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陳罔過
聲 請 人 盧清順
聲 請 人 盧建順
聲 請 人 盧麗雪
追加聲請人 盧靝順
相 對 人 盧界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盧靝順為聲
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靝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司拍更一字第ㄧ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 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 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盧清淮於民國95年4 月1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被繼承人盧基興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盧清淮於95年4 月18日向盧基興借款2,000, 000 元,並未約定清償期,盧清淮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聲請人發函催告, 盧清淮及其繼承人迄今未清償,盧基興於102 年5 月28日死 亡,聲請人4 人及盧靝順為盧基興之繼承人,並於104 年1 月6 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保全
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盧靝順為聲 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確認書等件為證。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聲請人及盧靝順所公同 共有,依首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 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又經聲請人於109 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盧靝順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事宜,上開存證信函於109 年12月 1 日送達盧靝順,盧靝順迄未同聲請人一同聲請,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 盧靝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人,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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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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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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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大社│林子邊│224-1 │(空白) │ 539 │3773分之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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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大社│林子邊│224-6 │(空白) │ 1324 │3773分之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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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大社│林子邊│224-7 │(空白) │ 74 │3773分之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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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大社│林子邊│224-8 │(空白) │ 9 │3773分之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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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大社│林子邊│224-14│(空白) │ 315 │3773分之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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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大社│林子邊│224-16│(空白) │ 1049 │3773分之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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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大社│林子邊│224-17│(空白) │ 439 │3773分之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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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大社│林子邊│224-21│(空白) │ 24 │3773分之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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