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51號
CTDV,110,消債清,51,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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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素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19號2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址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226巷19號 ,惟陳報現租屋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19號2樓等情, 有109年12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0年5月1 4日陳報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觀 上有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 應以上開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本 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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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