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尚景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 款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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