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217號
TCDM,109,易緝,217,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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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569 號、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慧敏於民國103 年間結識任職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雅君,並於105 年間透過陳雅君而結識陳乃榕與陳乃榕 之夫林明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雅君、陳乃榕 、林明炎佯稱:其為不動產投資客與包租婆,有投資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標的云云,邀約陳雅君、陳乃榕、林明炎一同投 資獲利,並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平 面配置圖及房屋現場照片等取信陳雅君,使陳雅君、陳乃榕 、林明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陳雅君遂於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時間,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 1 至7 、9 至12所示之金額至蔡慧敏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1,153 萬7,000 元,另陳乃榕、林明炎將其等投資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標的之50萬元及投資如附表編號8 所示 房地標的之190 萬元,共計240 萬元之投資款先匯至陳雅君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再透過陳雅君轉匯至蔡慧敏上開水湳 郵局帳戶。嗣因陳雅君、陳乃榕、林明炎屢次向蔡慧敏催討 投資獲利未果,蔡慧敏復避不見面,投資款項無法收回,陳 雅君、陳乃榕、林明炎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雅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陳乃榕、 林明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慧敏之辯護人認 告訴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 易緝字第217 號卷第10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於本 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證人陳雅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 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雅 君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 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陳雅君於警詢 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意旨)。本案被告蔡慧敏之辯護人認告訴人林明炎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卷第102 頁),惟告訴人林明炎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係 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林明炎而為訊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4 月29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35至40頁),則告訴人林明炎 於偵訊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且告訴人林明炎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 