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進吉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魚市場公司)之魚貨承銷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明知其 於台中魚市場公司3號魚庫(以下簡稱3號庫)並無存放任何 魚貨,仍以查看放置在魚庫之魚貨為由,向台中魚市場公司 不知情之作業人員陳志彰拿取魚庫鑰匙,獨自前往3號庫內 ,以魚庫門口之勺子1支,自楊獻祺放置在3號庫等待拍賣之 肉魚數桶,分別舀取少部分至綠色空桶中,以此方式竊取肉 魚5公斤(含海水及冰)得手,再以塑膠袋及藍色膠帶將綠 色桶遮蓋,將該綠色桶暫放在3號庫內離去。嗣於同日17時 26分許,張進吉向陳志彰佯稱有魚貨需移庫,而會同陳志彰 將原暫放在3號庫內其所竊得肉魚1桶,改移至相鄰之4號魚 庫(下稱4號庫)存放,並以「李世霖」名義登載為4號庫編 號3之拍賣物,而於同年月11日拍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 709元。
二、案經楊獻祺委由楊惠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本件被告張進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0-11照 片(見偵卷249-251頁)無證據能力部分,該照片未據本院 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 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進吉固坦承於107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向台中 魚市場公司作業人員陳志彰拿取3號庫鑰匙,獨自前往3號庫 內,以勺子1支自3號庫內擺放之裝有魚貨之數個桶子內舀取 物品至綠色空桶中,並以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及藍色膠帶遮蓋 該綠色桶後,將該綠色桶暫放於3號庫,並於同日15時45分 許離開3號庫,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被告向陳志彰稱魚貨 要移庫,而會同陳志彰將暫放在3號庫之上開綠色桶,改移 至相鄰之4號庫存放,並以李世霖名義排班拍賣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預先排班,所以去 3號庫拿海水跟冰,排班的規定是要有水跟冰就可以排,我 當天大約15、16點時就知道有魚要進來,但我還沒去排班, 因為當時魚還沒進來,17時26分魚就進來了,進來以後我再 拿空桶去排班,因為怕後面還有魚要進來,如果已經入班但 沒有魚會被口頭告誡,但當天17時26分以後就沒有魚再進來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先放空桶在3號庫是為了等 待時機,因為先拍賣的魚貨價格比較好,但如果入班了沒有 魚,別人會覺得被告投機取巧,所以被告才會在他的魚到了 之後,他已經先排了1、2班,再把空桶放在3號班,因為不 知道後面還有沒有魚貨會到,如果到了會直接倒進去3號班 的空桶裡,且如果被告真的要偷魚不會把3號庫門打開,且 每天魚貨很多,被告沒有必要竊取5公斤700多元的魚,且船 東交魚貨給司機時沒有先秤過,本件也可能是司機所為,拍 賣當天綠桶裡的魚貨,是被告將綠桶推到4號庫裡面,從前 面滿桶的魚貨撥一下過來空桶,避免隔天倒出來的時候是空 的,2個桶子靠在一起,被告用手撥1、2下,衣服本來就不 會溼,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
(一)被告張進吉為台中魚市場公司之魚貨承銷商,於107年7月 10日15時36分許時,明知其於3號庫並無存放任何魚貨, 仍向該作業人員陳志彰拿取3號庫鑰匙,獨自前往3號庫內 查看,至3號庫門外拿取勺子1支,再度進入3號庫自行拿
