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8號
PHDV,110,聲,8,2021062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601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第三 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澎公司)對澎湖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坐落上開 土地之興建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本於上開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樺澎公司已非上開土地之地上權 人及興建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就上開110 年度司 執字第1376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查閱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8號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 然延後,其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2,617,431 元、738,492 元、23,450,179元,以上共計 26,806,102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是本院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 茲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 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26,806,102元未能 及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約為 5,807,989 元【計算式:26,806,102元×5 %×(4 年+4 月/12 月)≒5,807,989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5,808,000 元,如主文所示。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1/1頁


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