庭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除上揭所述外,本案判決內所引用其餘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 第217 號卷第102 、10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卷第247 至254 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慧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 認罪,伊有收到款項,但不是詐欺,伊沒有騙他們云云(見 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卷第100 、252 頁);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低價購屋再高價出售賺取差 價之投資客,而證人陳雅君先前曾受僱於被告,協助被告處 理投資、記帳等事宜,證人陳雅君見被告需資金投資買賣不 動產,乃借款予被告並藉此賺取利息,被告則以支付證人陳 雅君委託其購買之賓士車輛頭期款50萬元、每期35,710元共 計10期之分期款及證人陳雅君委託其購買之其他物品款項之 方式,給付上開借款利息,是被告確實有以借貸之資金用以 投資買賣不動產,並依約支付利息之事實;證人陳乃榕、林 明炎自始至終均無被告之聯絡方式,其等均係因證人陳雅君 向其等表示有關房地產物件投資獲利情形及邀約,始借款予 證人陳雅君貸予被告進行房地產買賣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陳 乃榕、林明炎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林明炎107 年3 月1 日寄 予證人陳雅君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是證人陳雅君顯係為借 貸被告房地產買賣資金,而向證人陳乃榕、林明炎借款以賺 取利息差價,其所為之邀約實與被告無涉,本案被告僅係介 紹其有意投資買賣之標的予證人陳雅君、陳乃榕、林明炎, 被告與其等間均屬借貸關係,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卷第256 至258 頁)。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林明炎、陳乃榕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證人之證 述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5 年10月19日至 106 年5 月2 日止因為投資,由伊的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陸續匯款至蔡慧敏的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16筆,加上105 年10月18日伊 有臨櫃匯款給蔡慧敏30萬元,共被騙1,393 萬7,000 元,原 本伊與蔡慧敏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借貸內容為蔡慧敏鑽石 向伊周轉30萬元,後來蔡慧敏開始佯稱投資房地產的話語開 始詐騙伊,首先騙伊抵押鑽石的30萬元轉投資房地產,並將 抵押的鑽石拿回去,蔡慧敏是伊永豐金證券客戶的媽媽,先 向伊佯稱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附近鄉林夏都社 區有一戶是銀拍屋,蔡慧敏說伊有管道,邀伊合購房地產, 之後陸續邀伊投資房產,第一筆105 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 (老師房)、第二筆105 年11月3 日匯款50萬元(5 樓之3 -乃榕)、第三筆105 年11月4 日匯款100 萬元(5 樓之3 )、第四筆105 年11月11日匯款75萬元(夏都)、第五筆10 5 年11月11日匯款25萬元(夏都)、第六筆105 年11月15日 匯款50萬元(夏都)、第七筆105 年11月15日匯款70萬元( 夏都)、第八筆105 年11月24日匯款100 萬元(lavie )、 第九筆105 年11月25日匯款100 萬元(lavie )、第十筆10 5 年12月2 日匯款50萬元(公益4 樓-乃榕)、第十一筆10 5 年12月9 日匯款140 萬元(公益4 樓-乃榕)、第十二筆 106 年3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IKEA1980)、第十三筆106 年3 月31日匯款33萬7,000 