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翰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黃增維
蔡慶偉
洪俊榮
林家祺
林純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廖家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李振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慶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家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純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家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俊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振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增維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 責人黃戊奎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 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嘉公司)。詎其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104 年8、9月間起僱請吳松濱(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 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並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挖土機司機在現場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 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與吳松濱及該名挖土機司機共同 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非 法提供土地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駕駛人堆置廢棄物而為廢
棄物之最終處置。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慶偉、洪俊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 、李振旺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於與謝典 翰就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達成協議後,洪俊榮即自行及 僱請如附表二編號3之謝瑞寶,並分別調派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李振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張振霖、黃錦明,及 經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王仁傑調派蔡慶鋒(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謝瑞寶等5人均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蔡慶偉、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乃分別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洪俊榮則與上揭其所調派之駕駛人及受僱司 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陸續清除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所堆置廢 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 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智豪、陳冬碧等人所共有之128 、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與上開謝典翰所承 租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堆置土地)。
三、嗣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並當場查 獲在場之吳松濱及維修挖土機高壓油管之黃增維,復於105 年3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再次至現場稽查 ,發現另遭棄置6堆不明事業廢棄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 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洪俊榮、林家祺、林 純富、廖家富、李振旺本人以外之人(含其等對彼此)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且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典翰、洪俊榮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六第26頁,本院卷五第220頁)。被告蔡慶偉、林家祺、林 純富、廖家富、李振旺除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外,被告蔡慶偉固亦坦承有駕駛曳引車進出本案堆 置土地,所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饅 頭」指示,到本案堆置土地載運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棄置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69頁)。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 振旺亦均坦承有駕駛曳引車進出本案堆置土地,駕駛之車輛 、時間及車次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見本院卷四第 211至212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林 家祺、林純富、廖家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所載運 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物均為開挖基地之剩餘土石方,並非 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6頁);被告李振旺及其辯護 人則辯稱:伊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之物為霧峰區吉峰路道路 工程開挖所產生的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且伊是依照洪 俊榮的指示載運傾倒,洪俊榮有跟伊說該處是合法的堆置地 點,謝典翰也有拿合法文件給伊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2 至213頁、第256頁)。經查:
㈠謝典翰自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 土地所有權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嘉公司 ),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同案被告吳松濱在該處看守管 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及僱請挖土機 司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 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而為廢棄物
之最終處置,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台灣高鐵公司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重仁、陳重義 、陳重寬、陳智豪、陳冬碧等人所共有之128、129、130、 130-2、130-4等地號土地等情,均為被告謝典翰所自承,核 與同案被告吳松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冬碧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辛警卷㈥第2570至25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5271號函暨函 覆之黃戊奎說明函、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5.07.1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 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 片20張、遺留在貨櫃屋內工作簽到表6張之影本、支出證明 單4份之影本、加油站之統一發票5張之影本、臺中市○○地 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月26日 之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 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 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智豪等人授權陳冬碧處理上開土 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陳冬碧將123-1、128-1、129-1、 129-4地號土地租賃予譽嘉公司之黃戊奎所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1份、陳冬碧之指認照片(指認黃戊奎)、陳冬碧提 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環保局會同本案廢棄物棄 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重義、陳冬碧於105年2月15日至本 案廢棄物棄置地點現場進行會勘之會勘紀錄、陳冬碧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 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 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查獲在現場之挖 土機、貨櫃屋之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 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274號函暨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 1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65 53號函暨函附之採樣檢測報告2份(各含採樣計畫書、各採 樣點照片、環境樣品送驗單、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下廢棄物案105年3 月17日採樣計畫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6月29日之履勘 現場筆錄暨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105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 26日之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5張、105年2月 1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旁臨筏子溪空地現
場之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 稽字第105001981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 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6452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806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辛 警卷㈠第34至38頁、第43至46頁、第83至102頁、第104至 106頁、第137至139頁,辛警卷㈥第2577至2627頁、第2632 至2768頁,戊卷第115至133頁,丙卷㈡第11至17頁,丁卷第 2頁、第8至9頁、第21至22頁,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5 頁、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謝典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蔡慶偉部分:
