人均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吳 忠德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忠德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 因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轉讓海洛因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吳忠德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被告吳忠德轉讓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所犯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罪,無視於毒品氾 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 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 本案罪行,致罹重典;被告吳忠德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 作為保全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志成自承學歷為國中 肄業、工作為送貨人員、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均 非鉅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 照)。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準此,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由被 告吳忠德收受、處分,業經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偵卷二 第480 頁、第489 頁、第538 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29 5 頁、第2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在被告吳忠德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 志成遭扣押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二第481 頁、第489 頁、第538 頁;本院卷第102 頁 、第295 頁),亦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之。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結果均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又該等海洛因乃被告吳忠 德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餘,此節業據被告吳忠德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非與被告林志成共同持有, 則該等海洛因應於被告吳忠德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吳忠德所有,用以防止毒 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 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 ,且分別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至所 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該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⒌如附表三編號7 至15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 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 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 沒收外,仍以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 ,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 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 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 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另案扣得之海洛因1 包,雖經送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 分,且為被告2 人販賣與徐震宇再轉賣與黃裕煒之毒品, 然被告既已賣出,依上開說明,即與本案無涉,無從在本 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⒎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 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 ,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4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對象│ │ │
├─┼────┼────┼──┼─────────┼──────────┤
│1 │109年4月│臺中市西│李世│吳忠德於109 年4 月│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日13時│屯區逢甲│宏 │4 日13時40分前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0分許 │路2號 │ │,使用通訊軟體LINE│年捌月。 │
│ │ │ │ │與李世宏聯絡買賣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價值1000元海洛因1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 │ │ │ │小包予李世宏,並當│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 │場收受行動電話1 支│沒收。 │
│ │ │ │ │作為對價。 │ │
├─┼────┼────┼──┼─────────┼──────────┤
│2 │109年6月│臺中市西徐震吳忠德於109 年6 月│吳忠德共同販賣第一級│
│ │19日0 時│屯區逢甲│宇 │19日0 時20分前某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0分許 │路19巷10│ │,使用通訊軟體LINE│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號前 │ │與徐震宇聯絡買賣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由林志成在左列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交付海洛因2 小│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包予徐震宇,並當場│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收受價金1500元林志│。 │
│ │ │ │ │成,林志成再轉交價│林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金與吳忠德。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3 │109年6月│臺中市西│江揚│吳忠德於109 年6 月│吳忠德共同販賣第一級│
│ │21日1 時│屯區逢甲│富 │21日1 時20分前某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8分許 │路19巷10│ │,使用通訊軟體LINE│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號前 │ │,與江揚富聯絡買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後,由林志成在左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 │ │小包予江揚富,並當│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場收受價金1000元,│林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林志成再轉交毒品價│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金與吳忠德。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4 │109年6月│臺中市太│徐震吳忠德於109 年6 月│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22日23時│平區中山│宇 │22日23時10分前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0 分許 │路3 段16│ │,使用通訊軟體LINE│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2 號前 │ │,與徐震宇聯絡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後,在左列時、地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海洛因2 小包予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 │ │震宇,並當場收受價│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金1500元。 │ │
├─┼────┼────┼──┼─────────┼──────────┤
│5 │109年6月│臺中市西│江揚│吳忠德於109 年6 月│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28日4 時│屯區逢甲│富 │28日4 時49分前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49分許 │路19巷10│ │,使用通訊軟體LINE│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號前 │ │,與江揚富聯絡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後,在左列時、地交│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江│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
│ │ │ │ │揚富,並當場收受價│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金1000元。 │ │
├─┼────┼────┼──┼─────────┼──────────┤
│6 │109 年6 │臺中市北│陳坤│吳忠德於109 年6 月│吳忠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0日18│區錦南街│池 │30日18時50分前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50分許│19之21號│ │,使用通訊軟體LINE│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前 │ │,與陳坤池聯絡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後,在左列時、地交│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
│ │ │ │ │坤池,並當場收受價│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金1000元。 │ │
├─┼────┼────┼──┼─────────┼──────────┤
│7 │109 年7 │臺中市北徐震吳忠德於109 年7 月│吳忠德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2 日15│區錦南街│宇 │2 日13時21分許,使│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23號前 │ │用通訊軟體LINE,與│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徐震宇聯絡買賣毒品│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 │ │ │由林志成在左列時、│均沒收。 │
│ │ │ │ │地交付海洛因2 小包│林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予徐震宇,並當場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受價金1500元,林志│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成再轉交毒品價金與│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
│ │ │ │ │吳忠德。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時 間│地 點│轉讓│行 為 方 式 │毒品│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對象│ │種類│ │
│ │ │ │ │及數│ │
│ │ │ │ │量 │ │




├────┼────┼──┼─────────┼──┼───────┤
│109年7月│臺中市北│賴曉│吳忠德於左列時間、│海洛│吳忠德轉讓第一│
│2 日16時│區一中接│君 │地點,將海洛因1 劑│因1 │級毒品,累犯,│
│許 │148 之36│ │無償轉讓與賴曉君。│劑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C-19│ │ │ │。 │
│ │A2房) │ │ │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7包 │合計淨重1.41公克,驗餘│
│ │ │淨重1.37公克,含包裝袋│
│ │ │17個 │
├─┼─────────┼───────────┤
│2 │分裝袋1 包 │1.吳忠德所有 │
│ │ │2.供販賣所用 │
├─┼─────────┼───────────┤
│3 │電子磅秤1台 │1.吳忠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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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