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海清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屋,因「新台17線開闢工程(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
開闢工程)(北段道路0K~2K+100)(第一期)」所受之損害賠
償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84,266 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
在,其所爭執者為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債權,而原告主張依據民
國110 年3 月30日兩造於起訴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曾主張之損害額為7,647,756
元,是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即訴訟利益應為4,063,490 元
(計算式:7,647,756 元-3,584,266 元=4,063,490 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3,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6,541元,尚應補繳4,752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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