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頻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頻與陳孝軒均在李顏甫所創立之「 玩瘋企業社」(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樓 ,嗣改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擔任業務員, 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 聯絡,以李顏甫創立之「玩瘋企業社」及「獅群國際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下稱 「獅群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吸引不 特定人投資之方式行騙,其具體詐騙手法為:由其等共同以 舉辦投資說明會及網路宣傳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前往參與 投資說明,被告與陳孝軒另利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臉 書社群網站等工具,由被告自稱「陳凱芝」( 陳孝軒之暱稱 不詳) ,共同在LINE群組「in91團隊」裡,向不特定網友宣 傳略以:『玩瘋企業社研發之手機App 行銷廣告軟體,只要 註冊成為會員後,會員在手機App 點擊或下載相結合的廠商 或店家相關優惠活動與廣告訊息,便可累積點數,廠商或店 家也可藉由點閱率提升曝光率及知名度吸引消費者,當手機 Ap p會員累積點數達一定條件門檻之後,就可享有優惠券去 廠商或店家消費使用或折抵等值商品,且目前手機使用率普 及,App 廣告行銷市場前景可期,發展頗具潛力. . 』云云 (下稱系爭訊息),吸引及詐騙不特定網友投資實際上並無 營運之「玩瘋企業社」。俟告訴人林清涓看到上開訊息後, 將被告加入LINE及臉書好友後,向被告與陳孝軒詢問投資方 式,被告遂透過LINE或臉書向其表示『伊已經在網路臉書社 群網站中刊登可下載App 軟體,使用後累積點數,藉此兌換 超商現金券或免費電影票等訊息內容』云云,渠等復積極遊 說告訴林清涓與告訴人侯朝順投資App 廣告行銷平台,致告 訴人林清涓、告訴人侯朝順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5 年
8 月中旬某日、105 年9 月12日,簽立「玩瘋企業社持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各取得「玩瘋企業社」1 股、2 股。嗣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迄未領得依約定分配分紅之金 額,告訴人林清涓要求查看「玩瘋企業社」相關營運報表, 被告竟予拒絕,並佯稱會將其2 人之股份轉至李顏甫另外成 立之「獅群公司」云云,惟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迄今均仍 未取得「獅群公司」股份,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 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刑法上詐 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 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清涓、侯朝順、證人李顏甫、陳孝軒之證述、系爭合 約、「獅群公司」股權投資契約書、「獅群公司」營利分潤 合約書各、「玩瘋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獅群公司」營 業登記資料各1 