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成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吸食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成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 5 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7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藥鏟1 支、吸 食器吸管1 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並請 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 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9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800 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 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藥鏟1 支、吸食器吸管1 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