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7號
CTDV,110,訴,487,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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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黃國強 
      林明南 
      黃毓莘 
      許舒予 
被   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瑞康 

被   告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河 

被   告 倢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孟倢 

被   告 陳泓璋即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0 年5 月12日送達予原 告黃毓莘許舒予、同年月13日送達予原告黃國強林明南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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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倢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