份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 據被告雖坦承分別收取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10萬元、100 萬元並轉讓「玩瘋企業社」股權與告訴人2 人,然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玩瘋企業社」有實際經營;伊僅 係「玩瘋企業社」投資人,並非「玩瘋企業社」業務,伊與 李顏甫、陳孝軒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玩瘋企業社」為李顏甫所設立;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立系 爭合約,分別以10萬元、100 萬元售讓「玩瘋企業社」股權 與告訴人2 人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偵續卷第68至第71頁;交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2 人(見偵卷第131 頁、 第155 頁、第178 頁;交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4 7 頁至第322 頁)、證人李顏甫(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交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2 9 頁至第459 頁)證述相符,並有「玩瘋企業社」營業登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與「玩瘋 企業社」簽立之合約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 頁、第144 頁)、系爭合約4 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145 頁至第146 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辯稱:李顏甫有刊登「玩瘋企業社」的投資訊息,1 股 60萬,告訴人林清涓是自己找李顏甫說要投資「玩瘋企業社 」,之後向伊諮詢,伊說可以以1 股10萬轉讓股份給告訴人 林清涓,因李顏甫有答應伊,找到50萬入股可以分伊15%股 份,伊問李顏甫可否1 股10萬賣告訴人林清涓,李顏甫說可 以,告訴人林清涓就直接匯款給李顏甫;告訴人侯朝順是後 來告訴人林清涓說有朋友想加入,伊說2 股100 萬,是跟伊 購買伊的股份;伊拿到100 萬元後,因李顏甫說湊足50萬, 伊有15%,所以扣掉伊之前給李顏甫的10萬及告訴人林清涓 的10萬,伊把剩下的30萬補足給李顏甫,剩下的70萬由伊與 、陳孝軒、李顏甫平分;李顏甫當初是寫合約給伊,伊沒看 過「玩瘋企業社」的股票;李顏甫當初說要成立「玩瘋企業 社」,向伊借錢,伊與陳孝軒一起借他10萬元,本來是借款 ,後來協議讓伊入股,伊如果湊到50萬,會給伊20股,20股 的意思是指賺100 萬,可以分20萬;伊在「玩瘋企業社」、 「獅群公司」都沒擔任職務;李顏甫後來只給伊15股,扣掉 給告訴人林清涓的1 股、給告訴人侯朝順的2 股,伊還有12 股;伊是「玩瘋企業社」的投資人,沒有參與「玩瘋企業社 」的業務或招攬;告訴人林清涓一開始不知道伊有「玩瘋企 業社」股票,是告訴人林清涓諮詢伊,伊才說伊有「玩瘋企 業社」股份,告訴人林清涓才向伊購買「玩瘋企業社」股份 ;「玩瘋企業社」有營運過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154 頁;偵續卷第68頁至第71頁;交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涓於偵查時證稱: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 」轉換成「獅群公司」的過程;伊是在「in91團隊」群組看 到李顏甫刊登「玩瘋企業社」要招募股份,1 股20萬,伊就 在LINE單獨跟李顏甫說伊要1 股,伊打電話跟被告伊要跟李 顏甫買1 股,因李顏甫是被告找進來的人,伊想詢問被告的 意見,被告就跟伊說,如果伊要跟李顏甫買20萬,不如跟她 買10萬元,伊錢才會匯入李顏甫帳戶,李顏甫也同意伊的股