取原擺放在3號庫之綠色空桶使用,以勺子自擺放在3號庫 裝有魚貨之數個桶子內接續來回數次舀取物品至綠色空桶 中,再以預先準備之塑膠布蓋住該綠色桶後暫放在3號庫 ,再於同日15時45分許離開3號庫,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 ,被告向陳志彰佯稱有魚貨要移庫,陳志彰亦疏未查詢被 告是否原已有魚貨擺放在3號庫內,即會同陳志彰將暫放 在3號庫之上開綠色桶,改移至相鄰之4號庫存放,並以「 李世霖」名義登載為4號庫編號3之拍賣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49-5 5頁、57-59頁、147-155頁、233-239頁、282-284 頁、301 -305頁、311-317頁、本院卷57-65頁、151-162 ),核與告訴人楊獻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偵卷61-64頁、147-155頁、282- 284頁、301-305頁、 本院135-147頁);證人陳志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233-239頁、315-317頁、本院卷81-119頁)證述明確 ,並有台中魚市場3號魚庫監視器暨監視畫面、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0張、3號庫後、4號庫後、4號庫前監視器翻 拍照片、107年7月11日拍賣之魚貨排班表、台中魚市場被 告107年7月10日監視器光碟、台中魚市場被告107年7月10 日進出4號倉庫後門及107年7月11日4號魚庫前門之錄影畫 面截圖、台中魚市場被告107年7月10日進出3號庫前監視 器影片截圖、台中魚市場3號魚庫後107年7月10日監視器 開庫人員進出時間點截圖、台中魚市場4號庫後107年7月 10日監視器開庫人員進出時間點截圖、台中魚市場被告 107年7月10日進出4號魚庫前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13 -15頁、71-88頁、89-111頁、113頁、339頁、195-199頁 、207-20 9頁、211-221頁、223-231頁、287頁)附卷可 稽。又以「李世霖」名義登載為4號庫編號3之拍賣物於 107年7月11日拍賣時,售出肉魚5公斤,得款709元,款項 係匯入由被告使用之「李世霖」名義之帳戶內一節,亦據 被告於偵訊(見偵卷149-150頁)供述明確,並有魚貨拍 賣計價單(見偵卷177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堪信為真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許進相即伸福號漁船船長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1 0日有交魚貨給楊獻祺的司機,我與楊獻祺的配合是每次 賣完的拍賣金,楊獻祺會傳LINE照片給我們看,我會看魚 貨內容跟數量,單子事後會給我,拍賣金楊獻祺會用匯款 方式把款項給我,107年7月10日那一趟肉魚有800-900斤 ,結果那天賣完600多斤,之前台中有好幾次我覺得我的 魚有少,我跟司機已經配合20幾年,不太可能是司機所為
,我就跟司機反應,為何這陣子數量都有變少,之後司機 才去調監視器,魚市場1個籃子7-8分約20斤,我魚種會分 開放,肉魚會單獨放,那天我有交8桶半肉魚給司機,每 個桶子放約8分滿,放滿重量約80斤,以我的計算大約是 670-680公斤左右,我認為那天少了30幾公斤的肉魚等語 (見偵卷281頁)。足認證人許進相於107年7月10日曾交 付告訴人楊獻祺數桶獨立裝桶之肉魚合計約670-680公斤 ,並於拍賣完畢後查看拍賣單時發覺肉魚數量短少問題, 因與司機已配合20多年,認為並非司機所為,始向告訴人 反應肉魚數量短少問題,告訴人始向台中魚市場反應問題 ,並調閱監視器。又證人洪閔繼即昇發財船長於偵訊時證 述:107年7月10日有將魚貨交給被告,數量蠻多,被告是 代賣,魚貨由司機載給被告,每次魚貨賣完之後,被告會 有台中漁會單據,並將賣得魚貨的現金托給司機拿回屏東 給我,現在只能記得當日大約交了什麼魚,當天應該是交 了18-20桶左右,裡面大部分是透抽、剩下比較值錢的肉 魚、紅目鰱、雜七雜八的魚,我的魚貨是放在藍色圓形高 的桶子,肉魚是高單價東西,我會跟高單價魚種單獨放一 起,7月的季節,最多就交給被告一桶肉魚,約50公斤上 下,50公斤的肉魚會超過半個桶子,還會加水跟冰塊等語 (見偵卷279-28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魚貨拍賣計價單 (名稱谷安明、編號153262,見偵卷171-175頁),肉魚 拍賣合計重量為49.5公斤相符。足認證人洪閔繼於107年7 月10日交付予被告拍賣之肉魚數量為49.5公斤,且與其他 魚類摻雜放置於同一桶,桶內並有放置海水和冰。是本件 應審究以「李世霖」名義拍賣之肉魚5公斤之來源為何。 證人陳志彰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被 告說要移庫,我就幫被告移桶子,當時綠色桶子是封住的 ,我沒有看,但我有看到水,被告進4號庫後沒有做什麼 事,也沒有在4號庫翻動他的桶子等語(見偵卷235-236頁 )。再依3號庫、4號庫後監視器顯示,被告於107年7月10 日17時26分43秒許,會同證人陳志彰自3號庫挪出上開綠 色桶,17時27分26秒將上開綠色桶移進4號庫,17時28分5 秒被告步出4號庫,17時28分14秒證人陳志彰自4號庫搬出 保麗龍箱離開4號庫等情,有監視器照片截圖5張(見偵卷 227-231頁)附卷可稽。自證人陳志彰將上開綠色桶移入4 號庫至被告離開4號庫僅有39秒,被告應無足夠時間將綠 色桶就定位,避開證人陳志彰,掀開上開綠色桶上塑膠袋 ,自混雜海水、冰、肉魚及其他種魚類的藍色桶內之徒手 撥7、8下之方式,避開其他種類魚類,僅撥出肉魚5公斤
