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慶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三慶自民國90幾年間起開始擔任臺中 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本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本 案管委會)之總幹事兼常務理事暨委員,並自95年2月14日 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兼管主任委員交辦會務事項及財務 ,並保管本案管委會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廖三慶」之印鑑章 (下稱被告之小章),為執行業務之人。黃純仁(已歿,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9年、100年間起擔任本案 委會主任委員,並自95年2月14日起保管本案管委會使用之 金融帳戶之「黃純仁」之印鑑章(以下稱黃純仁之小章), 並自100年間起保管該管委會使用之金融帳戶之「臺中市北 區泉興福德祠」印鑑章(以下稱大章)。且因本案福德祠未 具法人資格,無法在金融機構以其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或 定期存款帳戶。故本案福德祠收取之民眾捐款係存入黃純仁 名義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黃純仁」共同戶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中市賴興里泉興福德祠管理 委員會黃純仁」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活期存款達 到一定數額後,會轉存至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 期存款帳戶(下稱丙帳戶)或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期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被告明知依本案福德祠管理 暨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本祠經費經主任委員核可後動支, 每筆均需入帳,並附憑證,登列分類帳,支出台幣二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需常務委員會通過,五萬元以上需管理委員會 通過後,始能動支」,且本案管委會於102年度均無開會動 支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黃 純仁拿取黃純仁小章及大章後,於102年2月5日一同至聯邦
商銀文心分行,在丁帳戶定存單號00000000號定存單蓋用大 章及黃純仁之小章、被告之小章辦理解約註銷,並填寫乙帳 戶取款條,在其上蓋用上開大小章後,持以向該行承辦人行 使,致該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上開定存單款項解 約轉至乙帳戶,再將所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 於本案福德祠、黃純仁及聯邦商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被告取得該5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㈡、被告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黃 純仁拿取黃純仁之小章及大章後,於102年2月26日一同至聯 邦商銀文心分行,在丁帳戶定存單號00000000號定存單蓋用 大章、黃純仁之小章、被告之小章辦理解約註銷,並填寫乙 帳戶取款條,在其上蓋用上開印鑑章後,持以向該行承辦人 行使,致該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定存單款項解約 轉至乙帳戶,再將所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 本案福德祠、黃純仁及聯邦商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取得該5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解約定存單所餘100 萬元於同日再轉存入丁帳戶,該筆定存單號為00000000號。㈢、被告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黃 純仁拿取黃純仁之小章及大章後,於104年4月22日,至臺中 二信水湳分行在定存單號00000000號定存單蓋用大章、黃純 仁之小章、被告之小章將上開定存單解約註銷,並填寫甲帳 戶取款條,蓋用前開大小章,以此方式偽造解約定存單及取 款條後,持以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將定存單款項解約轉至甲帳戶,再將所提領50萬元 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福德祠、黃純仁及臺中二信 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該50萬元後將之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三慶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黃純仁、楊建立等人之證述、告發狀所附99 年度至104年度之監察會報告、臺中二信水湳分社106年12月 12日(106)中二信水湳字279號函覆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 