份就從被告持股內移給伊;伊有跟被告要過「玩瘋企業社」 財報,但伊與告訴人侯朝順都沒看過財報;伊給被告錢後, 沒取得「玩瘋企業社」股權,伊後來才知道「玩瘋企業社」 負責人為李顏甫;李顏甫跟伊說,伊購買的是被告的股權, 跟他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交查卷第16 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臉書上,經由VV手 遊加入「in91團隊」,伊在「in91團隊」內有收到系爭訊息 ;李顏甫跟被告2 人在「in91團隊」的LINE上面刊登「玩瘋 企業社」要成立的訊息,可以入股,李顏甫在LINE訊息有提 到1 股20萬元;被告跟伊說,是因為有認識,可以1 股10萬 元,2 股是20萬元,當時伊沒有錢,伊跟被告說只有10萬元 ,所以被告才賣伊1 股;伊有問被告,李顏甫OK嗎?因李顏 甫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問伊有無興趣,被告說她與李顏甫很 好,她也有入股,她可以賣伊1 股10萬元,如果伊真的有喜 歡的話,她有股份可以賣伊便宜一點,她要幫伊省錢,伊說 好,所以伊與被告約定把她持有的1 股用10萬元賣給伊,後 來被告有說要去跟李顏甫說這件事,2 、3 天後,伊與李顏 甫聚會,李顏甫跟伊講說,本來要賣給伊1 股是20萬元,現 在由伊跟被告去接洽,所以被告應該有跟李顏甫說這件事; 伊是把錢匯到李顏甫的帳戶內,因被告說,她也要給李顏甫 錢,所以就請伊直接匯給李顏甫;告訴人侯朝順要加入時, 被告跟告訴人侯朝順說,因為漲價,所以是60萬元,2 股是 100 萬元;「玩瘋企業社」的營業內容是去找店家加入可以 折抵、優惠,股東把店家串聯起來,也會有優惠,個人覺得 有未來性才決定加入;「玩瘋企業社」是用VV手遊延伸過來 ,系爭合約內有提到每個月25日可獲得「玩瘋企業社」的持 股分紅,但伊不清楚持股分紅的來源,因都沒分到;李顏甫 在105 年10月1 日簽約時,有跟伊說,從簽約後的下個月開 始分紅,但沒寫在系爭合約內,也沒寫分紅金額;伊是股東 後,有詢問李顏甫「玩瘋企業社」的運作模式,但李顏甫都 沒辦法給伊一個答案,伊就問被告,被告只是說,就跟著他 們,人家怎麼說就怎麼做,不要問太多,要不然就是看著他 們怎麼做就好;伊會去問被告是因係被告將「玩瘋企業社」 股份賣給伊;被告曾說會把伊所有的「玩瘋企業社」股份轉 到「獅群公司」,被告是在LINE內跟伊說的,她說會跟李顏 甫說,把伊與告訴人侯朝順的股份趕快轉到李顏甫新創立的 「獅群公司」,還說「獅群公司」是公司、比較大、安全, 「玩瘋企業社」只是企業社而已;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 實際營運狀況,也有問被告與李顏甫,但他們都互踢皮球; 伊有跟被告要過財報,被告說她也沒有,無法給伊,伊跟她
催了3 、4 次,被告才跟伊講說,現在就一直虧損,伊有問 被告現在到底是「玩瘋企業社」在運作,還是「獅群公司」 在運作,如果是「獅群公司」在運作,那「玩瘋企業社」怎 麼辦,被告說這問題她會跟李顏甫說;告訴人侯朝順取得「 玩瘋企業社」股份的價錢與伊不一樣,是因被告跟伊認識, 所以才一股賣伊10萬元,可是告訴人侯朝順不一樣,因是伊 介紹給被告,「玩瘋企業社」當時有很多人要加入,所以漲 價,1 股是60萬元,之後伊有打電話問李顏甫,李顏甫也跟 伊講說現在1 股漲到60萬元,伊問告訴人侯朝順,告訴人侯 朝順說OK,才用100 萬元買2 股;告訴人侯朝順在購買股份 時不知道他買的價格跟伊不一樣,但李顏甫知道這件事,李 顏甫會知道這件事是因被告都有跟李顏甫在聯繫;伊不知道 