挪入上開綠色桶內,再將塑膠袋蓋好後離開,足認被告於 107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會同證人陳志彰將上開綠色桶 自3號庫移出時,即有肉魚5公斤在桶內。參以被告自承其 於案發當日3號庫並無存放魚貨,且被告確曾於107年7月 10日15時36分許至15時45分許,在3號庫內,自行拿取綠 色桶擺放在非由大門得直接目視之處,再以勺子自他人之 數個魚貨桶內,來回數次舀取物品至綠色桶中,長達7分 鐘,有3號庫前監視錄影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74 -88頁)。足認被告於107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 15時45分許確曾在3號庫內,以勺子舀取告訴人擺放3號趣 內之魚貨桶子裡竊取合計共5公斤之肉魚及桶內之海水及 冰得手,放置於該綠色桶內,並以塑膠袋及藍色膠帶遮蓋 後,將該綠色桶暫放3號庫,再於107年7月10日17時26分 許,會同證人陳志彰將該綠色桶移置4號庫,並排班拍賣 。
(三)至證人陳志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桶子裡面應該 是完全沒有魚,只有水等語。然證人陳志彰於偵訊時證稱 :魚貨入庫後,不是主人進去,我就會禁止,公司有規定 ,大家都知道不能沒有貨還進入魚庫,桶子進魚庫後,如 果是人家封起來的,我不會去看,進入魚庫我都會搬運, 如果是空的就不用出力,當天綠色桶子是封住的,我沒有 看,但我有看到水,綠色桶是用透明塑膠帶封住等語(見 偵卷234-237頁)。又依3號庫、4號庫後監視器截取照片 顯示(見偵卷227頁),上開綠色桶子除以塑膠袋蓋住, 尚有以藍色膠帶貼住,是證人陳志彰之證述已與監視器顯 示不符。又被告已自承上開綠色桶內至少有海水及冰,足 認證人陳志彰協助被告將上開綠色桶自3號庫移至4號庫時 ,綠色桶並非空桶(至少有海水及冰),本應有重量,並 非不用出力,且依被告所述其為使他人誤認為桶內已有魚 貨,刻意放入約半桶之海水及冰,並蓋上塑膠袋加上藍色 膠帶,避免他人一望即知,證人陳志彰證稱當日並無查看 桶內狀況,亦未將塑膠袋開封,則證人陳志彰是否能清楚 看見綠色桶內是否有魚,並非無疑,且證人陳志彰於偵訊 時先證稱並未看綠色桶內物品,再改稱該綠色桶在移庫時 裡面沒有魚,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綠色桶係用透明 塑膠袋封,一眼可以看得到,但其已不記得當日是否有查 看桶內物品,其知道桶內沒有魚,是因為搬起來的感覺不 一樣,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參以證人陳志彰於審理 中證述在幫被告推桶子時知道有冰及水係違規,仍睜一隻 眼閉一隻眼等語,足認證人陳志彰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
且證人陳志彰為避免他人質疑其明知違規仍放行之情況, 當不會刻意查看該綠色桶內情況,是證人陳志彰證稱上開 綠色桶內於移出3號庫時應無魚貨一節,顯係其個人猜測 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年7月10日15時26分前已有於同日9時11分許 排入4號庫編號2之18桶登記為谷安明之魚貨,及同日15 時21分許排入4號庫之4桶登記為許清平之魚貨編號2拍 賣品,有台中魚市場4號魚庫後107年7月10日監視器開 庫人員進出時間點截圖、7月11日拍賣之魚貨拍賣表( 見偵卷223-225頁、113頁),參以證人洪閔繼前開證述 ,桶裡除了魚貨外,還有水和冰,是被告如確實需要以 海水及冰排班,應可自其已入4號庫排班之谷安明或許 清平之魚貨桶內舀取,且被告當日於進入3號庫前,並 未先行至4號庫查看,豈能知悉前開已排班之22桶魚貨 內均無海水及冰?是被告逕自進入其未擺放魚貨之3號 庫內,未經同意拿取他人魚貨桶裡之海水及冰,已有可 疑。且當時被告在4號庫之2批魚貨均已入班,如係為排 班取得較早拍賣順位,並與前2批魚貨銜接,在不知悉 他人魚貨到達時間之情況下,應會希望儘早入班,惟被 告竟於107年7月10日15時45分許將海水及冰舀入上開綠 色桶後,延至同日17時26分許,始向證人陳志彰要求移 庫,足認被告顯係害怕如立即要求將上開已裝有竊得之 肉魚之綠色桶移至4號庫,將遭人發覺其於3號庫並無魚 貨之事。