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75號
TCDM,109,訴,1575,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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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 間以網路暱稱「Wu Binzhi」之名稱,在臉書線上遊戲交易 社團上張貼販賣「RO仙境傳說守護永恆的愛」遊戲帳戶等 不實內容,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告訴人劉辰言見上開網路訊 息後,即與網路暱稱「Wu Binzhi」之人聯繫洽談購買前開 遊戲帳戶之事宜,經雙方協議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 格購買上開遊戲帳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被告指示匯 款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後,被告並未移轉前開遊戲帳戶, 並關閉其網路暱稱「Wu Binzhi」帳戶,告訴人無法與「Wu Binzhi」之人聯繫,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甲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檢附遊戲角色「頂到天、一路靠北」會員資料、 遊戲歷程、IP位置、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帳戶為其向銀行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 間有入帳4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臉書暱稱「Wu Binzhi」並非伊臉書帳號暱稱,伊亦未曾 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RO仙境傳說守護永恆的愛」帳號 訊息,伊因與臉書暱稱「Wu Binzhi」之人交易遊戲「天堂M 」中之藍鑽,約定伊出賣藍鑽6800顆予「Wu Binzhi」,價 金4000元應匯入甲帳戶,伊遂傳送含甲帳戶帳號之存摺相片 予「Wu Binzhi」供匯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見暱稱「Wu Binzhi」之人所刊登販售「RO仙境傳 說:守護永恆的愛」遊戲帳號訊息,遂與「Wu Binzhi」利 用臉書聯繫洽談交易,並依「Wu Binzhi」所傳送甲帳戶存 摺封面而將4000元匯入甲帳戶,隨即「Wu Binzhi」臉書關 閉,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臉書暱稱「Wu Binzhi」首 頁及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訊息頁面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81頁 、89頁)、告訴人與「Wu Binzhi」臉書對話紀錄(含甲帳 戶存摺相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甲帳戶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郵政儲金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翻拍相片(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另甲帳戶為 被告向銀行申辦、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 (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且有甲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二)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曾使用臉書暱稱 「Wu Binzhi」,並辯稱:伊在遊戲「天堂M」有「一路靠北 」、「頂到天」2個角色,「Wu Binzhi」轉帳4000元至甲帳 戶後,伊即於同日利用「一路靠北」角色將藍鑽轉給「Wu B inzhi」,依「天堂M」交易模式,伊須先買入「Wu Binzhi 」所丟出之寶物,伊才能將藍鑽移交給對方,故伊以「一路 靠北」角色購買「Wu Binzhi」提供之寶物「對盔甲施法的 卷軸」2個,再將藍鑽移轉給「Wu Binzhi」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46頁、第81至82頁),經檢察官依被告辯解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資料,依該公司函 覆及檢附遊戲角色「頂到天、一路靠北」會員資料、遊戲歷 程、IP位置、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資料(見偵卷第53至61



頁),上開遊戲角色「頂到天、一路靠北」會員資料之認證 門號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留存於本件警詢筆錄之聯絡電 話號碼,堪認「頂到天、一路靠北」確為被告所使用,又觀 諸上開會員之藍鑽流向、道具交易資料可見「一路靠北」確 實於108年9月23日18時46分以6800顆藍鑽向遊戲角色「睿珂 珊索」購買「對盔甲施法的卷軸」2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天堂M」遊戲角 色「睿珂珊索」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遊戲之IP位址,再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睿珂珊索」登入使用IP之 網路服務申租人資料結果,「睿珂珊索」之會員註冊資料及 其登入遊戲所使用IP之網路服務申租人資料,均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連,此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 13頁)在卷可查。亦難認被告有何與「睿珂珊索」共謀或被 告1人分飾兩角而虛擬營造甲帳戶匯入資金之原因假象。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所據。
2.依公訴人所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甲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證據 ,均僅能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有將款項 匯入甲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臉書暱稱「Wu Bin zhi」之使用者,且臉書暱稱「Wu Binzhi」既非真實姓名, 而觀諸上開臉書暱稱「Wu Binzhi」首頁及刊登販售遊戲帳 號訊息頁面翻拍相片、告訴人與「Wu Binzhi」臉書對話紀 錄,除「Wu Binzhi」所傳送甲帳戶存摺相片外,其餘所顯 示大頭貼相片、動態訊息等各項資料及「Wu Binzhi」與告 訴人交談時所使用暱稱「劉諾亞」、所傳送電子信箱「angl er000000@gmail.com」及Google帳號「angleZ0000000000」 ,客觀上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或與被告產生連結。 3.何況,現今網路詐欺盛行,手法多變,其中不乏詐欺行為人 因與第三人有債權債務關係,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內,以代己清償 債務之手法,此時因該第三人就詐欺行為人之犯行並無所悉 ,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其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綜上述,本件尚難排除「使用遊戲角色『睿珂珊索 』之人為取得被告出賣之藍鑽,故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 訴人代己向被告清償交易藍鑽之價金」此合理懷疑存在。從 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即係以臉書暱稱「Wu B inzhi 」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難僅因告訴人受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甲帳戶,即率認被告為本件施行詐術 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致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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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