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黃耀國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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