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44號
TCDM,109,交簡上,344,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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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9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建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 語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鍾潮慶,在其前 方內側車道同向行經上開地點,甫變換至外側車道,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邱語萱受有頭皮輕挫傷、後頸部筋膜拉傷之 傷害;鍾潮慶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王建明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 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語萱、鍾潮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皆與本案有 關,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發 查字卷第15-18 頁、第31頁,他字卷第35-37 頁)、告訴 人鍾潮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發查字卷第19-22 頁)及告 訴代理陳梓澤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5-37 頁) 相符,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光碟、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 頁、第39頁,發 查字卷第23-30 頁、第33-37 頁、第41-49 頁、第53-55 頁,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自小客車 之駕駛人,客觀上即負有該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①告訴人邱語萱駕駛自小客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②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前方甫變換 進入外車道車輛,2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8 年 1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63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25 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 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2 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 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二)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 第35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酌以本案交通事 故情節、被告坦認行為對於釐清本案責任歸屬之貢獻程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 道歉,致告訴人2 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2 月,得易科罰金,已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屬過 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嗣後告訴人2 人委由偵查中之告訴代 理人陳梓澤處理本案交通事故,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惟告訴人邱語萱亦有肇事責任,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渠等損 失,被告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所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 範圍,已兼顧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之傷勢等有利 、不利之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相關事項,應屬原審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違法、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又告訴人2 人嗣 後同意由陳梓澤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達成初步共識,被告已支付4 萬2 千元,然迄本 院判決時,其餘8 千元仍未履行,終未達成和解,即不足 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不利或有利被告之斟酌,應 不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被告



各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足取,應予駁回。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21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 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 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 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 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 ,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不同,且非唯一肇責,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另於告訴人2 人同意由陳梓澤 處理和解事宜之情形下,與陳梓澤盡力商談和解事宜,雖 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惟就初步達成共識之金額已履行逾80 % ,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 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檢 察官與告訴人2 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駕駛車輛 戒慎為之、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 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與告訴 人2 人之意見、被告自述個人情狀及目前疫情嚴峻程度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1 年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佑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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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