定存續約、解約資料、被告於107年1月3日陳述狀所附之監 察會101年、102年度報告、102年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02/1 -102/3)、102年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02/7-102/9)、聯邦 商業銀行107年1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3331號調 閱資料回覆檢附之解約傳票影本、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二信 水湳分社107年5月23日(107)中二信水湳字第80號函檢附 甲帳戶及定存單往來明細表、臺中二信水湳分社107年8月10 日(107)中二信水湳字第126號函檢附定存單之印鑑資料、 印鑑變更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7年8月16日聯 業管(集)字第10710335632號函檢附定存單印鑑影本、變 更印鑑卡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 27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825號函檢附該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大額存提登記簿、臺中商業銀行總 行108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133號函檢附被告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楊 建立提出之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與黃純仁對話之錄 音譯文、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提出之本案福德祠現金明細表 、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本案福德祠之總幹 事,負責綜理主任委員交辦之會務及財務事項,並保管本案 福德祠帳戶之「廖三慶」小章,復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
26日辦理解除丁帳戶之定期存款(以下簡稱定存)50萬元、 150萬元,另於104年4月22日辦理解除丙帳戶定存50萬元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伊在本案福德祠擔任義工及總幹事,平常事務係 由主任委員黃純仁處理,伊負責執行,提領款項都會由伊寫 好傳票給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常務委員看完後由伊出面提 領,這些事情都經過開會通過,且每3個月開一次監事會, 伊都將收據、定存單提出給監事會審核,因為本案福德祠於 107年間無預警被佔領,然有些收據正本均放在本案福德祠 之鐵櫃裡,伊住處僅保存部分文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稱:本案福德祠之開支於每3個月由監事會審核,被告將 傳票、收據、定存單提供與監事會審核,總幹事、主任委員 則在場回答問題,監察委員(下稱監委)也會分組,審完後 再由楊建立彙整、5位監委簽名,另本案福德祠之章程固規 定動支5萬元以上必須要開會通過,然本案福德祠之向來作 法是概括授權,因為確切費用未知,遂先行准許支出,之後 再行審核,而本案確有綠化工程、土地承租、抗議之支出, 且監委歷次亦已審核、簽名,後因本案福德祠之經營權,紛 紛擾擾,所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共2次,經監委 要求重新查核,均無問題,並於105年9月5日在大和屋向會 員大會報告亦無問題,期間更於105年9月2日公告聲明沒有 問題,被告或許在程序上未依照會計準則,然仍請詳查給予 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至104年期間擔任本案福德祠之總幹事,黃純仁 則為主任委員,渠等保管本案福德祠之帳戶大、小章及存摺 ,且本案福德祠之活期及定存帳戶於上述期間有下列定存解 約及提領紀錄:1.於102年2月5日自丁帳戶將50萬元之定存 單(單號0000000號)解約而轉帳49萬8606元至乙帳戶,並 於同日自乙帳戶提領50萬元(下稱A款項)。2.於102年2月 26日自丁帳戶將150萬元之定存單(單號00000000號)解約 而轉帳149萬8836元至乙帳戶,並於同日自乙帳戶提領現金 50萬元(下稱B款項)及轉帳100萬元至丁帳戶作為定期存款 (單號00000000號)。3.於104年6月22日自丙帳戶將50萬元 之定存單(單號00000000號)解約而轉帳50萬元至甲帳戶, 並於同日由被告自甲帳戶提領50萬元(下稱C款項)等情, 經證人楊建立、黃純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甲帳戶之存 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面、臺中二信定期性存款單清檔交 易明細表、丙帳戶之存單交易明細查詢、臺中二信水湳分社 108年3月21日(108)中二信水湳字第28號函暨檢附之丙帳
