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1號
CTDV,110,訴,111,202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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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佳良 
      石勇  
      洪勤翔 
      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746,696元(計算式:①原判決主文第一、四、七、十項,即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350,000元+ 669,900元+838,800元+ 838,800元=3,697,500元;②原判決主文第二、五、八、十一項,330,600元+205,064元+256,766元+256,766元=1,049,196元;③3,697,500元+1,049,196元=4,746,6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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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