元(夏都增值稅)、第十四筆10 6 年4 月13日匯款200 萬元(凱悅頂樓)、第十五筆106 年 5 月2 日匯款120 萬元(海德一號稅)、第十六筆106 年5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海德一號稅),加上105 年10月18日 30萬元,共計1,393 萬7,000 元,蔡慧敏表示要伊合資投資 房地產期間,期間均未收到任何利益,所有投資房地產自始 自終均未有任何一筆登記到伊的名下,所以蔡慧敏到底有無 將款項投資房地產,伊無從得知,蔡慧敏亦未出示任何權狀 ,這些投資行為都沒有簽立合約書或其他文件,至107 年12 月18日後對方開始不讀伊的訊息,伊有試著打電話都不接, 音訊全無,且伊透過其家人要找蔡慧敏,家人答應代為轉達 ,但均無獲得回應,伊才驚覺受騙,並非單純投資問題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卷第8 至11頁);於108 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103 年任職於永豐證券,在那裡 認識蔡慧敏蔡慧敏是貴賓理財客戶,往來資金都很大,所



以才會相信她,蔡慧敏說投資標的賣完之後,價差會按照投 資比例給伊,實際上沒有匯給伊任何投資報酬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237 、238 頁);於108 年4 月29日 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曾經收受林明炎、陳 乃榕的款項240 萬元,這240 萬元是匯到伊的新光銀行南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這筆款項是要投資蔡慧 敏的房地產,將款項給蔡慧敏蔡慧敏去買房子,第一筆是 伊、蔡慧敏、陳乃榕3 個人要合資去買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5 樓之3 的房屋(下稱A 屋),購買A 屋的錢陳乃 榕出資50萬元,伊出資100 萬元,蔡慧敏出資多少伊不知道 ,240 萬元扣掉50萬元剩下190 萬元是陳乃榕跟蔡慧敏要合 資購買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的房屋(下稱B 屋) ,這部分伊沒有合資,陳乃榕出資190 萬元,購買A 屋是伊 、陳乃榕、蔡慧敏於105 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南屯大墩路 的太初麵食見面談過,購買B 屋是於105 年12月1 日,伊跟 陳乃榕、蔡慧敏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的光食料理有見面並 由房仲帶看投資物件,105 年12月7 日伊、陳乃榕、蔡慧敏林明炎在臺中市SOGO翰林茶館有再次確認投資B 屋的金額 ,後來蔡慧敏口頭上都有跟伊說有買到A 屋跟B 屋,也有轉 手賣掉A 屋跟B 屋,所以有獲利,每次伊要跟蔡慧敏分配獲 利時,蔡慧敏都會慫恿說要再投資下一個物件,所以都沒有 分配獲利,伊有將伊投資A 屋的100 萬元及林明炎、陳乃榕 投資A 屋跟B 屋的240 萬元交給蔡慧敏,伊是將款項匯到蔡 慧敏的郵局帳戶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卷第194 頁);於108 年6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A 屋的部分因為 蔡慧敏就A 屋並沒有明確的講說她到底買到了沒,只叫伊等 趕快把投資款給她,蔡慧敏實際上到底有沒有買到A 屋伊也 不是很確定,B 屋的部分蔡慧敏有用LINE傳文字訊息跟伊說 有買到B 屋,伊有看過B 屋,陳乃榕也有看過B 屋,但是蔡 慧敏跟伊講說她只付訂金,還有後續尾款,伊在蔡慧敏跟伊 講說她有付B 屋的訂金之後,伊有把陳乃榕匯給伊的190 萬 元匯到蔡慧敏的郵局帳戶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 第3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她有很多 房子在出租,她都是一直在買賣不動產獲利,她的主業就是 投資客,被告說她認識很多人,一般人都是要透過房仲去認 識屋主,她說她有一些管道可以直接去找到屋主,直接跟屋 主洽談,就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買房子,到時候賣掉賺取價 差,陳乃榕及林明炎有匯錢過來,這些錢都是經過伊的帳戶 ,後來轉到蔡慧敏的郵局帳戶,這些錢不是伊跟陳乃榕、林 明炎借的,是他們自己說要投資蔡慧敏的,伊個人部分也是