再依證人廖長華於偵訊時證稱:我107年7月10 日是值早上11點半到晚上8點半的班,移倉不用經過我 ,但要入魚庫要通過我拿鑰匙,我不記得當天陳志彰或 被告有沒有借鑰匙,但移庫不用經過我,被告和陳志彰 曾一起跟我借鑰匙進過倉庫,次數超過十次,魚貨只要 入庫都算1桶,移動幾桶我就寫幾桶,3號庫移動1桶我 就扣掉1桶,4號庫移入1桶,我就會加1桶,數量的增減 會我在登記表上登記,登記數量時會由承銷員告知,等 我有空時再打開倉庫巡視1遍,我巡倉時,只有看桶子 和登記表是否相符,107年7月10日3號庫清點時是18桶 沒錯,4號庫則是多出1個桶子,當日登記表(見偵卷 113頁)4號庫前3筆及3號庫前2筆都是我的字,入庫及 值班時我們都得登記桶數等語。足認被告原於3號庫並 無魚貨,且於當日17時26分許將綠色桶移至4號庫後, 始將綠色桶之名稱「李世霖」及數量「1桶」告知證人 廖長華,由廖長華記入登記表,並無儘早入班之情。
2.被告另辯稱:因為不能用空桶入班,所以將上開綠色桶 移至4號庫時,就以手撥了先前已入班之谷世明桶裡的 魚貨7、8下進入綠色桶內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當日17時26分許後,其已無其他魚貨要入庫,則 被告既已知悉無其他魚貨入庫,何須將綠色桶(依被告 所述其內並無魚貨)移入4號庫並入班,反之被告如當 時尚未知悉是否有其他魚貨入庫,而需以空桶入班,何 以將上開綠色桶移入4號庫內時,立即將其他桶不詳數 量魚貨撥入綠色桶,此舉將造成其後續魚貨到達時無法 直接倒入綠色桶內,而無法達到其先排班目的。 3.依台中魚市場公司109年3月27日中魚公司總字第109124 號函說明「四、本公司倉庫(冷凍、冷藏庫)區分二種 類型…第二種類型,專門提供給近海魚貨供應人。在魚 貨未拍賣前,為保持魚貨鮮度作為臨時儲放之處。旨案 編號3、4(按:即本案3號庫、4號庫)二倉庫屬於第二 種類型,入庫魚貨悉遵農產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魚貨以入場先後作為排班交易順序。…五、近海魚 多屬捕撈魚貨,因魚種多且雜,無法進行分級定量包裝 。因此魚貨運至本公司時,管理人員在入庫表內只登記 桶數、包數作為區別,無法詳細登載明細。」有上開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7頁)。足認魚貨進場時台中魚 市場公司管理人員將會登記桶數或包數,則被告在不知 悉後續魚貨是否進場、數量為何,僅以1只裝有海水及 冰之綠色桶排班,如無法將所有魚貨均裝入該桶,反容 易使人發覺其可疑行徑。被告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魚船船長將魚貨交付予司機載送至台中魚市場前,雖未 能仔細分類秤重,但依其捕魚之多年經驗,均會大致估 算各類魚貨之重量,是拍賣之重量如與船長估計重量差 異不大,較不易遭人發覺,被告擔任魚貨代理商及承銷 商多年,自知悉上情,另魚貨需冷藏,保管不易,如欲 竊取魚貨,並獲得較好價格,亦需有保管場地及銷售管 道,載送魚貨之司機,較難有保管之場地及銷售管道, 且依證人許進相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司機已配合20多年 ,不太可能係司機所竊取。足認被告僅在各桶內竊取少 量高價肉魚,避免輕易遭人發覺,且利用其擔任承銷商 之便,拍賣得款,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每日之魚貨很多,無須竊取拍賣價格僅有709元 之5公斤肉魚,且本件亦有可能係司機所為等語,均不 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但行為後之法 令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令,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其在台中魚市場公司擔任魚 貨承銷商之便,恣意竊取他人魚貨拍賣,得款供己花用,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敗壞社會治安,破壞他人 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已婚, 經營魚貨30多年,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卷161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肉魚5公斤經拍 賣後得款現金709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