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01號
TCDM,109,易,2901,202106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經由黃榆真認識原任軍職之蔡伊娜(已於民國109年4 月1日退伍),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其與黃榆真黃榆家蔡伊娜羅盛宇等人,一起同車出遊至南投之妖怪村、日 月潭等地,旅途中,林俊傑明知其並無親友在軍中司令部或 國防部擔任要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該車上,向蔡伊娜佯稱其舅舅在國防部或司令部擔 任要職,可協助蔡伊娜調職至離家較近、業務輕鬆如臺中後 備指揮部之單位,惟蔡伊娜需支付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2千元云云,致蔡伊娜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5 時許,回途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臺中王田交流道附近之全家 便利商店,其委請不知情之黃榆家陪同蔡伊娜下車至該便利 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4萬2千元後,即返回該車上,將 該款項如數交給林俊傑,用以作為其協助調職之對價。俟後 ,林俊傑續於翌日(27日)晚上8、9時,更以不知情之羅盛 宇之不詳廠牌手機上社群軟體LINE上所開設「吃喝玩樂團」 群組與蔡伊娜聯絡,佯裝已由其舅舅開始為蔡伊娜調職至臺 中後備指揮部,另為其申請單親補助云云,索討調職尾款3 萬3千元,惟蔡伊娜已無資力付款,而未能繼續詐得款項。 嗣經蔡伊娜發覺受騙,乃向渠所屬長官報告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函請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調查後 移送暨蔡伊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俊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220-22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蔡 依娜講過話或聯絡過調職之事,也沒有向蔡依娜收錢等語。 ㈡首者,被告有於108年10月26日,與證人蔡伊娜黃榆真黃榆家羅盛宇等人同車出遊南投之妖怪村、日月潭等地, 上情業經證人蔡依娜(見他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88頁)、 黃榆真(見他卷第128-129頁)、黃榆家(見他卷第17頁、 偵卷第59頁)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據被告坦 認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屬 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證人蔡伊娜等人於前揭時間,一起同車出遊南投途 中,被告確有向證人蔡伊娜佯稱其舅舅或親戚在軍方司令 部或國防部擔任長官要職,可以協助當時任軍職之證人蔡 伊娜調職至離家較近如臺中後備司令部之單位,此情業據 ⑴證人蔡伊娜證述:我與林俊傑等人一起同車出遊南投途 中,他們說林俊傑的舅舅是司令部長官會幫我做調職,遊 說我一起調職到離家近的單位,說要處理費,我說沒有錢 ,林俊傑在車上就說文件已經開始跑了,要到我家拿錢, 且當天一定要收4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續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其舅舅或親戚在國防部是高 階長官,可以協助我調職,接著就在車上開始聯絡幫我詢 問看看,並說調職台中後備指揮部,這可能需要處理費4 萬2千元,當下我沒那麼多錢,就告訴被告說先不要好了 ,被告及其他人一直遊說我調職,後來當天下午時,我就 說好,等一下再把那筆錢給被告,最後在大肚下交流道後 ,我先給被告那筆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另 ⑵證人黃榆真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林俊傑蔡伊娜講調 職的事,我有在場;我問林俊傑處理如何,林俊傑說已請 其小舅舅跑程序;出遊後幾天,林俊傑打電話叫我幫忙聯 絡蔡伊娜,我用LINE聯絡蔡伊娜,但蔡伊娜沒有接或已讀 不回,之後蔡伊娜回覆籌不到錢,我對蔡伊娜轉述林俊傑 說不想辦法籌錢給他,會影響跑調動程序,之後,我告訴 林俊傑說被害人沒有辦法,後來林俊傑要我幫忙籌1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18-119、129-130頁);接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當天我開車,後來有聽到林俊傑自己講調職之事, 可以幫忙處理,並說其有親戚在國防部跟司令部任職,可 以協助蔡伊娜調職,在去程或回程都有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207頁)。依照上開證人所證述詐欺過程、情節, 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應有向證人蔡伊娜佯稱其舅舅或親友 在軍方或國防部擔任要職,可協助蔡伊娜調回離家較近如 臺中後備指揮部之單位。
