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平
被 告 加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蒲
相對人 即
原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房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因原告並非系爭廠房
所有權人,而係向訴外人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故原
告並非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
屬管轄之適用。另依兩造簽立如原證5、6之廠房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已明文約定如因本約所生之紛爭,
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爰依前揭
合意管轄條款,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
及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而系爭租約乃屬偽
造,原告否認有合意管轄約定,自無移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必要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
聲請權,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復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以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即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廠房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給付
相當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依民法第962條、第184
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其本因不動產而涉訟,依前
揭說明,系爭廠房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其雖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惟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依系爭租約另約定有合意管轄,應移轉
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即
主張系爭租約係屬偽造而不生效力,故其亦不承認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合意管轄條款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
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應依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
加以認定,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要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故縱使聲請人對系爭租約之真正有所爭
執,亦待實體審理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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