告訴人侯朝順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價格是被告還是李顏 甫決定,但伊覺得應該是被告,因為伊於105 年8 月1 日早 上時跟被告通電話時,伊說要加入,被告說1 股賣伊10萬元 ,當天晚上7 、8 時許,因告訴人侯朝順要加入,伊就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說如果告訴人侯朝順如果要加入,就要漲到 60萬元,所以伊是覺得是被告決定;李顏甫沒當面跟伊口頭 介紹「玩瘋企業社」,是被告刊登系爭訊息,伊就打電話給 被告說伊對這個有興趣,伊要加入,被告問伊是否要直接跟 李顏甫談,因李顏甫是負責人,伊才跟李顏甫聯絡,說伊要 加入「玩瘋企業社」,問他怎麼賣,李顏甫跟伊說1 股是20 萬元,伊說好,伊有興趣,可是伊這邊有10萬元,可以先付 訂金嗎?李顏甫說可以,才給伊帳號,伊於8 月要匯款時, 才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李顏甫是否OK,因被告跟李顏甫認識比 較久;伊沒有被告刊登系爭訊息的截圖;伊是透過「in91團 隊」認識李顏甫而有當面交流過,但碰面時,李顏甫沒跟伊 介紹「玩瘋企業社」,也沒介紹伊投資「玩瘋企業社」;伊 投資「玩瘋企業社」後,是伊主動跟告訴人侯朝順說伊有投 資「玩瘋企業社」,以及整個運作模式,後來告訴人侯朝順 詢問1 股是多少,他有興趣,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問伊 是否放心跟告訴人侯朝順談,伊說OK;伊只有跟告訴人侯朝 順說伊投資1 股,但沒說伊1 股買多少錢,伊只有找告訴人 侯朝順投資,沒找其他人;「玩瘋企業社」部分,伊只找告 訴人侯朝順來投資,「獅群公司」部分有拉很多人來投資; 伊先加入「玩瘋企業社」後,李顏甫說要去推廣、找人,伊 才在「獅群公司」裡找人、推廣,說伊加入「獅群公司」; 「玩瘋企業社」跟「獅群公司」是分開的,所以伊才一直問 被告,為什麼有「玩瘋企業社」又有「獅群公司」;伊投資 「玩瘋企業社」後,有去推廣,找人加入,但李顏甫沒給伊
報酬,伊會去找人加入,是因伊把「玩瘋企業社」當作是伊 事業;伊有一次跟被告說,伊缺錢,要被告把10萬元還給伊 ,被告說不能退,李顏甫說加入就加入了不能退,連一個退 場機制都沒有,就又一直叫伊去找人來投資,所以被告跟李 顏甫是一起的;被告刊登系爭訊息時沒說1 股20萬元,李顏 甫刊登時有說1 股20萬元;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是否為 被告與李顏甫所籌劃;伊向被告買股份時,李顏甫有在臺南 跟伊說,以後伊就針對被告,跟他是沒關係的;伊沒告李顏 甫是因錢是被告收的、股份是被告給的,如果李顏甫是給的 話,伊就會去告李顏甫;伊會告被告陳怡頻,是因不管是有 沒有分到利潤,至少要給伊看明細,但連明細都沒有,被告 一直跟伊說,剛開始幾年當然是虧損的,伊說好沒關係,虧 損至少要給伊明細,但什麼都沒有,伊跟被告要,被告說要 去找李顏甫,伊問李顏甫,李顏甫說已經有傳給被告;伊認 為「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都沒在營運,是因沒有營 運明細,且告訴人侯朝順是股東,他也有開店,為何自己股 東有開店,都不來宣傳或者是說讓告訴人侯朝順去了解;事 情發展到後面,被告一直在混淆「玩瘋企業社」跟「獅群公 司」,所以伊覺得他們只是拉人家進去投資,合約書一直換 ,,沒有一張是真的;伊沒有在「玩瘋企業社」裡當業務, 伊是看到訊息後,想加入當股東;伊與告訴人侯朝順加入成 為股東後,李顏甫開說明會說有成立APP ,但說明會都是李 顏甫在說,被告都不在,被告都是幕後補充,例如伊問李顏 甫問題後,伊對李顏甫的答案不清楚,會再去問被告現在是 什麼狀況,被告說她會再去跟李顏甫談;伊會認為被告與李 顏甫比較熟,是聽大家說,群組在傳他們是有親密關係的朋 友;被告那時是「in91團隊」的創辦人,在「玩瘋企業社」 沒有職位,被告跟伊說她也有股份,是合夥人,但她沒說有 幾股;「玩瘋企業社」主要營運項目內容是伊在LINE群組內 