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91號
CTDV,110,司拍,91,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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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彭雄徵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6日設定新臺幣 (下同)8,0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王素婷為保證人於97年4月1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合計為9,10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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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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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楠梓│楠梓│三 │566 │(空白)│793 │10000分之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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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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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1│1597│楠梓段三小段│鋼筋混凝土造│四層:438.79│陽台:50.94 │全部│
│ │ │566地號 │12層 │合計:438.79│花台:2.61 │ │
│ │ ├──────┤ │ │ │ │
│ │ │建楠路236號 │ │ │ │ │
│ │ │四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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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楠梓段三小段1621建號,面積:1,74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 000分之84375(含停車位編號5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856) │
│ (含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7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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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