投資,不是借給蔡慧敏,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述告被告詐欺取 財的內容都實在,伊是因為看到被告陸續以LINE傳送房屋買 賣契約、房屋平面配置圖、房屋照片給伊,認為被告有確實 在投資不動產,鄉林夏都原本是伊自己要換房子,這一間是 4 房2 廳,因為伊家住的是3 房2 廳,被告說叫伊可以去投 資這一間鄉林夏都是4 房的,因為伊有3 個小孩,所以她叫 伊投資這一間,所以伊就有先拿30萬元出來投資鄉林夏都, 第2 間老師房,被告就有跟伊說獲利多少,那時候都有LINE 的紀錄,再來凱悅的部分,被告也有說有獲利多少,獲利20 0 多萬元,LINE上面都有,因為伊覺得夏都地點離伊家目前 住的地方有點遠,伊就說不打算要住夏都,她就說那她要賣 掉,伊就一直問她有沒有賣掉,她就說沒有賣掉,因為她後 來出租,就是跟伊講說她出租,LINE紀錄上面也都有,後來 就說那不然不要投資夏都,去投資精銳海德一號離伊家比較 近,被告就說以後伊可以搬去那裡住,就叫伊一直再投很多 錢進去,原本伊投資鄉林夏都的錢沒有很多,可是到精銳海 德一號因為房數多,又多了一個車位,所以總價比較高,她 就又叫伊投更多錢進去精銳海德一號,其他那幾間La Vie凱悅,她都說有獲利多少,都有LINE的紀錄,被告一直跟伊 說有買有賣,可是後來有去查,根本就沒有買賣紀錄,因為 就她投資陳乃榕那一間,伊等有去問管理員,LINE紀錄上面 也有,被告說4 月的時候賣掉,獲利多少,所以4 月之後有 約陳乃榕吃飯要還她支票,可是去問管理員1 月的時候那間 房子早就賣掉了,所以伊LINE紀錄上面也有問被告,1 月房 子早就賣掉了,跟伊講4 月賣掉,那根本就是假的,伊LINE 紀錄上面也有寫,被告講有獲利的部分,原本都說按比例給 伊,都是帳面上的數字,實際上都沒有給伊,也沒有給陳乃 榕,關於陳乃榕、林明炎的部分,就4 個人一起坐同一張桌 子時,被告也是跟以前她叫伊買賣的時候一樣,她就是說看 陳乃榕、林明炎投資多少,到時候獲利多少就是按比例下去 拆,投資精誠路52號5 樓之3 標的,一開始是伊投資,陳乃 榕是伊直銷上線,陳乃榕看伊投資,她也想要投資,她就拿 自己的私房錢50萬元出來投資,精誠路52號5 樓之3 是純投 資,買來要賣的,另一個標的是南屯區公益路517 號4 樓, 有一起去帶看,這部分伊沒有投資,但伊與陳乃榕、林明炎 夫妻、被告有一起吃飯,第1 次是陳乃榕、伊還有被告一起 去看,被告就說這在公益路上,地點很好,4 房2 廳,這個 標的未來會賺錢,要不要在臺中買1 間房子,因為陳乃榕、 林明炎原本住臺南,被告就說這間買來做投資,買來要再轉 賣獲利,第2 次林明炎是跟被告認識,知道要投資這一間,



後來林明炎轉了190 萬元,被告邀請他們投資B 屋,之後可 以轉賣獲利,後來有去問管理員,也有查實價登錄,那時候 1 月早就買賣了,被告說她4 月才賣掉,所以根本就不符, 她實際的交易時間不符,她就直接跟伊說,她還沒有賣掉, 那時候伊等原本想說那不然就是PO在LINE的上面,問看看親 朋好友有沒有要買這1 間,被告就說不可以PO,這有委任給 專任的房仲在帶看、在賣,所以這1 間不能PO在網路上,3 月的時候伊等說要PO,她就說不要PO,後來4 月的時候她就 跟伊等講說賣掉了,賣掉以後,陳乃榕她們當然就想說,那 就是要分利潤的部分,被告就說承諾是分多少錢,好像就是 說60萬元的樣子,被告就說到時候要開支票,開支票就是連 之前第一筆的一起開,就是陳乃榕她們總共匯了240 萬元, 再加上獲利的部分60萬元,就是總共要開支票給陳乃榕她們 300 萬元,可是支票一開始原本說要約吃飯,要還陳乃榕她 們,結果又跳票,就是那1 張支票還沒好、還沒辦法給她們 ,那就一直拖,就都沒有下落,被告沒有讓伊看過那張支票 ,所謂跳票的部分也是被告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 易緝字第217 號卷第131 、132 、146 、147 、152 、158 、159 、161 至164 、17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炎於108 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跟蔡慧敏只見過2 次面,1 次在臺中SOGO,吃完就去看車子 ,再去公益路看房子,說她投資標的就是那棟房子,第2 次 約在公益路吃飯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239 頁 );於108 年4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投資A 屋的時候,伊並 沒有跟陳雅君蔡慧敏見面,是伊太太陳乃榕有跟她們見面 ,伊是要投資B 屋時才有跟陳雅君蔡慧敏見面,當初投資 240 萬元是要投資買A 屋、B 屋,當初陳雅君說她之前跟蔡 慧敏投資買賣房屋都有獲利,伊等是信任陳雅君才投資,伊 跟陳乃榕都有實際看過B 屋,但沒有看過A 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卷第195 