看來的,是被告與李顏甫在LINE刊登,被告與李顏甫刊登的 訊息大致相同,伊加入後再去搜尋「玩瘋企業社」是什麼公 司;在伊決定要投資「玩瘋企業社」之前,被告除了刊登訊 息外,沒有積極打電話鼓吹伊,伊會投資「玩瘋企業社」的 原因是伊覺得「玩瘋企業社」未來蠻不錯;伊投資「玩瘋企 業社」時,只是一個構想而已,李顏甫說要找到資金才有辦 法成立,所以當時是要在籌資的階段;伊投資後,李顏甫他 有公告「玩瘋企業社」已經成立,也有公告經濟部商業登記 的資料及請律師,但沒說請業務;伊會知道被告與陳孝軒、 李顏甫分掉告訴人李顏甫的錢是因伊跟李顏甫說公司都沒營 運,都騙伊,財報要給伊知道,這樣伊才覺得認賠,李顏甫
說錢是他們3 人分走,不能只跟他要錢;伊會覺得被騙是因 錢都分掉,如何使公司運轉,如何讓公司賺錢,那當然沒有 後續的公司;伊不會認為被告指是單純的股東,被告如果只 是股東,她應該也會拿錢出來或者是賠錢,但她有賺錢,且 可以去跟李顏甫調降這個股價;購買股份後,因伊缺錢,不 能轉賣,伊問被告可否幫伊轉賣伊購買的「玩瘋企業社」股 份或者伊要退掉,被告都說不行,她不能處理,但被告沒說 理由;被告說這麼棘手的股份沒有人會要的;李顏甫有找「 玩瘋企業社」的業務,也有訓練一批業務;伊投資「玩瘋企 業社」後,「玩瘋企業社」有說要去找店家,但都沒有,因 伊與告訴人侯朝順都有店面,但李顏甫都不來找伊宣傳,就 伊看到的,伊都不知道「玩瘋企業社」做了什麼事情;伊投 資「玩瘋企業社」後,隔4 、5 個月才知道有「獅群公司」 ,沒人跟伊說「玩瘋企業社」與「獅群公司」的關係,伊會 知道「獅群公司」,是李顏甫在「in91團隊」內說要他第一 次在「玩瘋企業社」已經在短短幾個月內找了1000萬元資金 ,現在又要成立更大的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上櫃;李顏甫沒 說「獅群公司」與「玩瘋企業社」關係,伊詢問被告可否轉 讓,被告說她不知道「獅群公司」的事情,她要去詢問李顏 甫再跟伊說,她去詢問後,跟伊講說叫伊把「玩瘋企業社」 的部分趕快轉到「獅群公司」,但李顏甫說不可以轉;李顏 甫說伊股份是被告的,跟他是沒關係,要伊去找被告,但被 告的股份是從李顏甫那邊來的,那伊的股份也是李顏甫的股 份,那李顏甫為什麼說跟他沒關係,叫伊直接去找被告,這 件事是伊要不到財報時,伊去問李顏甫,李顏甫要伊去問被 告,被告說不知道要伊去問李顏甫;被告應該不是「獅群公 司」的股東,因伊跟被告提「獅群公司」時,被告才說她去 詢問清楚,之後伊聽李顏甫說,被告與李顏甫會沒聯絡,是 因被告向李顏甫要「獅群公司」股份,但李顏甫沒給,所以 才鬧翻;伊會買「獅群公司」股份是被告跟伊說,「玩瘋企 業社」只是企業社,「獅群公司」以後要上市上櫃,但兩者 是獨立的,這件事是伊質疑「玩瘋企業社」都沒有成立之後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92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侯朝順於偵查時證稱:伊支付「玩瘋企業社」 股款後,沒取得股權,沒收到「玩瘋企業社」負責人開出的 股權證明,伊後來才知道「玩瘋企業社」負責人為李顏甫; 伊與被告簽系爭合約時,李顏甫在場;伊會認為被告涉嫌詐 欺,是因被告有說日本有間知名車廠要投資,表示獲利不錯 ,叫伊投資,伊投資後問被告何時分紅,被告一直說會分紅 ,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認識被告,是因被告之前在VV群組內會 發出訊息;伊會知道「玩瘋企業社」是經告訴人林清涓介紹 ;伊有在「in91團隊」群組內;伊有取得「玩瘋企業社」股 份,伊會想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是因伊透過告訴人林清 涓去參加說明會,李顏甫介紹他的企業公司很好做,如果將 來的話有獲利、分紅,所以伊之後才簽立系爭合約,但當時 沒說持有「玩瘋企業社」股份可以如何分紅;在說明會時, 除了李顏甫,沒人解釋「玩瘋企業社」的投資內容,被告也 