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溫廣忠
被 告 溫廣金
被 告 溫珮竹即溫容英
被 告 李金財
被 告 溫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上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6日 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 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故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