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061號
TCDM,109,中簡,3061,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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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辰張富銘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於108年10月28日離 婚,於離婚後仍繼續聯絡,且陳美辰仍會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張富銘住處。而張碧珍則為張富銘之胞姊。 張碧珍前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中旬出借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147 -****-****-6706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上開6706號信用 卡)與張富銘使用,並申辦附卡(卡號5520-****-****-321 9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上開3219號信用卡)與張富銘使 用。詎陳美辰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22日間之某日,以不 詳方式得知上開3219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後,未經張富銘同意或授權,在其自己所使用手機內之 Google Play應用程式登入其自己申設之Google帳戶帳號及 密碼後,在Google帳戶付款方式設定新增信用卡付款而輸入 上開3219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 用卡綁定於其自己Google帳戶之付款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 表示張富銘同意以上開3219號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 該Google帳戶,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 戲點數、應用程式,並使用前揭綁定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付 款,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富銘同意以上開3219號信用卡支 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意思之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 ,使如附表一所示Google Play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張富銘本人使用上開3219號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以網 路傳輸方式提供其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皆不含國外交 易服務費)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與陳美辰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富銘張碧珍、Google Play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美辰即以此方式詐得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55元(不含國外交易服務 費)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之利益。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底某日至109年2月中旬前間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得知上開6706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 等資料後,未經張富銘張碧珍同意或授權,在其自己所使 用手機內之Google Play應用程式登入其自己申設之Google 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在Google帳戶付款方式設定新增信用卡 付款而輸入上開6706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自己Google帳戶之付款方式,而偽 造完成用以表示張碧珍同意以上開6706號信用卡支付消費款 項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不 詳地點,以該Google帳戶,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並使用前揭綁定之上開6706 號信用卡付款,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碧珍同意以上開6706 號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 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Google Play商 店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二所示Google Play商店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張碧珍本人使用上開6706號信用卡進行網路交 易,而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皆 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與陳美辰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碧珍張富銘、Google Play商店及台新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美辰即以此方式詐得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0,791元(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 )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之利益。
㈢嗣張碧珍張富銘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始查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碧珍張富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美辰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張富銘、張碧 珍事前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 式時,使用其Google帳戶綁定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 信用卡付款,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 程式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張富銘告知我上開6706號信 用卡之資料,我在很久之前就將之綁定在我的Google帳戶, 先前沒有消費,是本案才有消費。且因我和告訴人張富銘之 前係夫妻,他有時候玩遊戲向我借手機,故我的Google帳戶



已經綁定過上開3219號信用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257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147至149 頁〉。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富銘張碧珍事前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日期,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時,使用其Google帳戶綁定 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付款,購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應用程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3、147至149頁),復於偵 查中陳稱:我於消費前或使用當下並沒有問過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但事後他們問我,我就馬上承認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銘於警詢、偵查;證 人即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 67、81至93、151至153頁),且有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 號信用卡盜刷明細、帳單影本、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信用卡影本、台新銀行109年7月1日台銀作文字第1091045 7號函、台新銀行於110年3月22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50 號函送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 綁定Google Play消費之消費明細、台新銀行110年4月1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0645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9、95 至105頁、本院卷第75至79、83頁),堪以認定。 ㈡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月底時將 上開6706號信用卡借給我弟弟張富銘使用,於109年2月中旬 才將上開6706號信用卡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張富銘於警詢時稱:「……那段時間(1月多到 2月多)陳美辰會到我家且會過夜,待大概一兩天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陳美辰如 何在自己的帳號上綁姐姐(按指告訴人張碧珍)的卡片?〉 她可能看我的包包知道我卡號,我也有跟她講過這是姐姐的 卡,叫她不要記卡號。」、「我不可能給她卡號,是她自己 偷綁。」、「〈陳美辰要怎麼取得你的卡片?〉她要看,翻 我的皮包很簡單。」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核之被告於 偵查中稱:我和告訴人張富銘於108年10月28日離婚,離婚 後還有聯絡,109年年初我還會去告訴人張富銘大漢街住處 等語(見偵卷第147頁)。佐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自綁定作 為Google Play付款信用卡起,最初8筆消費即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消費;上開6706號信用卡自109年1月1日之後,全部有 關Google Play之消費,即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有台新 銀行於110年3月22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50號函送上開 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綁定Google Play消費之消費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見,告訴人張富 銘明確否認有同意被告在被告申設之Google帳戶綁定上開 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而被告固於108年10月28日 與告訴人張富銘離婚,然與告訴人張富銘於離婚後仍繼續聯 絡,且仍會前往告訴人張富銘上址住處,可因此得知於109 年1、2月間係由告訴人張富銘持有中之上開3219號信用卡、 6706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而上開 3219號信用卡自綁定作為Google Play付款信用卡起,最初8 筆消費即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上開6706號信用卡自109 年1月1日之後,全部有關Google Play之消費,即係如附表 二所示之消費,是足堪認應係被告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消費,始需將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綁定在其 Google帳戶作為Google Play之付款方式。是以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 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 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 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 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 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 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將上開3219號信用卡、6706號 信用卡綁定於其Google帳戶,偽造以該帳戶綁定之上開3219 號信用卡、6706號信用卡、透過Google帳戶在Google Play 應用程式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Google Play商店,以其Google帳戶綁定之上開3219號 信用卡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多次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Google Play商店,以其Google帳戶綁定之上開 6706號信用卡付款,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即附 表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226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損及 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被害人Google Play商店及台新銀 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而雖已與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 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共11,000元( 全部應於110年3月2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15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38頁),然就調解成立內容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碧珍1千元 ,其餘均未履行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3頁),及告訴人張碧珍張富銘所受損害,且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837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被告本案就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使用 該遊戲點數、應用程式之利益)各合計為955元、10,791元 ,並未扣案。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稱就附表一部分已於109年3月17日償 還告訴人張富銘3,000元,已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 955元等語(見偵卷第49、51、148、149頁),然告訴人張 富銘於偵查時證稱,附卡的帳單是我付的,被告並未償還我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 提出作為其已還款證據之和解書影本,其內容係記載「2020 年3月17日之前所有金錢糾紛不再追究要求賠償……」,並 無法證明被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955元返還告訴 人張富銘,是被告前揭辯稱其已償還告訴人張富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955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憑信。另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就告訴人張碧珍部分均還沒有償還等語( 見偵卷第149頁)。