、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有關伊太太陳乃榕受陳雅君之約去投資房地產這部 分,伊太太都有跟伊講述內容,伊跟蔡慧敏見過2 次面,見 面第1 次有一起吃飯,當時有談到關於投資上面的話題,當 天吃完飯,蔡慧敏就帶伊等去看她投資的物件,那次是去看 熱心公益四房,就是在公益路那邊,當時候有仲介在場,這 是蔡慧敏安排的,伊不知道就被帶去,伊會知道這件事情是 透過伊太太陳乃榕,一開始是伊太太告訴伊的,但是從那邊 瞭解的內容就是陳雅君蔡慧敏認識,陳雅君在擔任蔡慧敏 的助理,那時候跟伊等說有領蔡慧敏的薪水,在幫她物色一 些房地產的物件,因為伊等跟陳雅君也認識,從她那裡瞭解



到,她跟著蔡慧敏有獲得不少好處,所以伊等就相信跟著蔡 慧敏投資可能有一些得利的,精誠路、公益路的投資她們的 說法是有獲利的,詳細數字伊記不得了,伊沒有跟陳雅君直 接接觸,應該都是陳雅君告訴伊太太有獲利,伊太太再告訴 伊的,那時候她說房子賣掉之後就可以拿到獲利,應該也是 透過陳雅君這邊說房子有賣掉,伊等的認知是房子已經賣掉 了,伊跟伊太太還有陳雅君及她先生有成立一個群組,蔡慧 敏的對口就是陳雅君,伊本人跟蔡慧敏見過2 次面,蔡慧敏 在談論當中有提到她就是負責將伊等投資的錢去投資不動產 的人,詳細內容已經記不清楚,不過大概她就是投資房地產 ,從事這方面的工作,獲利相當不錯,所以伊知道伊或者伊 太太匯過去到陳雅君帳戶的錢,最後其實是會轉給蔡慧敏, 由蔡慧敏去投資,伊知道陳雅君跟伊一樣是投資人,真正決 定買哪一個房子,怎麼轉賣獲利,這個決定的人是蔡慧敏, 從蔡慧敏的口中有提到投資的部分,具體內容是轉賣獲利, 獲利就是照當初投資的比例,公益路的B 屋有去看過,蔡慧 敏有陪同一起去看,蔡慧敏大概跟伊等介紹這個就是伊後來 匯那190 萬元要投資的標的,讓伊等看一下實際房子長什麼 樣子,A 屋、B 屋並沒有打算自己買下來自住,投資精誠路 的鄉林凱悅、公益路的熱心公益社區,這兩個物件在伊等投 資之前或投資之後,蔡慧敏沒有提供任何投資標的文件給伊 看過,總共匯了240 萬元到陳雅君新光銀行的帳戶裡面,24 0 萬元陳乃榕大概50萬元,伊大概190 萬元,第一筆50萬元 是陳乃榕的錢,後來的190 萬元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卷第198 、199 、200 、202 至208 頁 )。
3.證人即告訴人陳乃榕於108 年6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陳雅君103 年認識,伊和陳雅君於105 年的時候有一起經 營直銷事業,陳雅君是伊的下線,陳雅君105 年跟伊說要回 去證券業上班,她有一個客戶就是蔡慧敏蔡慧敏有跟她說 是在投資房地產的,要陳雅君做她房地產的接班人,伊後來 透過陳雅君去投資臺中的房地產,伊當初有問陳雅君投資有 無獲利,陳雅君說有,伊記得伊投資的第1 個物件是臺中的 1 間套房,投資50萬元,陳雅君跟伊說可以回本70萬元,伊 投資A 屋50萬元,投資B 屋190 萬元,B 屋伊有去看過,那 時候說要用1000出頭萬的金額去賣,A 屋、B 屋後來有無實 際購買、登記在何人名下伊都不清楚,當初是跟伊說A 屋、 B 屋賣掉之後就會把伊的獲利分給伊,並沒有約定什麼時間 要把A 屋、B 屋賣掉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32 8 、32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陳雅君有跟伊



說她有在做房子的投資,有一些獲利,有問伊說要不要一起 加入投資的行列,所以把錢匯給陳雅君陳雅君第1 次跟伊 談的時候有談到蔡慧敏陳雅君蔡慧敏是她之前在金融業 的客戶,她說這個客戶對她很好,常常會有一些物質的贈與 ,也會招待她去吃一些好料,她的意思是說這個客戶對她還 蠻照顧的,她說這個客戶有跟她說之前是在做房子的投資, 賺了很多錢,蔡慧敏有跟陳雅君說可以帶著她一起去做這部 分的投資一起賺錢,陳雅君就是因為有一些獲利,所以來跟 伊講,因為投資的金額比較大,當然這部分也是希望伊先生 可以一起來瞭解,伊那時候是家庭主婦,經濟能力上還是由 伊先生做掌控,是陳雅君跟伊講,伊轉達給伊先生,陳雅君 沒有直接對林明炎,伊在匯50萬元之前,伊忘記跟蔡慧敏約 吃過飯、見面的確切時間點,伊跟蔡慧敏見過至少有4 、5 次,伊先生一起參與的次數比伊少,大概2 、3 次,這4 、 5 次聚餐的目的伊自己的感受是蔡慧敏有點在證明她的財富 能力,代表她講的是真的,這4 、5 次在一起的時候,蔡慧 敏有談到關於房地產的話題蔡慧敏都主要在談,她之前怎 麼投資房子,現在要做什麼事業,她就會說她現在就是找陳 雅君來當她的助理負責接送她,可能會去找物件,會講一些 她過去投資的狀況,蔡慧敏在講這些的時候,陳雅君有在場 ,當時候買精誠路或是公益路,沒有要買來自己住,伊那時 候的錢都匯到陳雅君的戶頭,因為那時候是說用陳雅君的名 