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號
PHDV,110,再易,4,2021062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文緣 
再審被告  蘇蔡玉杯
      蘇雪麗 
      莊蘇雪江
      蘇海倫 
      蘇海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請求 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該案件依法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該案件判決送達前 即判決宣示時(民國107 年7 月16日)就已確定,此有原確 定判決附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合法期間 ,即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7 年 7 月23日因未會晤再審原告,而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於107 年7 月23日即生判決送達之 效力,是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日開始起算30日。 然參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