2.次查,被告與證人蔡伊娜等人返回臺中途中,車停於高速 公路臺中王田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被告委請不 知情之證人黃榆真陪同蔡伊娜下車至該商店以自動提款機 提領4萬2千元,旋返回車上並將該現金如數交給被告收取 等情,上情已據⑴證人蔡伊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26日)下午4、5時,黃榆真跟我下車到王田交流道 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領現金42000元,有留存領錢收據,即 返回車上,直接將該現金交給林俊傑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90-191頁),並提出自動提款機之提款收 據存卷為證(見偵卷第77頁);⑵證人黃榆真於偵訊中證 稱:當天遊玩結束,回程中,蔡伊娜請我如有經過便利商 店時,停一下,當時林俊傑請我陪蔡伊娜進去該商店內領 錢等語(見他卷第129頁;偵卷第51頁);接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回程到交流道下有一全家便利商店,蔡伊娜去提 款機領錢時,我在蔡伊娜旁邊,我是被林俊傑叫去陪蔡伊 娜領錢,蔡伊娜領到錢放在一個紙袋,在車上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互核證人蔡伊娜、黃榆 真證述蔡伊娜提款地點、下車及交錢予被告過程均吻合, ,堪認證人黃榆真於回程中,車停於臺中王田交流道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證人黃榆真應被告請求而陪同蔡伊娜 在下車至該便利商店提領現金4萬2千元,並交給被告乙情 無訛,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有收到證人蔡依 娜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認此部分確有其事 ,堪以採信。
3.另稽諸社群軟體LINE上「吃喝玩樂團」群組(見他卷第79 頁),係林俊傑為出遊(26日)開設,群組裡有林俊傑( 傑)、蔡伊娜黃榆真羅盛宇(宇)等4人,此經證人 蔡伊娜黃榆真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07、130頁 ;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否認上開群組暱稱「傑」並非 其本人云云,自不足採。並依該群組被告(即傑)與證人 蔡伊娜對話截圖照片(見他卷第85-91頁)內容如下:「 蔡伊娜:@傑確定42000夠嗎?
被告:@蔡伊娜,這只是目前做低的。




蔡伊娜:什麼意思?
被告:@蔡伊娜,我一定是報最低的。…。
蔡伊娜:那確定11/6?還是11/16?
被告:11/6。
蔡伊娜:單位名稱可給我一下嗎?
後備指揮部什麼單位。
被告:我定位給你。
蔡伊娜:好的。
被告:(google地圖截圖)標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407 臺灣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蔡伊娜:@傑,我昨天給你最低金額42000,那最高金額 多少?
被告:70000@蔡伊娜
蔡伊娜:了解。
被告:有需要我在跟你說吧@蔡伊娜。」等語。 由上開對話,洵見被告確有於同年月26日向證人蔡伊娜收 取4萬2千元,並指明調動單位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甚詳。 4.再者,被告於108年10年27日晚上8、9時許,續以申請單 親補助費用為由,再向蔡伊娜索取尾款3萬3千元乙情。此 情業據⑴證人蔡伊娜證述:後來被告開始以LINE一直要求 我再付尾款3萬多元,我說沒辦法,但很害怕,因有些證 件影本交給被告,這些有LINE的對話紀錄,黃榆真也叫我 要趕快給被告錢,否則,全部都沒有辦法調職;被告用 LINE與我通話,我有將對話錄下,時間約當日晚上8、9時 許;被告叫我將尾款匯給黃榆真,並傳黃榆真郵局存簿照 片給我,被告會從黃榆真那邊取得;卷附對話錄音譯文( 他卷第95頁),是被告以LINE跟我通電話時所錄下的,是 某天晚上8、9時許,被告還要收一筆33000元費用,說是 幫我申請單親補助及其他補助,需要處理費,就是尾款部 分,後來我問軍中人員,並沒有這些補助,確定被告詐騙 我,調職部分4萬2千元只是前半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3-195頁)。⑵另證人黃榆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 與黃榆真都從事軍職都要調職,黃榆家有拜託被告去協助 幫她調職,加上我調職後,要價共需2萬元;我有交郵局 存簿交給林俊傑,因被告說其可以處理我們家的房貸問題 ,但要給他我的存簿跟印章,才會在被告那裡,後來發生 本案,才向被告之同性伴侶要回該資料。又被告有打電話 給我,說其聯絡不上蔡伊娜,叫我幫被告聯絡蔡伊娜要尾 款3萬3千元,因被告說這些會影響我妹調職的事,才幫被 告聯絡蔡伊娜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216-217頁)。



互核證人蔡伊娜黃榆真所述被告另有向證人蔡伊娜再詐 取尾款3萬3千元之過程,均相吻合,足以採信。 5.又據證人蔡伊娜提出渠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為憑據(見他 卷第93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內容(檔名: 蔡伊娜錄音檔,時間00:00-04:52)如下): 「(分/秒)
00:09蔡伊娜:喂,你好,喂喂。
00:15男子 :有跟我舅舅講了。
00:16蔡伊娜:喔!你有跟他說了吼。
00:17蔡伊娜:因為我的狀況你也知道,昨天拿那個我 也是硬跟人家借的,我自己真的手頭也
很緊,你也知道,嘿啊!對啊!