義去做投資,實際上伊都是讓陳雅君去幫忙跟蔡慧敏做這一 些交涉,伊當初的印象陳雅君蔡慧敏那時候都有跟伊講依 照伊參與投資的金額照比例去分利潤,第1 次是陳雅君有跟 伊先講,後來第2 次是有跟蔡慧敏3 個人一起見面吃飯的時 候,蔡慧敏也有再講1 次,蔡慧敏說如果不清楚就問陳雅君 ,伊投資的第1 個物件50萬元有獲利20萬元,那時候是陳雅 君、蔡慧敏都有跟伊說,伊有獲利20萬元,那時候是有跟伊 說接下來有1 個物件,就是第2 個物件,說有沒有要,如果 要的話趕快,因為她說那個很搶手,因為那棟物價大概要上 千萬,看伊能不能再籌出多一點的資金去做投入,所以這一 部分就是有跟伊先生去討論,後來是陳雅君跟伊講有關於精 誠路、公益路2 棟房子都已經賣掉,拿不到獲利時伊先聯絡 陳雅君陳雅君蔡慧敏一直在推拖,找各種理由推拖,但 是因為都是透過陳雅君轉達,所以伊也不曉得真實的狀況是 什麼,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陳雅君蔡慧敏之間的聯繫,所以 伊沒有蔡慧敏的聯絡方式,陳雅君後來有提供蔡慧敏的電話 給伊,但蔡慧敏已經找不到人了,打去都關機,陳雅君也有 提供蔡慧敏經常出入的譬如像文心路的1 間SPA 館,但是從



頭到尾都是陳雅君去找蔡慧敏,因為伊住在南部,伊跟伊先 生跟蔡慧敏見面的時候,蔡慧敏都知道伊2 人是投資人,第 一個物件伊的印象是陳雅君跟伊講的,說現在有一個物件還 不錯,看伊要跟多少,所以那時候伊第一次投資金額是50萬 元,後來有獲利,那時候時間很短,有接著問伊,現在有另 外一個物件要不要做投資,但是那個物件的金額比較大,需 要的資金比較多,問伊有沒有辦法再出多一點的資金來做加 入,所以那時候第2 個物件就是有跟伊先生商談一下,所以 第2 個物件有去看過房子,第2 個物件蔡慧敏是說那個房子 很搶手,如果要就趕快,蔡慧敏跟伊講這些話的時候,知道 伊是跟陳雅君一樣都是投資人,伊主觀上也認為陳雅君跟伊 一樣是投資人,真正決定要買哪一個房子、要何時轉賣、獲 利怎麼分配都是蔡慧敏決定的,蔡慧敏有講到她會怎麼樣去 做投資,但因為伊不是很懂,所以伊對她講的內容沒有很有 印象,伊的印象中,蔡慧敏是說她會找人頭戶買賣,過程伊 就不是很清楚,因為伊聽的不是很懂,伊想說那時候是基於 信任陳雅君,就跟著陳雅君一起去加入這個投資,蔡慧敏在 表達當中她知道伊的錢轉入陳雅君的帳戶,後來再匯給她, 蔡慧敏沒有否認伊的錢有進到她那邊去,蔡慧敏有承認伊是 透過陳雅君,把錢轉給她的一個投資客蔡慧敏說獲利是看 伊投資的金額多少,依照利潤,譬如有幾個人就是依照比例 ,可是那時候伊也不是很清楚,蔡慧敏那時候有講了一句說 如果伊不是很清楚,可以問陳雅君陳雅君都會給伊解答, 蔡慧敏意思是說金流就轉到陳雅君這邊,由陳雅君這邊唯一 對她,蔡慧敏應該知道伊是投資人,蔡慧敏沒有講第2 個物 件可以獲利多少,因為從第2 個物件錢匯過去之後,就沒有 像之前第1 個物件還會跟伊有稍微熱絡的回應,可是第2 個 物件印象中就是沒有,蔡慧敏透過陳雅君轉達的訊息就變少 ,反而是等待的時間變長,伊投資的這2 個物件都沒有看到 任何的投資文件,伊投資的款項總共是240 萬元,其中有50 萬元是伊這邊的,就是第1 個物件50萬元,當初裡面有30萬 元是伊的錢轉過去給伊先生,剩下的20萬元是伊先生借伊, 所以伊的錢就是統一轉給伊先生,另外190 萬元是伊先生的 錢,伊在投資第1 筆物件,要匯50萬元給陳雅君之前,有跟 蔡慧敏見過面,印象中在臺中,那時候在場的有陳雅君、蔡 慧敏跟伊,伊先生沒有,那一次就有聊到第一個物件A 屋要 投資的細節,蔡慧敏也有跟伊講,要怎麼投資,投資多少錢 ,整個標的狀況,所以是伊聽完她們講之後,回去跟伊先生 商量之後才決定要將那50萬元匯給陳雅君,為什麼沒辦法直 接匯給蔡慧敏,伊這邊得到的訊息是,不是用伊的名義去買



,伊只是投資裡面的小小股東,所以蔡慧敏的意思是,伊這 邊的錢全部給陳雅君這邊,由陳雅君當一個人頭戶,所以全 部的金流都是進到陳雅君帳戶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 第217 號卷第179 至183 、185 至197 頁)。 ㈡互核證人陳雅君林明炎、陳乃榕上開所證述被告佯以投資 房地產獲利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足以作為彼此證述之補強證據,復 有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1 日傳送房屋買賣契 約書、房屋平面配置圖及房屋現場照片予告訴人陳雅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雅君與被告自106 年10月30日至 107 年12月2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雅君105 年10月18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雅君申辦之 