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彭雄徵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邀第三人王素婷為保證人自97年4 月1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3 筆,合計9,1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票據經退 票而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票信有存款不未清償註記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票信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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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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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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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楠梓│楠梓│三 │81 │(空白)│2,116 │10000分之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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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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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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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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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 │楠梓段三小段│鋼筋混凝土造│二層:103.10│陽台:16.11 │全部│
│ │ │81地號 │16層 │合計:103.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青埔街50巷66│ │ │ │ │
│ │ │弄1號二樓之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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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楠梓段三小段586建號,面積:3,50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分之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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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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