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江義福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江義福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再按公司法人及 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 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 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 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 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略以: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標得國防部 軍備局辦理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依據「100 年度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 9PE )」於(18)備註、22 .其他、七. 明訂:「本案禁用 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本 件標案僅能使用國內自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 品,以避免品質不良,或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
響國防安全。詎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許筑雯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進口大陸地區製作 之綜合液壓泵合計248 件、S1轉向機、S2轉向機合計229 組 ,由中興電工公司提交上揭包含大陸地區產製綜合液壓泵、 S1、S2轉向機之動力底盤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9 廠,並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訛載該批產品均符 合契約約定,意即不含大陸地區產品,積極隱匿上揭綜合液 壓泵、S1、S2轉向機係向大陸地區採購進口之事實,使第20 9 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思財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轉向系統內不含大陸地區製造之零件,而同意驗收合格等情 ,因認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許筑雯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09 廠經驗收、結算後,因 而撥付第4 至7 批貨款各為新臺幣5 億2,479 萬元予中興電 工公司。是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是否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 、許筑雯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 規定對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諭知追徵等節,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中興電工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沒收程序 之必要。綜上,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中興電工公司參與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沒收程序。三、本案業已定於11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 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