沒出現在說明會,當時告訴人林清涓也有參加說明會;伊認 為參加說明會就是加入會員;系爭合約的內容都是李顏甫跟 伊談的,當時被告也在場,但沒發言;被告是在電話上說1 股60萬元,2 股賣伊100 萬元,還說可以分紅,日本很大品 牌汽車公司有老闆有興趣要投資;是被告主動傳訊息給伊, 說要賣股份給伊;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伊對「玩瘋企業社 」有興趣,可能是告訴人林清涓去臺中跟李顏甫他們談話, 知道伊有興趣,剛好被告有股份,她就賣給伊;伊不知道「 玩瘋企業社」在做什麼,伊會投資「玩瘋企業社」是因想賺 錢,李顏甫說高獲利會分紅,投資後會分紅;伊是透過告訴 人林清涓去臺中說明會認識李顏甫,本來沒興趣,但之後被 告就私下聯絡伊,說「玩瘋企業社」獲利不錯,本來是1 股 60萬元,買2 股100 萬元,伊才想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 ,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林清涓有「玩瘋企業社」股份,伊直 接與被告討論股份價格的事情,沒透過告訴人林清涓,也不 知道之前1 股多少錢;伊後來與被告、李顏甫及其他3 個人 ,約臺中金典酒店簽約,伊拿100 萬現金給他們,當時告訴 人林清涓沒在場;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營運狀況,只有 跟告訴人林清涓討論,因告訴人林清涓有跟李顏甫接觸,伊 沒問被告,是因跟被告不熟;伊問告訴人林清涓後,告訴人 林清涓要伊自己決定是否投資;最後伊決定要購買「玩瘋企 業社」股份是想說網路世界賺得會比較快,伊會這樣決定是 因被告、李顏甫、告訴人林清涓跟伊講;在伊投資「玩瘋企 業社」前,伊不知道告訴人林清涓有股份;伊與告訴人林清 涓碰面聊天時,告訴人林清涓是說她之前在「in91團隊」買 VV手遊,1 股1 萬美金,她買2 股,伊問錢要怎麼回來,告 訴人林清涓說可能要透過「玩瘋企業社」去搭配才能把錢拿 回來,伊也有投資VV手遊1 股,都沒有運作,去臺中說明會 他們就說可以搭配,可以使用1 萬美金,後來伊去臺中時, 李顏甫說可以搭配「玩瘋企業社」使用,才可能有獲利,但 沒說怎樣獲利,也沒說1 股可以分多少紅利或何時可以分紅 ;伊在「in91團隊」內,沒看到有人貼「玩瘋企業社」的賣
股訊息;除了李顏甫外,有關「玩瘋企業社」的訊息就是從 告訴人林清涓那邊來的,被告就主動跟伊聯絡股份買賣的事 ,當時伊已經決定要投資「玩瘋企業社」,只是在找看有無 管道,可以取得股份比較多金額比較低;在被告主動聯繫伊 之前,伊都沒跟其他人說伊想投資「玩瘋企業社」,在被告 聯繫伊後,伊也沒跟他人討論要不要參加「玩瘋企業社」的 事情;伊跟告訴人林清涓是討論要搭配VV這件事情,在被告 聯繫伊後,伊沒再去問告訴人林清涓投資「玩瘋企業社」的 事情,就去跟李顏甫簽約;伊是購買股份後去問告訴人林清 涓買100 萬元會不會太貴,她說她有買,伊才知道告訴人林 清涓也有買;伊有問告訴人林清涓1 股買多少,但她沒有講 她買多少;伊會問告訴人林清涓是因她比較常去臺中跟李顏 甫見面,跟「玩瘋企業社」比較熟,所以問她意見;李顏甫 沒保證一定會賺錢,但有說它投資報酬率不錯,可以分紅, 被告有說大老闆也要投資,很多人對這個有興趣,是一個未 來不錯的東西;伊會覺得被騙,是因都沒分紅,且覺得公司 都沒在運作;沒人說可以把「玩瘋企業社」的股份轉到「獅 群公司」,2 者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320 頁 )。