⒈被告蔡慶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駕 駛曳引車進出本案堆置土地,所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 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情,均為被告蔡慶偉所自承,核 與證人即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智慧之證述相符,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OO-7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OO-70 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7日進入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6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3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行經國 道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明細、彭智慧之指認照片(指認駕 駛人為蔡慶偉)、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航通運有限公司將 該車販售予被告蔡慶偉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蔡 慶偉繳納該車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見辛警卷㈠第168至423頁、第429頁、 第435至444頁、第452至453頁、第468至46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4時17分許,駛入本案廢 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壬警卷 第92至10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慶偉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本案堆置土地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3月12日 (偵查報告誤植為3月13日)獲報再次前往會勘,發現另
遭不明人士棄置6堆不明事業廢棄物,經查訪附近養豬戶 表示,現場新增之不明廢棄物應是於105年3月12日凌晨前 往傾倒。現場勘查後確認歹徒分駕曳引車及大貨車共6台 由烏日高鐵方向進入高鐵下方便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 5年3月12日凌晨3時57分至4時16分許駛入,駛入順序為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92-E7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掛46-CL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 、325-S5號、978-R3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現車 牌KLB-0220號)曳引車附掛8W-01號營業半拖車,並於同 日凌晨4時45分至5時7分許自原便道入口依序駛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5年3月17日偵查報 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時發現 原堆置廢棄物現場旁又遭棄置之6堆廢棄物之照片1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車輛前往本案棄置廢棄物地點周遭之行車路線暨行車路 線上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共3個)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 3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765-M7號曳引車、 92-E7號半拖車、262-W7號曳引車、46-CL號半拖車、752 -W5號、325-S5號、978-R3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2日之國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 橋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21日採樣計畫書、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附掛92-E7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附掛46-CL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325-S5號、978 -R3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現車牌KLB-0220號) 曳引車附掛8W-01號半拖車等共計6部車,於105年3月12日 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丙卷㈠第3至5頁 、第13至49頁、第52至69頁、第179至211頁)。上開車輛 除被告蔡慶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現車牌KLB-02 20號)曳引車附掛8W-01號半拖車外,其餘分由同案被告 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駕駛,並均係 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堆置土地傾 倒等節,均據同案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 、柯周雲供明在卷(見庚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 、第40至41頁、第60頁反面、第75至76頁、第101至102頁 ,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1頁)。審酌被告 蔡慶偉係與同案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 、柯周雲等5人以車隊方式接續進入本案堆置土地並一同 離去,現場亦可明確分辨共有新增6堆不明事業廢棄物,
顯係各別整車傾倒後未及加以整理分類,堪認被告蔡慶偉 於105年3月12日當天係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 無訛。
⒊另查被告謝典翰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案堆置土地上傾倒廢 棄物的伊知道有林宇凱、林宇凱的弟弟、綽號臭屁、咖啡 (姓蔡)、阿豐、小傳及洪俊榮,編號3就是綽號咖啡, 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之司機等語(見辛警卷㈠第 27頁、第31頁),並有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5.07.19)存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43至45頁)。同案 被告林聰聖亦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3月12日當天6台車 就是伊、林宇凱、柯周雲、李志峯、鍾清雄及蔡慶偉,伊 至本案堆置土地跑了10幾趟,這些人都有曾經一起下來倒 過等語(見庚卷第28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蔡慶偉,伊都稱呼他「咖啡」,認 識蔡慶偉已經很久了,就本案相關情形伊之前在偵查中記 得比較清楚,現在沒辦法回答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2 頁、第144至145頁),堪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徵諸 被告謝典翰及林聰聖上開所述,綽號咖啡之蔡慶偉亦係自 北部南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再就被告蔡 慶偉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於104年11月1日至105 年1月17日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共計6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 覽表,及上開車輛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行 經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明細(見辛警卷㈠第171至181 頁、第354至423頁)互核比對,被告蔡慶鋒多係自桃園地 區南下,並於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後隨即駕車北返,分析其 駕駛軌跡,倘非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應無 特地駕車長途往返之必要。綜上以觀,被告蔡慶偉除105 年3月12日係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外,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次進出本案堆置土地之目的,亦係載 運廢棄物前往傾倒等情,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蔡慶偉雖辯稱:只是受「饅頭」指示,到本案堆置 土地載運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棄置云云,其並供稱:伊只有 見過「饅頭」1次,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謝典翰,如果「 饅頭」不在現場,就會由現場的老師傅給伊錢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69頁、第154頁)。經查,同案被告林聰聖、鍾 清雄、洪俊榮等人均供稱經營本案堆置土地之人即為綽號 「饅頭」之被告謝典翰(見庚卷第72頁、第78頁、第102 頁,辛警卷㈢第975頁,乙卷㈢第142頁反面),審酌會願 意付費清運廢棄物離開本案堆置土地之人應為現場負責人 ,則被告蔡慶偉所指綽號「饅頭」之人應係被告謝典翰無
誤。惟被告謝典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蔡慶偉僅有跟伊 購買過級配,伊並未指示蔡慶偉至本案堆置土地載運廢棄 物到別處傾倒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蔡慶偉所辯明顯 有違,況倘被告謝典翰確有清運本案堆置土地上之廢棄物 至其他地點之需求,為求節省成本,亦不需大費周章請被 告蔡慶偉特地自北部南下載運,自難認被告蔡慶偉所辯為 可採。
㈢就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部分:
⒈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有駕車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所駕駛之車 輛、時間、車次及傾倒之物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等情,均為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所自承,核與證 人即源順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張舒榕、信達環保工程行負責 人葉芷佑、康通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燕通所述相符,並 有裕晟環保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源順環保 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扣押車牌號碼00 -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 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行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 車、35-C 5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 車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 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 棄物共計14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64張、林家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5年6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出場址由高鐵 東路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照片(見辛警卷㈣第1571至15 73頁、第1584至1587頁、第1592至1653頁);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留該車輛之收據及該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 0(現車牌KEB-0636)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2月16日、12 月17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 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8車次之每車次時 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晨運工 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芷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05年6月23日)、信達環保工程行之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
