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63號
CTDV,110,簡上,6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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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聖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家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625元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上訴人於上訴時 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前於110年3月31日已裁定命上訴 人除提出上訴理由之外,亦命其若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0年4 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嗣訴訟救助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5月20 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該訴訟救助案件 於110年5月30日確定。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卷可 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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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