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士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
一。」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
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之二分之一即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36條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訴訟程序之
規定。」;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假釋被撤
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亦未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
,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
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格式載明原告、被告(按本件被告
為「法務部,代表人:蔡清祥」)、訴之聲明(即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附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