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臺中二信水湳 分社108年12月20日(108)中二信水湳字第211號函暨所檢 附甲帳戶104年4月22日取款條正反面照片、聯邦商業銀行10 7年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3331號調閱資料回覆 函暨檢附之傳票影本、定存單影本、存單存款分類明細表、 丁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0月22日聯 業管(集)字第10710342368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文暨檢附之 乙帳戶102年2月5日取款傳票、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16日 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5937號調閱資聊回覆函暨檢附之 乙帳戶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802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52至157 頁、他字卷二第20至34、55至56、63至64、10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 53、293至29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153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節首堪 認定。
㈡、關於本案福德祠解除定存之程序:
1.參之卷附本案福德祠之管理暨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本祠經 費經主任委員核可後動支,每筆均需入帳,並附憑證,登列 分類帳,支出台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需常務委員會通過 ,五萬元以上需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始能動支。」(見他字 卷一第7至11頁),固可認上開規定係針對本案福德祠經費 支出達一定額度所為之決行權限規範,然關於本案福德祠帳 戶之定存解約是否等同於上開規定所示之「支出」或「動支 」,而應適用前揭程序,已非無疑。
2.再參以證人李月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至104年間 擔任本案福德祠之監委,因為本案福德祠是信眾捐的錢,所 以廟裡面有任何超過5萬元以上之支出,由理事會討論並提 交到信徒代表大會,然後決議說要做什麼工程、業務、要辦 什麼事項,大家決議完後,就交總幹事處理業務,由主任委 員、總幹事全權負責,期間金錢如何動支,不用再開信徒大 會,本案福德祠之大部分款項是轉存定存,因定存利息較高 ,其他月份都有信徒捐錢,若在活期存款裡面之款項不夠支 付廠商,就會解除定存去支付,此部分就由常務委員、主任 委員、總幹事等高層決定,解除定存由常務監委、主任委員 、總幹事共4至5人會去,等到事情結束後,單據、收據匯集 3個月做成一本帳簿,就交由審查會,在信徒代表大會之前 ,伊等先開審查會,帳目都沒有問題以後,再開信徒大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4頁)。證人周泉松則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在102年至105年間擔任本案福德祠之常務委
員,當廟裡有重大事情包括建設、支出等事項,5位常務委 員就要開會決議,每年大概開3至4次會議,有事情就召開, 監事會查帳後要向主任委員報告,伊沒有參與每季聽取監委 之查帳報告,本案福德祠解除定存要先跟主任委員報告,總 幹事、常務委員還有伊報告作什麼建設要解除定存,平常伊 等有存錢,有重大的時候才會解除,沒有的話應該不會動用 定存,解除定存要帶3顆印章,包括大章及總幹事、主任委 員各1顆印章,由主任委員、總幹事一起前往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證人賴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伊於102年至105年間與楊建立、陳明照、李月春、洪春玉等 人一起擔任本案福德祠之監委,本案福德祠之定存不可以由 總幹事任意花用,要經由本案管委會開會並報告解約定存及 支出用途,等總幹事做好之後,已經是開銷之後3個月才會 給監事會審核帳目,當時並沒有規範需監事會事前介入解約 定存程序,然依照章程規定,超過5萬元要經過管委會程序 ,所以定存要解除的話,應該也是要有主委、常務監事、總 幹事去處理,而常務委員也都應該知道,伊就此部分沒有看 過正式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12頁)。綜參 前揭證言及自上開組織章程觀之,應堪認本案福德詞歷來為 增加收入而以定存方式儲蓄現金,倘庫存現金或活期存款未 足支應本案福德祠之支出,遂解除定存用以給付款項,而章 程並未規定定存解約須經由管委會、監事會或代表大會決議 ,故仍應視解約後之款項用途,依其金額而循上開章程所劃 定之權責機關為決議程序,倘為預計支出項目為超過5萬元 以上者,需經由本案管委會之決議程序,待實際支出後,則 由被告檢具相關憑證、帳簿由監事會審核。
3.是以,公訴意旨僅以證人楊建立指證本案管委會未曾開會決 議動支50萬元或解除定存,逕行認定被告係逾越權限而盜用 大、小章解除上開定存並提領各該50萬元予以侵占之論點, 實有誤解。
㈢、另觀之本案福德祠委員會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項 目,並未包括本案福德祠之活期或定存帳戶之存、提款細項 及帳戶餘額,此有102年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02/1-102/3) 、(102/7-102/9)、104年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04/4-104/ 6)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7、88、92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因之,本案尚無從僅憑前開收支明細表比對出本案福 德祠之庫存現金及活期帳戶存款餘額是否足以支應各該月份 之支出項目而無庸解除定期存款。而既然上開收支明細表未 能顯現本案福德祠之帳戶存、提領紀錄及餘額,則其內縱有 「定存收入」、「定存支出」等項目之記載,此部分是否即