⒉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張富銘張碧珍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 給付告訴人張富銘張碧珍共11,000元(全部應於110年3月 25日前給付完畢),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碧珍1千元,其 餘均未履行之情,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 1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碧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955元、9,791 元(計算式:10,791-1,000=9,791)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上開3219號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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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號│ │ │(新臺幣│
│ │ │ │,不含國│
│ │ │ │外交易服│
│ │ │ │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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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月22日│GOOGLE*TEACAPPS INTERNET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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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月24日│GOOGLE*SPEED SOFTWARE │93元 │
│ │ │INTERNE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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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1月24日│GOOGLE*LINE CORP INTERNET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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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1月25日│GOOGLE*LINE CORP INTERNET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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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年1月25日│GOOGLE*FISH3D LINE │30元 │
│ │ │INTERNE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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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年1月27日│GOOGLE*PISHRO DEVS │150元 │
│ │ │INTERNE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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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年1月29日│GOOGLE*GOOGLE INTERNET │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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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9年2月19日│GOOGLE*DROPBOX INTERNET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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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開6706號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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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號│ │ │(新臺幣│
│ │ │ │,不含國│
│ │ │ │外交易服│
│ │ │ │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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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3月17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461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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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3月19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49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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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3月20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49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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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3月20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2,99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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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年3月20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49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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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年3月26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490元 │
│ │ │INTERN │ │
├─┼──────┼─────────────┼────┤
│7│109年3月26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490元 │
│ │ │INTERN │ │
├─┼──────┼─────────────┼────┤
│8│109年3月27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49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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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9年3月27日│GOOGLE*XIANGSHANGGAME INTE│30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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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3月30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150元 │
│ │ │INTERN │ │
├─┼──────┼─────────────┼────┤
││109年3月30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30元 │
│ │ │INTERN │ │
├─┼──────┼─────────────┼────┤
││109年3月30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30元 │
│ │ │INTERN │ │
├─┼──────┼─────────────┼────┤
││109年3月30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30元 │
│ │ │INTERN │ │
├─┼──────┼─────────────┼────┤
││109年3月30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30元 │
│ │ │INTERN │ │
├─┼──────┼─────────────┼────┤
││109年3月31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490元 │
│ │ │INTERN │ │
├─┼──────┼─────────────┼────┤
││109年3月31日│GOOGLE*YILE TECHNOLOG INTE│2,99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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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4月5日 │GOOGLE*VISA0001 INTE │30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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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4月5日 │GOOGLE*VISA0001 INTE │50元 │
│ │ │INTER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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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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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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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事實│陳美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一、㈠即│文書罪,累犯,處有期│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
│ │附表一部│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犯罪事實│陳美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一、㈡即│文書罪,累犯,處有期│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壹│
│ │附表二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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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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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