00:32男子 :我有跟我舅舅講。
00:33蔡伊娜:他說最晚是禮拜二是不是。 00:37男子 :對,他說如果妳禮拜二。
00:39蔡伊娜:晚上是幾點,你講一下,是一定要10點 前是不是?是尾款你說那個3萬3嘛。
00:49男子 :妳不要講數字,妳就直接講那個就好。 00:53蔡伊娜:喔!
00:55男子 :就是尾款部分10點半以前,然後妳禮拜 五妳會收到文件簽一簽之後,我會送過
去給妳簽,妳簽完之後就可以把支票拿
走。
O1:1O蔡伊娜:你說那個什麼報到的資料是不是。 01:14男子 :不是,是那些補助的那些費用妳先拿走。 01:17蔡伊娜:補助的費用喔!那我還要準備什麼東西 給你,要放進資料袋的。
01:25男子 :妳的在職證明和妳的存摺影本封面啊! 01:32蔡伊娜:影本封面這樣就好了喔!
01:34男子 :對。
01:35蔡伊娜:好,不一定要哪一個存摺嘛吼!不限嗎 ?
01:40男子 :那是妳之後薪轉要用的耶!
01:43蔡伊娜:所以我要用哪一個戶頭啊? 01:46 男子 :薪轉要用的當然是妳現在薪轉用的戶頭 啊!
01:50蔡伊娜:你是說郵局嗎?
01:53男子 :對。
01:55蔡伊娜:喔,好,反正就是郵局的存摺影本和那 個,蛤?




02:03男子 :妳薪轉要用的
02:04蔡伊娜:我知道我知道,反正就是要影本和那個 什麼,嗯...因為剛才我沒有背啦!反正
你上面都有打嘛對不對?
02:15男子 :在職證明。
02:16蔡伊娜:在職證明跟存摺影本,好好,啊是禮拜 二晚上10點前就對了,啊禮拜五你說禮
拜五會拿到文件。
02:30男子 :妳補助的支票。
02:32蔡伊娜:就補助的支票。
02:37男子 :文件。
02:38蔡伊娜:文件,好、好。
02:41蔡伊娜:好的,謝謝。
02:43男子 :應該ok吧!
02:44蔡伊娜:了解,了解,好,好,謝謝。 02:47男子 :應該ok吧!
02:49蔡伊娜:就我先籌一下錢,因為我目前真的手頭 是沒有的,對啊!我這兩天再去籌一下
錢,也月底了,現在我也沒什麼錢,對
啊!需要一點時間啦!,好了,我先處
理小孩子啦!小孩子又再吵了!
03:11男子 :妳轉到那個榆真那邊就好了。 03:14蔡伊娜:轉到榆真,那榆真的戶頭可不可以給我 一下。
03:18男子 :喔!好,等一下傳給妳,因為我那時候我 就沒有辦法下去了,因為那時候就開始
在處理妳們調職的東西。
03:27蔡伊娜:好、好、好,麻煩了,再麻煩你了! 03:31男子:因為我還要處理妳們原單位的一些問題。 03:36蔡伊娜:好,好。
03:37男子 :因為妳不是說不要去那個嗎?不要去... 那個什麼問題。
03:43蔡伊娜:好、好、好,反正反正我先籌錢,目前 我現在先籌錢,我有提前拿到我再聯絡
你,你那個榆真的帳戶先傳給我好不好
,我如果提早拿到了我就先匯了匯了會
跟你講可以嗎
04:06男子 :反正記住明細也要留。
04:08蔡伊娜:明細,好,我都有留,對、對、對,我 都有留。




04:11男子 :(語意不清)...妳趕快弄給小孩子睡, 妳早點睡!