㈤證人陳孝軒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借1 、20萬元給李 顏甫,後來李顏甫說以股份當作還錢,伊不確定李顏甫有無 因此讓伊入股,當時是被告與李顏甫談的,後來被告有取得 「玩瘋企業社」股份,伊是用被告名義入股,伊忘記取得幾 股;伊會從告訴人侯朝順投資的100 萬元中得其中70萬元的 3 分之1 是因伊也有「玩瘋企業社」的股份,賣出股份當然 可以分到錢;伊不清楚被告賣多少股給告訴人侯朝順,也不 清楚為何每股的價格會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玩瘋企業社」的解釋是可跟店 家合作,可讓消費者有一些便宜的折扣或優惠,他們就是做 類似的一個APP 或網站;「玩瘋企業社」是李顏甫成立,在 李顏甫要成立「玩瘋企業社」過程中,伊沒參與任何一個階 段;伊本來就認識李顏甫,伊與被告一開始有借10萬元給李 顏甫,只是單純借他,但後來李顏甫沒辦法還錢,就變成投 資;後來轉為投資後,伊都讓李顏甫去處理,由被告去跟李 顏甫聯絡;就伊了解,告訴人林清涓要告訴人侯朝順跟李顏 甫買股權,因伊與李顏甫認識,所以就想說當初有借李顏甫 一筆錢,所以有一部份的股權在手上,對伊來說當然希望說 這筆股權可以換回來,因為是認識的情況下,李顏甫賣的金 額又比較高,就跟告訴人林清涓說,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賣 給她,那時候才知道告訴人侯朝順;伊不知道10萬元後來轉
換多少股權,因這部分都是被告處理;伊不知道李顏甫販賣 股份的價格是多少,只知道李顏甫對外賣的比較貴,而伊是 一開始初期借李顏甫錢,拿到股份的成本比較低,所以就想 說可以便宜賣掉;伊記得是被告有賣掉一部份股權,被告有 按照伊的資金比例拿一份給伊,但伊沒問被告實際分配比例 為何,伊也忘記是拿到多少;伊與被告販賣股份的比例是各 半;伊不瞭解「玩瘋企業社」的經營狀況;伊有認識幾個朋 友都是在「玩瘋企業社」內當業務,聊天時會大概瞭解「玩 瘋企業社」的狀況,但被告沒有成為「玩瘋企業社」的員工 ;「玩瘋企業社」的業務有告訴人林清涓、一位叫「耀光」 的馬來西亞人、一位綽號「洪金寶」的人以及莊京賀,鄭安 虔及吳家維有在「玩瘋企業社」任職,不算業務,但伊不知 道職位為何,只知道他們跟「玩瘋企業社」有關係,他們說 「玩瘋企業社」業務是去找商家說他們的商業模式,可以讓 消費者用的更便宜這些模式,也有說「玩瘋企業社」有實際 經營運作,因他們有辦活動,然後有去找商家一些配合的折 扣優惠;伊認識告訴人林清涓是經由VV手遊,那時她是在做 VV 手 遊的業務推廣,告訴人林清涓後來是在「玩瘋企業社 」當業務,但伊不清楚是否在告訴人林清涓當「玩瘋企業社 」股東之前還是之後;伊與被告不是「玩瘋企業社」的業務 ,也沒參與經營,伊與被告跟「玩瘋企業社」的關係。就只 是認識負責人李顏甫以及借款與李顏甫,後來轉成「玩瘋企 業社」的投資款;伊有加入「in91團隊」,但沒印象被告或 李顏甫有貼「玩瘋企業社」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33 頁)。
㈥證人周連華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經被告介紹而認識李顏甫, 李顏甫找伊投資「獅群公司」,沒聽過「玩瘋企業社」;伊 投資5 萬元認購20股;伊與李顏甫簽約時,被告不在場;被 告沒跟伊介紹過「獅群公司」的投資方式;伊至今都沒回收 ,也沒收到紅利;伊有問過李顏甫為何本金沒回收、沒發紅 利,李顏甫說錢都花在「獅群公司」經營成本上,但李顏甫 沒給伊看過投資款項運用的相關帳目;伊一開始是在被告的 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內容,所以去參加投資說明會,伊僅記 得內容有提到投資說明會,但忘記其他細節,被告有透過臉 書跟伊說明如何投資說明會;李顏甫透過證人鄭安虔說服伊 至「獅群公司」擔任營運長,用技術股綁伊;伊在「獅群公 司」1 個月,負責做APP 開發、廣告媒體分享,實際上有做 ,但實際效益跟當初討論差異很大等語(見偵續卷第227 頁 至第229 頁;交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投資「獅群公司」5 萬元,是經李顏甫介紹,他當時