警卷㈣第1746至1771頁、第1776至1777頁、第1779至1780 頁、第1792至1793頁、第1796至1798頁);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於105年7月14日之現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廖家富繳納靠行相關費用予康通公司之帳目資料、靠行費 用及其他費用繳費明細單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 11月2日至105年1月2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 、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26 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60張、廖家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辛警卷㈤ 第1823至1902頁、第1907至1909頁、第1924至1930頁)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及廖家富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本案堆置土地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 稽查時,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內含 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辛警 卷㈠第105至106頁)。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 5年3月23日前往進行廢棄物採樣,現場廢棄物依目視研判 係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 鐵製品、廢木材等),堆置成梯形,上層長約100米、寬 約10.5米,下層長約140米,前方寬約22米,後方寬約46 米,高約12米,堆置總量粗估約3萬3200立方米,且經訪 查地主代表人陳冬碧,其表示於104年3、4月間即發現本 案堆置土地遭堆置含垃圾之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6553號函及其 檢附本案堆置土地之採樣檢測報告(含105年3月23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採樣現場照片、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辛 警卷㈥第2660至2761頁)。同案被告吳松濱亦於警詢時供 稱:伊於104年7、8月間開始在本案堆置土地工作,從伊 開始工作時,現場就有堆置土石、垃圾等廢棄物等語(見 辛警卷㈠第76至77頁)。被告謝典翰亦於偵查中供稱及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本案堆置土地伊並未申請設立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 分類處理廠,伊完全沒有經過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 ,也沒有主管機關核發的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堆置 土地並沒有砂石場或製造加工再生級配的設備,沒有辦法 製造加工再生級配,也沒有可以分類的設備,只是如果載
運來傾倒的物品有含大量的剩餘土石方,就會再轉賣給有 些人拿回去回填等語(見戊卷第155頁反面,辛警卷㈠第 27頁、第33頁,乙卷㈢第295頁反面,見本院卷六第152至 153頁)。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均函覆本案堆置土地並非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 稽字第105001981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 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6452號函(見丁卷第21至22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 055916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71頁)存卷可查。且依105年 1月26日現場勘查之狀況,現場除1台挖土機及1個貨櫃屋 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設施 、處理汙水之沉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防 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 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 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辛警卷㈠第83至92頁 )。再依本案堆置土地於104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所示, 現場與105年1月26日查獲時相同,除1台挖土機及1個貨櫃 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6月5日農測供字第 1099100378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79至 184頁)。足證本案堆置土地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 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 利用機構,被告謝典翰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 現場亦無設置任何相關再利用設備,於被告林家祺、林純 富、廖家富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進入傾倒前 ,本案堆置土地即已供堆置廢棄物使用,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林家祺供稱:於本案前已經擔任司機載運土方2年 多了;被告林純富供稱:本案前擔任司機載運土方的期間 已經有6、7年以上;被告廖家富供稱:案發前擔任司機載 運土方已經有5年以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 ,並均供稱:知道本案傾倒的流程與一般載去合法土資場 的流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顯見被告林家 祺、林純富及廖家富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正常處理流程 當知之甚詳,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之載運及 傾倒行為,仍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 規定,於清運時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 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而自行載運至明顯非經
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或再 利用機構之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堆置,其等主觀上確知其所 為顯非合乎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再利用之規定,亦堪認定 。
⒋就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表示 如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 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 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 稱營建產出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 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 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 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 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 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 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 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 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 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 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 理)、第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 限制」。該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去化分流為二,其一為 「清理(含貯存、清除或處理)」,另一為「再利用」 ,是廢棄物清理之立法,呈現以「清理」為原則,「再 利用」為例外之規範體系,後者排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 之適用。參以廢棄物清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各目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表示「再 利用」本為「處理」態樣之一,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況下,屬「再利用」之範疇,而 個案是否符合再利用之例外,取決於其是否滿足再利用
之法定相關要件,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⑶細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其第1點 第1項宣示訂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 全」;第2點第1項說明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限定其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第2點第2項則限定 該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皆以「經地方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 關依法核准」為限制要件。對照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再利用 機構,分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從事再利 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內政部訂 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 營建混合物項下,亦規定再利用機構除應具廢棄物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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