能完整呈現本案福德祠定存款項之用途、筆數,而得以此論 斷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福德祠之定存款項,自非無疑。又衡情 以觀,本案福德祠之財務收支報表並未依據一般會計準則予 以編制,更遑論上述收支明細表足以允當表達本案福德祠之 財務狀態,故上開「定存支出」之記載非無可能僅是概括、 粗略揭示解除定存以支應本案福德祠庫存現金或活期存款不 敷使用之結果。另從甲帳戶自101年起之交易明細顯示(見 他字卷二第20至41頁),該帳戶每月實際之支出項目為水費 、現金支出,其中不乏有超過5萬元甚至數10萬元之現金支 出,亦有於101年8月6日自定存存入49萬389元而於同日現金 支出50萬元等交易紀錄,顯見本案福德祠於財務運作過程中 ,確有解除定存以因應開銷之情事,而非全數仰賴活期存款 或庫存現金,亦應認當本案福德祠之帳戶提領金額大於5萬 元時,不必然等同於上開章程所示動支5萬元以上之決議門 檻,仍須依照各該實際支出項目予以確認其決行機關。㈣、就公訴意旨所示之各項定存解約款項之用途: 1.A款項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2年2月5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其 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將被告名下帳戶之100 萬元轉存為定存(存單號碼:125373號),而認被告有侵占 A款項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102年2 月5日自丁帳戶解約定存之50萬元款項,係單純從聯邦銀行 轉存為臺中二信之定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頁), 復參諸丙帳戶即本案福德祠之臺中二信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表 顯示,102年2月5日確有單號為00000000號定存單之開戶紀 錄,且該筆定存款項之金額為50萬元,此有臺中二信定期性 存款清單檔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63頁),顯 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妄,應認被告提領A款項係作為轉存本案 福德祠丙帳戶定存之用途,並非存入被告名下帳戶,自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欺取財、侵占或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
2.B、C款項部分:
⑴檢察官之論告意旨固以:上述收支明細表並未載明定存支出 之細項,而認上開支出與本案福德祠之公共事務無關,且未 經本案管委會審核通過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述收支明細表 之「定存支出」非無可能僅係簡略之記載,該支出之適法性 ,仍應視其實際用途及決行過程而定。
⑵經核,被告及辯護人辯稱:B款項係用於102年間本案福德祠 綠化工程、違建拆除之抗議行動及承租水利地,C款項係用 於104年之自強活動、廟宇參拜及本案福德祠之業務支出等
語,並提出蓋有商號印章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餐 飲、門票、車資收據、議員服務處收據、農田水利會收款繳 費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至121頁、本院卷二第514至515 、531至551、615至728頁)。且查,證人洪春玉於審理中證 以:伊在102年至104年間擔任本案福德祠之監委,本案福德 祠於102年間有整修過,包括上面之油漆、字體都有翻修過 ,當時有開會通過再修,104年間,本案福德祠也有4、5輛 遊覽車前往南投紫南宮拜拜,亦有舉辦自強活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6至422頁)。及證人賴炯銘證稱:伊於102年至 105年間與楊建立、陳明照、李月春、洪春玉等人一起擔任 本案福德祠之監委,伊有搭乘遊覽車參加102年前往市政府 之抗議活動,當時是為陳情本案福德祠違建遭市政府派員拆 除之事,而102年間綠化工程部分,伊不清楚支出金額,是 由總幹事那邊負責,支出款項來源包括善信大眾募款,伊不 太記得募款金額是否足夠支出,另本案福德祠於102年至104 年舉辦之自強活動經費均係由總幹事負責,有去過日本一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12頁)。可徵本案福德祠於102 年及104年間確有被告所供稱之綠化工程、抗議活動、承租 水利地、廟宇參拜及自強活動等支出項目。另參以辯護人陳 報之「證六」手寫資料記載「102年4月1日水利會押金11030 4、土地補償金5年155040、租金55182、律師費2000、綠化 支出0000000(有收據)、捐款914000、不足655513」等內 容,經證人楊建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伊自己審查的, 是伊寫的,「不足655513」是不足65萬5513元,綠化總支出 就是整理廟的費用包括磨石子、不銹鋼的美化燈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堪信本案福德祠於102年間除日常 支出外,尚有前開租用水利地、綠化工程等開銷,且單就綠 化工程部分,在以捐款金額支付後,尚未足65萬餘元,則本 案福德祠於102年間實有支付逾50萬元款項之需求。基於上 述,被告上開所供稱之B、C款項用途,實非全然無據。㈤、就本案福德祠B、C款項支出之事前、事後審查部分: 1.證人陳瑞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至104年擔任 本案福德祠之常務委員,本案福德祠之重要花費包括工程項 目等大批金額出入一定要討論過,理監事都要開會簽名,10 2年廟裡重新整修、104年擴大進香這些會議都有通過,實權 給主任委員、總幹事處理,都有報告,經費來源伊沒有管這 麼多,反正開會通過大家有簽字,當時沒有不一樣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6頁)。可知本案福德祠之重要花 費項目,應有經本案管委會事前討論、決議後,交由主任委 員及被告實施,是以,已難謂被告就B、C款項部分有何盜用
