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號
PHDV,110,重訴,2,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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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釋心舫 
被   告 邱郁芬即船家寶民宿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張世明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836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以110 年度馬補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10 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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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