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建霖
原告與被告戴宗葆即戴見淵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48,000 元,嗣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480,99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99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2,000 元,
應再補繳3,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