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李筱琪因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該條文經大法官於民 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該 條文「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本院即於108 年10月5 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上開條文修正或失效。二、嗣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上開條文既已修正,原據以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續行本案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