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雅君與被告自105 年11月4 日至 106 年5 月2 日止關於匯款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80057698號函檢 附之被告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 君與被告自105 年10月28日至105 年12月1 日止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成員:林明炎、陳乃榕等人)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明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號匯款紀錄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告訴 人林明炎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陳雅君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雅君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陳雅君 與陳乃榕於108 年2 月15日、106 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雅君與被告自105 年10月30日至107 年7 月25日止、自105 年10月28日至107 年10月19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有巢氏房屋顧問曾紀禎小姐名 片1 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19至181 、 209 至22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卷第19至57、183 至191 頁、108 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27至33、53至59、91 至95、99至249、281至315、345至419、497頁),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 易緝字第217 號卷第100 頁),是告訴人陳雅君林明炎、 陳乃榕上開所述均核有所本,自均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詐欺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



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其投資購買土 地、建物等不動產乙節,亦未提出相關之投資文件、買賣文 件及不動產權狀等資料或提出其向告訴人陳雅君林明炎、 陳乃榕所收取之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使用之證明,且依上開 告訴人陳雅君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5 日、 106 年11月6 日及106 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見108 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41、45、53、77、79頁), 告訴人陳雅君於106 年11月2 日傳送「之前台南乃榕有請我 和你商量~可以請您拿一間大約1500萬的房子出來給我貸款 ,這樣你我資金壓力不會那麼大,好嗎?」之訊息,於106 年11月5 日傳送「每個月透支,先生一直逼我何時能還錢, 台南乃榕也是一直問我,這樣的精神壓力,我實在無奈,只 能內心祈禱你能趕快身體健康處理資金問題」之訊息,於10 6 年11月6 日傳送「我一直不知道該怎麼問你~熱心公益4 樓,106/1月就賣掉,警衛也說早就賣掉一月搬進去住了,4 月您說賣給投資客,7/5 的支票,我怎麼想都無解,既然1 月早就賣掉,怎麼賣投資客,哪來的支票,又如何跳票?」 之訊息,於106 年12月27日傳送「乃榕從去年11起陸續匯款 $240萬,我從去年10月起陸續匯款$1150 萬,一年多了,大 多數是親友借來的,我們考量你的狀況,也希望不要給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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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