給伊看「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辦活動的照片,還說 營運的狀況不錯,如果要投資的話最好是不要想太久,當下 伊就有投資想法,當時「獅群公司」已經成立;伊有參加「 獅群公司」的活動,沒參加「玩瘋企業社」的活動,伊有擔 任「獅群公司」的營運長,規劃或者提供一些建議;伊印象 中做沒多久,「獅群公司」就出現蠻大的財務狀況,該給底 下員工薪水或者是分紅都沒有,當時「獅群公司」大概員工 有1 、20人,有業務人員,主要工作內容是推廣獅群的活動 ,招募可以投資的人,告訴人林清涓也是業務之一;告訴人 林清涓除了是「獅群公司」的業務,也是「玩瘋企業社」的 業務;告訴人林清涓應該有分紅,但伊不清楚分多少,伊知 道她有分紅,告訴人林清涓跟李顏甫合作時間蠻長一段時間 ,因李顏甫有跟伊說過,告訴人林清涓一直很打拼;伊忘記 業務的薪資拆帳方式,因太久以前了;據伊所知,被告沒在 告訴人林清涓或者「獅群公司」任職;伊會認識李顏甫,是 因李顏甫會在「in91團隊」上刊出分享美食、銅板可以吃大 餐的活動照片,伊間接聯繫李顏甫;伊沒在「in91團隊」看 過李顏甫刊登販賣「玩瘋企業社」股份的訊息,也沒看過被 告在「in91團隊」刊登李顏甫要成立「玩瘋企業社」的訊息 ;「in91團隊」的主要營運內容是平民美食推廣,用相對低 的價位就可以享有吃喝玩樂,他們利用了這樣的模式開發了 手機APP 在上面用點數或者是會員資料留存推廣;就伊的認 知,一開始成立「玩瘋企業社」,後來改用「獅群公司」的 名字,2 者營運的內容不會差太多,這是李顏甫跟伊說的; 伊忘記「獅群公司」成立後,「玩瘋企業社」還有無在運作 ;伊有投資「獅群公司」5 萬元,伊之前會回答是投資「玩 瘋企業社」,是因伊搞混,就伊認知,都是投資李顏甫;當 初李顏甫說投資5 萬元,伊可以拿到20股,因伊還有擔任職 務,若公司營運好,就依照股份的方式去做分紅,可是沒多 久他們就出狀況,所以伊一毛都沒收到;伊不是透過被告知 道「獅群公司」,是李顏甫辦活動,間接知道被告,是李顏 甫介紹伊投資,被告介紹李顏甫給伊認識,被告沒跟伊介紹 「獅群公司」或「玩瘋企業社」的訊息;就伊印象,李顏甫 都是在講「獅群公司」,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有無在營 運,但「獅群公司」有在營運;「in91團隊」跟「玩瘋企業 社」沒有關係,就伊所知,「玩瘋企業社」是李顏甫負責主 要營運;伊是在「in91團隊」中,透過訊息認識被告;就伊 瞭解,「獅群公司」的業務是推廣手機APP ,用小小的金錢 就可以享受餐廳、住宿的優惠;伊印象中是伊認識陳怡頻後 ,又透過誰才認識到李顏甫,才讓李顏甫有機會跟伊說投資
「獅群公司」的事情,所以伊會投資「獅群公司」,都是李 顏甫跟伊接觸談論;伊是在「獅群公司」認識告訴人林清涓 ,有聽李顏甫說告訴人林清涓投資「玩瘋企業社」,但不確 定,因李顏甫說告訴人林清涓表現得很好,有提供一些資源 ,也有找投資方進來投資,所以才會談論到此事,伊也是因 為這樣才知道這個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獅群公司」或 「玩瘋企業社」擔任職務;伊有聽過「玩瘋企業社」股份轉 換到「獅群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至第393 頁)。
㈦證人鄭安虔於偵查時證稱:伊與李顏甫是朋友關係,伊是「 獅群公司」董事;李顏甫本來找伊入股「玩瘋企業社」,但 伊沒出資,李顏甫要伊幫「玩瘋企業社」作人才培訓,不出 資掛名公司股東,不拿薪水在辦公室做事,他會給伊股份; 李顏甫說要做創意行銷廣告,找伊幫忙當講師,幫公司作講 解;李顏甫把「玩瘋企業社」變成「獅群公司」;伊有實際 幫李顏甫人才培訓;「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真有營 運,有去擺夜市跟APP ,伊等會到夜市放廣告看板,再去招 收廣告,算是廣告公司,或去大型廣告牆,因認識廣告的人 ,伊等可以拿到最便宜價格;伊沒分到紅利過等語(見交查 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in91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