大、小章而行使偽造文書之舉,或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 詐欺或侵占B、C款項之行為。
2.另依下列證人之證述:⑴證人李月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本案福德祠之監委,監察審查會每3 個月開會一次,參加者為常務監事楊建立,其他4位監委賴 炯銘、陳明照、洪春玉還有伊,由楊建立擔任主席,討論任 何之業務、活動、支出之帳目要每一條核對,還要核對存摺 、定存,當時伊等3個月看一次帳,有請會計師作帳出來, 任何之開銷每一條,沒問題就會打勾,大家都看得很仔細, 開會時沒有做紀錄,就只有看銀行存簿以及會計師做的帳目 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當天核對完由常務監事、監委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4頁)。⑵證人洪春玉於審理 中證稱:伊在102年至104年間擔任本案福德祠之監委,監委 會由5個監委及主任委員、被告參加,由楊建立擔任主席, 監事會議3個月開會一次,102年1月至同年3月、同年7月至 同年9月之收支明細表下方均係伊之簽名,當時有依據單據 仔細審查,有的人負責看油箱、有的看金牌、有的看支出部 分,看完之後再由楊建立重審、重看,通過才會在下面簽名 ,伊任職期間審查時均有通過,105年8月31日楊建立有召集 會議,就是再審查、追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22 頁)。⑶證人鍾玉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2年至104年 間擔任本案福德祠之委員,伊有參加大會,由主任委員請總 幹事向大會報告會務,財務部分由常務監事楊建立報告,10 2年、104年報告時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 )。⑷證人鍾蓮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至104年期 間擔任本案福德祠之代表,跟委員同等資格而且是一起開會 的,伊在102年、104年間開會時,財務由當時常務監委楊建 立口頭報告收入、支出,每3個月開會時,楊建立就會報告 ,伊們都有審核,是看總年度的資料,當時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8頁)。⑸證人賴炯銘於本院審理中 證以:伊於102年至105年間與楊建立、陳明照、李月春、洪 春玉等人一起擔任本案福德祠之監委,期間每3個月由常務 監委楊建立召開一次會議,並由楊建立擔任主席,開監事會 要負責將該3個月之帳冊核對,看開銷、收入,包括香客添 香油錢的部分要看,審理完了要向常務監事楊建立報告,之 後開一個委員會,再由楊建立將當季之財務會計向委員會報 告,至於卷附本案福德祠105年9月2日公告所示「本祠任何 收入與支出均經監事、常務會審查無誤,在此聲明」應該是 指固定3個月審查的那個,當時外面風風雨雨,才做此公告 ,關於卷附102年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02/1-102/3)、104
年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04/4-104/6)上有伊之簽名,這是 每3個月召開一次之監事會,當時該表是由被告提供,伊等 會以感謝狀紀錄來核對油香與金庫收入,定存利息就是本案 福德祠基金有存放在銀行按月提撥利息所得,此部分會核對 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12頁)。以上足認被告於10 2年至104年間,確有依規定提出單據、存簿及帳冊至監事會 ,由監委核對各季之收入及支出項目,且期間並無何質疑被 告無故挪用定存解約之款項情事。
3.而參諸本案福德祠之臺中二信活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可 知(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他字卷二第34頁),從存簿 之摘要、支出、存入、餘額等項目,即可按月查核本案福德 祠之活期帳戶內註記有定存單號之定存利息入帳情形、活期 存款餘額、定存帳戶解約而入帳至活期帳戶之往來紀錄,則 本案福德詞監委及常務監委楊建立至少於每3個月審核本案 福德祠之財務收支項目時,即得以查核、掌握本案福德祠是 否有庫存現金不足或解除定存之情形,再佐以證人楊建立、 賴炯銘均證稱本案福德祠確有於105年9月2日公告「本祠的 任何收入與支出均經監事、常務會審查無誤,在此聲明」等 內容,並有公告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 本院卷二第31至33、198頁),益徵本案福德祠之每季財務 收支項目確有經本案管委會、監事會審核通過。 4.此外,本案管委會之委員、監委自105年下旬起,即因本案 福德祠之管理權有所爭執、訴訟,此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64頁),衡情自難期告發人即證人楊 建立、陳明照、林榮村所指訴之情節全無偏頗之虞,則本案 尚難逕依證人楊建立、陳明照、林榮村事後否定被告之供述 或就具體細節無法明確證述之證言,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領其業務上持有之A、B、C款項共150 萬元現金,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逾越權限、盜用印章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 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