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恆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64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恆恩於民國109 年6 月 24日1 時許,委由陳冠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常○○、陳○○、顏○○至馬公市鎖 港里鎖港海堤公園,向告訴人常○○商討償債事宜,因告訴 人表示無法即刻還款,田恆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揮 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併左側尺骨幹骨折、雙 手挫傷併左側第四掌骨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臉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110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