04:14蔡伊娜:對啊!她還在吵,好啊!,好,先這樣 ,好你看等一下能不能先傳給我沒關係
啦!你傳給我,反正我手機是關飛航沒
差,不會影響到小朋友,對啊!
04:28男子 :好。
04:29蔡伊娜:好,謝謝。
04:30男子 :我放在記事簿上好了。
04:31蔡伊娜:好,好,你放在記事簿上面。 04:34男子 :我怕那個什麼聊天的有時候會把它洗掉 。
04:38蔡伊娜:對啊!不小心,我有時候也會刪聊天訊 息,不小心刪到,好,再麻煩你,我先
忙小孩子,好,謝謝,好,再麻煩你喔
!嗯,好,拜拜!」等語。
徵諸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該男子佯以調職、補助為由,要 求證人蔡依娜提出在職證明和妳的存摺影本封面作為補助 之用,但須即刻將尾款3萬3千元交付給該男子,亦言及將 尾款轉匯「榆真」(按指黃榆真)甚明。而本院於直接審 理程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之男子聲音,與被告於本院當 庭陳述之聲音相互比對,可清晰分辨係被告聲音之可能性 極高,此亦經證人蔡依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錄音確 係渠與被告的對話,對話中提及「榆真」即是證人黃榆真 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經證人黃榆真於本院證稱 :上開對話男子聲音係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是認上開錄音對話中,應係被告與證人蔡依娜之對 話內容無疑,已足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對話非其本 人聲音云云,無可採取。執此以見,益加佐實證人前揭所 述均為實情。
6.據上,被告既明知個人與軍中人事無任何關聯,亦無舅舅 或親友在軍中擔任要職,此情已質之被告於本院明白坦認 之事(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黃榆真證述其從未見 過被告所稱之「舅舅」之人(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被 告卻以此向證人蔡伊娜等人面前謊稱其有舅舅或親友在軍 中或國防部擔任長官要職,握有人事調動權力或影響力, 此手段即屬詐術甚明,進而對證人蔡伊娜接續詐騙4萬2千 元及尾款3萬3千元之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強辯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榆真陪同證人蔡伊娜提領4萬2千元或聯絡 尾款3萬3千元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同一被害人蔡依娜先後為詐取財 物之行為,在接密時間,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為包括上一行為,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即足。
㈢累犯
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另於105、 10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②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桃園地院106年度壢簡字第 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桃園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揭①至⑥罪刑,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9 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俟經其於107 年2月18日入監執行(①案件之2月徒刑已先執行完畢,予以 扣抵),甫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斟酌被告屢屢故意犯罪,且執行徒 刑完畢不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然其卻再 犯相同罪質、類型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 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 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予以 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 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判刑前科外,另 於107年間,又犯詐欺罪,經桃園地院判刑確定,有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素行不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生活所需,為



貪圖不法之利益,利用軍人調動不易之機會,而動心起念詐 取被害人蔡伊娜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美髮科畢業,從事過餐廳櫃 台、人力仲介,目前平均月入3、4萬元,有同性配偶,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暨考量被害人蔡 伊娜所受損害,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 其始終無視其行為違法性,而屢砌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件僅詐得證人蔡伊娜交付4萬2千元,且迄今猶未 將詐得財物返還證人蔡伊娜,業經證人蔡伊娜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95頁),亦有上揭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 被告因本件詐欺蔡伊娜而獲取犯罪所得4萬2千元,事後亦未 賠償或返還予證人蔡伊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不詳廠牌手機上社群軟體LINE上暱稱「傑」或群組 「吃喝玩樂團」向證人蔡伊娜為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於供 稱當時其沒有手機,聯絡證人黃榆真黃榆家係使用羅盛宇 之手機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該不詳廠牌之手 機雖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工具,但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該手 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